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PDV-113-家聲抗-31-20241021-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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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蔣庚達 相 對 人 蔣旻純 關 係 人 蔣旻珊 蔣采霈 蔣博全 上列當事人間輔助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3年3月19日本院11 2年度輔宣字第9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廢棄。 選定蔣博全(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蔣旻純(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蔣庚達之共同輔助人。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蔣旻純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蔣旻純為抗告人蔣庚達 之長女,抗告人因思覺失調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蔣旻純為其監護人,指定抗告人之三女蔣采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經原審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 北長庚紀念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抗告人因思覺失調症,認知功能有部分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且回復可能性低,故原審認定抗告人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乃依職權對其為輔助宣告,並選定抗告人之長女即相對人蔣旻純為輔助人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退休,生活起居尚可自理,沒有需 要受輔助宣告之情況,如有無法解決之事情,應由蔣博全擔任輔助人等語。 四、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有明文。 五、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罹患思覺失調症,經原審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 長庚紀念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抗告人因思覺失調症,認知功能有部分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且回復可能性低等語,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民國113年3月15日長庚院北字第1130150012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61至65頁),堪認抗告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是原審宣告抗告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核屬正確。 ㈡關於輔助人選部分: ⒈本院於113年5月15日開庭時,抗告人表示:希望由蔣博全擔 任輔助人,蔣旻純的想法就是跟我不一樣等語;相對人即抗告人之長女蔣旻純表示:抗告人如果買房子碰到狀況,要自己處理是有困難的,對於蔣博全擔任輔助人,我有點小擔心,畢竟蔣博全有時候比較忙等語;關係人即抗告人之次女蔣旻珊表示:對於輔助人選沒有意見等語;關係人即抗告人之三女蔣采霈表示:抗告人之前已經賣兩間房子,我們發現房仲要怎麼簽就怎麼簽,抗告人都沒有自己的意見,對於抗告人想由蔣博全擔任輔助人部分,我有點擔心,因為房仲好像就是蔣博全的朋友等語;關係人即抗告人之長子蔣博全表示:財產都是爸爸處理,我只是協助爸爸,我沒有介入,我和房仲是在外面上課認識的,我平時自己住,父親過往做決定時會問我,但還是以他自己決定為主等語(以上見本院43至47頁)。 ⒉本院復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調查結果略以: ⑴共同訪談蔣旻純、蔣采霈、蔣博全:長女蔣旻純住在抗告人 住處對門,三女蔣采霈住在內湖區,長男蔣博全擔任工程師現住汐止區。3人均表示無論由長女或長男單獨擔任輔助人,或由長女、長男共同擔任輔助人皆可。當場蔣采霈向蔣博全確認蔣博全未參與抗告人賣房過程,現場氣氛平和,手足互動關係尚可。 ⑵訪談抗告人之配偶許銘格:目前居住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⑶抗告人日常生活狀況:①抗告人住所為老舊公寓,該棟皆是抗 告人親戚,抗告人獨自居住一戶(三樓),長女住在抗告人對門,抗告人母親住在抗告人樓下。②抗告人白天會到二樓和抗告人母親一起生活、用餐;購買食材與煮飯由照顧抗告人母親的外勞負責;晚上抗告人回三樓休息。抗告人稱,除三餐外,其他日常生活自理。③依蔣旻純、蔣采霈、蔣博全(下稱蔣旻純等3人)陳述,抗告人很少外出,日常生活自理;抗告人有事時,長女或長男會協助,近年主要協助抗告人就醫事宜。 ⑷抗告人財產處分或租賃情形:①抗告人表示,其只有一間不動 產,臥龍街191號1、2樓,沒有其他不動產;抗告人的存款約2千多萬。抗告人每月支出有:一年約24萬元吃飯錢、三樓水電費、及抗告人配偶的安養院費用。②蔣旻純等3人表示,抗告人的不動產有臥龍街187號3樓(即抗告人現居地)、臥龍街191號1、2樓(即抗告人要賣的房子)、和一些零星的山坡地;因抗告人不願讓子女了解抗告人的東西,其不清楚抗告人的動產情形。 ⑸輔助人選適當性:①依蔣旻純等3人陳述,其等身心狀況尚可 ,蔣博全有慢性腎衰竭,自我調理中。②經濟狀況,蔣旻純等3人皆尚可,生活可自理。③過往主要由蔣博全協助抗告人聯繫就醫事宜;抗告人有緊急狀況時,蔣旻純會協助安排就醫。④關於輔助人意見,蔣旻純等3人皆表示,無論由長女或長男單獨擔任輔助人、或長女與長男共同輔助皆可。⑤抗告人表示,其有事時會找長男幫忙,因為長男有車。若抗告人要輔助人,其希望是長男,因為他是兒子;其不喜歡長女擔任,因為長女管太多等語。 ⑹變更原法院指定之輔助人人選之必要:關於輔助人選,考量 過往因抗告人賣屋事宜引發之家庭猜疑、蔣旻純等3人對於輔助人選持開放態度、及抗告人與蔣旻純等3人之情感狀態、互動情形等,建議輔助人選可由長女蔣旻純、長男蔣博全共同任之,或可由長男蔣博全單獨任之等情,此有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及會談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⒊本院綜合各項事證,可知抗告人過往在賣房議題上較易受他人意見影響,但長子蔣博全並未涉入或主導抗告人賣房之事。本院考量抗告人已表明希望蔣博全擔任輔助人之意願,其個人事務較願意向蔣博全吐露及洽詢意見,而蔣博全雖患有慢性腎衰竭,惟思緒及辨別事理能力均正常,並有照顧抗告人之能力,可在抗告人洽詢其意見時,給予適當建議並協助抗告人為重大法律行為,另蔣旻純則居住於抗告人之對門房屋,平日可就近探視照顧抗告人所需並適時瞭解抗告人有無為重大法律行為之情形,且蔣旻純、蔣博全均有意願擔任輔助人,故認由蔣旻純、蔣博全共同擔任輔助人,可收集思廣益、相互監督制衡之效,符合抗告人之最佳利益。原審未及審酌兩造、關係人於抗告審所表示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調查情形,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原裁定主文第二項,並選定蔣博全、蔣旻純共同擔任輔助人。 六、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 證據,核與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蘇珍芬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