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PDV-113-家聲抗-37-20250321-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張國輝 相對人 即 受監護宣告 之人 張博源 關 係 人 丁秀聬 張翁錦首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本院 112年度監宣字第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三項廢棄,第二項補充「除受監護宣告之人張 博源之財產事項由監護人張國輝、丁秀聬共同行使職務外,其餘監護事項(含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博源之生活、護養療治及其他監護事項)均由監護人張國輝單獨為之。」。 二、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張博源之父,張博源因自閉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張博源經原審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張博源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符合監護宣告程度,乃對張博源為監護宣告,並選定張博源之父母即抗告人、關係人丁秀聬為張博源之共同監護人,指定張博源之祖母即關係人張翁錦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丁秀聬自民國109年8月迄今,未曾照顧或探 視張博源,抗告人電話、通訊軟體均遭丁秀聬封鎖,無法與之聯繫,抗告人乃於111年5月對丁秀聬提出遺棄告訴,丁秀聬不適任監護人,且為張博源將來就醫、照顧之需求及方便性,請求由抗告人單獨擔任張博源之監護人等語。 四、關係人丁秀聬則以:在105年以前張博源均是由其照顧,其 父母亦會幫忙照顧,109年間因其父親罹癌需人照顧,張博源爺爺建議其假日接回張博源即可,後遇疫情,張博源爺爺建議不要接回張博源,然自112年農曆過年迄今,其假日均會購買物品前去陪伴張博源。109年間,其遭抗告人威脅、恐嚇,心生畏懼,才會封鎖抗告人手機電話、通訊軟體。將來若需辦理張博源任何事務,其均會配合,故請求駁回本件抗告等語。 五、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六、本院之判斷:  ㈠張博源經原審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鑑定 結果認張博源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監護宣告程度,此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9至67頁),是原審宣告張博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屬正確。  ㈡關於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⒈張博源過往曾共同生活或有照顧張博源經驗之親人為父母即 抗告人、丁秀聬、祖父母張海山、張翁錦首、外祖父母丁武田、王挽,而張海山、丁武田、王挽均已死亡等情,此有二親等關聯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20頁),且經抗告人、關係人丁秀聬陳明在卷。雖抗告人指丁秀聬曾遺棄張博源乙節,惟抗告人提出遺棄告訴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11年度偵字第31372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故尚難認抗告人此部分所指為真。  ⒉本件經本院依職權指派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調查報告略以 :⑴建議抗告人與丁秀聬共同擔任監護人,然需區分權責,評估丁秀聬曾為張博源過往主要照顧者,抗告人則為張博源之現在生活安排、福利聯結之主責者,故建議張博源生活照顧部分由抗告人單獨決定。在張博源財產部分,抗告人與丁秀聬意見不一致,且皆一致提及張博源之保單與所延伸之利益,丁秀聬則多陳述可能產生之風險,故建議張博源財產管理與保險部分,由抗告人與丁秀聬共同監護。⑵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抗告人、丁秀聬皆一致表示關係人張翁錦首已不適任,抗告人於訪視時表示張博源有萬華區身障社工提供服務,並協助聯結相關資源等,故建議由張博源之主責社工委任律師,或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之身障單位派員擔任,家調官時地訪視時,見張翁錦首有短期記憶不佳之狀況,抗告人表示張翁錦首有時序錯亂、日夜顛倒、夜間遊蕩甚至誤收鄰居衣物等行為,評估張翁錦首目前精神狀況已不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  ⒊依上調查,考量抗告人、丁秀聬為張博源之父母,過往均有 照顧張博源之經驗,對於張博源之事務處理有相當程度瞭解,且均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是原審選定抗告人、丁秀聬為張博源之共同監護人,並無違誤。惟在監護人職務之分工上,有關財產事項,為確保張博源之財產(含保險)可妥善運用於其相關照護、生活費用,宜由抗告人、丁秀聬共同商討決定,以收集思廣益、相互制衡之效,故由抗告人、丁秀聬共同決定為適當;至其餘監護事項,諸如生活、養護治療或其他財產以外之事項,考量自109年起張博源照顧、社會福利資源聯結主要均由抗告人負責,抗告人可依照張博源需求為適當安排,為兼顧照顧張博源之彈性及時效性,故其餘監護事項宜由抗告人單獨處理。  ⒋另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考量張翁錦首目前身心 狀況已無法勝任此一職務,張博源之伯父張國銘又表示:其與抗告人、張博源20餘年無往來,拒絕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而相對人目前設籍臺北市,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之主管機關,依法對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行政服務,且臺北市萬華區社工長期提供張博源相關協助、服務,故本院認指定公正客觀第三人即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妥適。原審未及審酌張翁錦首之身心狀況變化,選任張翁錦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容有未洽。  ㈢綜上,原審選定抗告人、丁秀聬為共同監護人,並無違誤, 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由其單獨任監護人,為無理由,應駁回抗告。惟基於張博源之最佳利益,就抗告人、丁秀聬之監護人職務分工,仍宜具體2人共同或由抗告人單獨執行職務之範疇,爰補充如主文第一項。另就原審裁定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張翁錦首,因未及審酌上情,故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温宗玲 法 官  陳苑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