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DV-113-家聲抗-35-20250124-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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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洪士超 非訟代理人 魏正棻律師 複 代理人 丁韋介律師 蔡思葦律師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洪何碧嬌 非訟代理人 呂聿雙律師 關 係 人 洪玉玲 上列抗告人因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本院112 年度監宣字第1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宣告乙00(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選定甲00(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00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方法與執行職務範圍如附件所示。 四、指定丙00(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抗告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00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00(下逕稱其 名)之子,乙00前經原審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醫師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乙00為阿茲海默症患者,且已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詎原審再度囑託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進行精神鑑定,逕認乙00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並未考量乙00之精神、心智狀況將持續退化之情,顯不足以保障乙00之權益。又原裁定並未斟酌家事調查官於原審提出調查報告建議由抗告人與關係人甲00(下逕稱其名)為共同監護人及定監護方法與執行職務範圍,以建立監督制衡機制,避免濫用之虞,並清楚分配監護事務,達抗告人與甲00分工合作照顧模式,同時減輕甲00代墊支出受監護人相關費用之經濟負擔,保障乙00之最佳利益。今抗告人與甲00及乙00之非訟代理人呂聿雙律師協商後達成由甲00擔任乙00之監護人,並定如附件所示監護方法與執行職務範圍之合意。為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宣告乙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甲00為擔任乙00之監護人,指定抗告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定監護方法與執行職務範圍如附件所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受輔助宣告之人,法院認有受監護之必要者,得依聲請以裁定變更為監護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所明定。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為乙00之子,前向本院聲請對乙00為監護宣告,經原 審審酌乙00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民國113年1月16日馬院醫字第1120007272號函附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第401頁至第404頁),認乙00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受輔助宣告要件,而於113年3月8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27號裁定宣告乙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甲00為乙00之輔助人。惟前開馬偕醫院鑑定報告書於鑑定結果已載明乙00「在記憶力、定向力、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社區活動能力、居家嗜好以及自我照顧均達輕度障礙程度,其中以記憶力功能受損較為嚴重;過去研究發現大約有10~15%以記憶下降為主的輕度認知障礙症會在一年內轉變為重度認知障礙症,四年內轉為重度障礙症的機率達50%」等語;參以乙00為00年0月0日生,現高齡93歲,有乙00之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1頁),乙00前經原審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其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鑑定人陳大申醫師綜合乙00之家族史、過去生活及疾病史、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臨床心理衡鑑結果認為:乙00於108年4月22日和平院區神經內科初診時已罹患阿茲海默氏病與老年失智症,108年7月1日門診開立家庭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用診斷書,診斷為失智症,並開始接受失智症(阿茲海默氏症)之藥物治療,112年6月27日精神鑑定當日,乙00定向力與記憶力障礙,自我照顧、溝通、一般智能及判斷力、思想知覺及日常生活等功能均達認知功能損害(cognitive function impairment)程度,且其認知功能隨年齡逐漸老化而有下降傾向,又因乙00無病識感,對本身已罹患失智症與乳房惡性腫瘤等病情無法完全了解,其精神狀態及認知能力顯著退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致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無法管理自己財產與進行財務處理等活動,需由專人監護為宜,且乙00阿茲海默氏病與失智症應無回復可能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7月7日北市醫忠字第123042544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至72頁),復核與乙00於114年1月8日準備程序到庭陳述顯現之精神狀態相符,並經乙00之子女即抗告人及甲00暨何碧嬌之非訟代理人呂聿雙律師當庭陳明乙00應受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14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至189頁)。據上各情,堪認乙00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有受監護之必要。 ㈡關於受監護宣告人乙00之監護人選定部分,經原審職權委請 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調查,於訪視後出具報告略以:㈠甲00對於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狀況、醫療使用掌握度較抗告人高,雖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主要照顧者為外籍看護,然對於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醫療狀況,甲00亦會向外籍看護了解,並提供更方便外籍看護照料方式。㈡自2、3年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銀行帳戶由甲00保管至今,經家事調查官查看應受監護之人銀行帳戶,以乙00富邦帳戶有較大資金流動,為買賣中正區房屋之金錢、及贈與金錢部分;其他資金流動小,尚屬合理。㈢建議由抗告人、甲00共同擔任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人,並以甲00負責生活照顧、醫療決策,抗告人與甲00共同負責財產管理,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章平時由甲00管理,除每月提領6萬元之生活、重大醫療花費不需抗告人同意,超過6萬元之生活花費得抗告人同意方能提領,且甲00每月需提供記帳、帳戶明細,以達到互相監督之責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出具調查報告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15頁至第139頁)。惟抗告人與甲00均為乙00與配偶洪裕華之子女,前因由何人擔任乙00之監護人及監護事務迭有爭執,嗣於本院114年1月8日準備程序經協商後達成由甲00擔任乙00之監護人,並定如附件所示監護方法與執行職務範圍之合意,有本院114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本院綜合全部事證及調查結果,並審酌乙00因罹患阿茲海默氏病與老年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甲00為乙00之女,長期為乙00之主要照顧者,對於乙00之生活照顧甚為熟悉,並具備長期就養規劃,有完整監護能力及監護意願,並於前開準備程序中經乙00之子即抗告人同意由甲00擔任乙00之監護人,抗告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以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不積極執行職務,或消極不願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監護人將無法順利執行監護職務,則受監護人之安養與照護,勢必因此受影響等情,本院認由甲00擔任乙00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方法與執行職務範圍如附件所示,及指定抗告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較符合乙00之最佳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審雖據乙00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 情,並參諸馬偕醫院113年1月16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裁定宣告乙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惟於原審112年6月27日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陳大申醫師面前訊問乙00時,乙00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而有受監護之必要。是原審漏未審酌上情而裁定宣告乙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依前揭規定裁定變更為監護宣告,及選定甲00為監護人,暨指定監護方法與執行職務範圍如附件所示,另指定抗告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乙00之權益。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陳香文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黃郁庭 附件: 一、受監護人乙00之居住、日常生活照顧方法、醫療事項、 身分代理由監護人甲00單獨執行。 二、受監護人乙00之財產管理事項: ㈠身分證件、帳戶存摺、印鑑章、提領部分由監護人甲00保 管及單獨執行,但每月提領帳戶(限於乙00名下之合作 金庫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45,000 元(但住院費、手術費、外籍看護仲介費、外籍看護機票不在此限)者,需經丙00同意。 ㈡監護人甲00應開立乙00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及台北富 邦銀行之網路銀行,並提供帳號、密碼供丙00閱覽交易明 細。 ㈢除上開帳戶外,受監護人之其他財產,如須處分應經甲00 、丙00共同同意。 三、受監護人乙00由甲00或甲00指定之子女申報扶養。 四、甲00至民國113年12月31日為止代墊之父母生活費1,210,778 元(114年度另計),雙方同意於本案裁定確定日後即乙00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解除管制後,可以動用返還給甲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