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PDV-113-家聲抗-39-20250203-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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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己○○ 庚○○ 上列當事人間輔助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 七日本院一一二年度監宣字第五七九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 人因失智症,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相對人之長子即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抗告人之同居人即關係人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求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由抗告人擔任輔助人等語。原審依鑑定結果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另選定由關係人丙○○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審理過程中,除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 所訪視過相對人外,並未於任何場合供相對人表達其真實意願,逕以多數親屬同意而選定由關係人丙○○擔任輔助人,惟原審裁定後,相對人表示不願搬至○○由丙○○照顧,亦對多數親屬同意表示不滿,更稱應由抗告人照顧,亦有意願自行到庭陳述意見。基上,原審於未優先考量相對人之真實意願下隨即選定輔助人,顯然不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㈡抗告人過往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對於相對人之日常生活居、照護、日常收入、身心狀況皆有完善之規劃,相較於丙○○所提之照護計畫,對於相對人並無任何助益,其甚至否認相對人病況惡化,無法認知相對人病情與其所想有極大之落差,明顯不適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又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於家中跌倒,經診斷後判定相對人有嚴重依賴照護之需要,須由專人全天候照護,已無法自理生活,丙○○卻絲毫未查此等事實,可證其不適任相對人之輔助人。㈢原審認為抗告人就提領相對人帳戶中存款新臺幣(下同)三十一萬五千元及十二萬四千元之供述前後矛盾云云,然抗告人已於原審多次主張未曾擅自提領款項,就三十一萬五千元之部分,實為相對人於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意識仍清晰時,為管理自身財物所為自身提款之行為,此提款行為非抗告人所為。於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三日,相對人病況加劇,方將證件及印章存簿交予抗告人保管,並委託抗告人全權處理其財產相關收支,更於同年八月十二日簽訂意定監護契約,指定由抗告人負責其晚年之照顧。就十二萬四千元存款之部分,係一百一十二年一月間,相對人執意要求抗告人提領,抗告人領取後遂交由相對人保管,然相對人因病況惡化遺忘存款放置於何處,後相對人與關係人丁○○於住處內尋獲,遂併同其餘現金存款存回相對人之帳戶,抗告人從未擅自提領相對人存款,關係人丙○○稱抗告人在外欠債等情為不實,又其稱存回相對人帳戶內之十八萬元存款係每個月除交付相對人外剩餘之二萬五千元之累計,然每個月扣除相對人日常生活開銷後已所剩無幾,所言並不真實。㈣關係人等於原審指摘抗告人阻止渠等與相對人聯繫,惟相對人以LINE及手機號碼封鎖關係人丙○○、庚○○等情,實因丙○○、庚○○於每次通話時皆污衊抗告人,相對人遂要求抗告人代替其封鎖因丙○○、庚○○,抗告人只能暫時依相對人意願為之,並待相對人淡忘後再解除封鎖。關係人等仍有其他方式可以與相對人聯繫,況嗣後關係人等自行解除手機之封鎖,亦探訪相對人並與其聚餐,可證抗告人從未攔阻渠等訪視相對人,原審認定有所違誤。抗告人並無授意外傭不能開門以及接聽手機,亦無阻礙關係人丙○○、戊○○、庚○○查看相對人之監視器畫面,抗告人收受原審裁定後,曾多次通知關係人丙○○屢行相對人之輔助人職責,然丙○○卻拒絕履行並稱因抗告人已提出抗告,於裁定尚未確定之前,拒絕交接照顧相對人。㈤原裁定參酌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醫院鑑定結果,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惟相對人現病況已惡化,目前已達中度失智症之精神狀況,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法識別意思表示及其效果,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參本院卷二第二八一頁、第三○七至第三○八頁)。㈥關係人丙○○於原審提出之光碟影片(參原審卷一第三六一頁)與其所於原審所載明函附之內容不符,又相對人失智症狀急速惡化,已無法判斷對話之內容及事實為何,可證相對人與丙○○之對談,並非相對人之真實意思。㈦爰聲明:⑴先位聲明:廢棄原裁定,受輔助宣告人乙○○變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⑵備位聲明:若未變更為監護宣告,則廢棄主文第二項,改由抗告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之輔助人,並聲請傳訊關係人丁○○及函調相對人郵局帳戶取款條,復提出原審裁定、錄音光碟檔案截圖、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款證明、證據摘要表、圖片截圖、公證書、錄音譯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院區評估報告及職能治療報告、女傭個人履歷表、監視器畫面分享爭點、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數紙、手術同意書數件、老人健檢報告數件(以上均影本)及錄音光碟等件為證。 三、關係人丙○○陳述意旨略以:㈠抗告人過去有信用不良之問題 ,擔心抗告人遭催債之問題導致相對人之生命安全受有影響。又抗告人過往皆會指示相對人應如何回答問題,其所提供之錄音檔即以此試圖謊稱相對人授權其處理財務,若無隔離訊問相對人,無從得知相對人之主觀意願。㈡相對人現有財產僅銀行約四十餘萬元之存款,不足以長期負擔房租及生活費,幾十年來皆由關係人戊○○每月提供五萬五萬五千元至現今維持相對人之日常花銷,而戊○○亦表示未來若相對人花銷費用增加,需由五名子女共同分擔。㈢關係人丙○○所提出相對人搬至○○同住之照護計畫(相對人不習慣搬至○○亦得討論其他解決方案),可省下現相對人租房之費用,則戊○○所提供之費用即有結餘用以支付醫療費等,又丙○○不會額外請求照護相對人之報酬,加重家人負擔,若抗告人能比照相同條件親力親為,並提出債務清償證明,避免債主上門催債影響相對人,方能給予相對人安穩生活。㈣抗告人於郵局中所提領之十二萬四千元非如其所辯稱已併同其餘現金存款存回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內,戊○○原以匯款之方式交付相對人之生活費用,惟相對人多次稱未收受因而改以現金交付予相對人。又抗告人稱每月皆有給予相對人二萬五千元之現金,然其曾多次要求相對人補簽收款證明,可知存回相對人帳戶內之十八萬元僅係每個月除交付相對人外,剩餘之二萬五千元之累計,倘抗告人所言為真,應於原審提及此事以自證清白。㈤關係人丙○○、戊○○、庚○○迄今仍無法查看有關相對人之監視器畫面,相對人之手機亦被轉至無聲,導致相對人無法回應,抗告人更授意外傭不能開門以及接聽手機。又一百一十二年八月,抗告人攜相對人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補發存摺,當時餘額仍有四十七萬三百四十五元,直至一百一十三年該帳戶內僅剩餘二十萬九千二百三十一元,然戊○○每月皆有固定匯款五萬五千元至相對人土銀帳戶,每月應有剩餘,難認抗告人有理由得任意動支相對人之其他存款等語置辯。㈥聲請函查相對人土地銀行、郵局帳戶提款明細,並提出對話紀錄截圖數紙、圖片數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一一二年度聲自字第六十六號刑事裁定、財團法人台北病理中心函、一○九至一一○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錄音檔截圖、士林地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四號民事判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與存款證明、遠東商銀綜合對帳單、○○○○醫事檢驗所報告、原審裁定(以上均影本)及錄音光碟等件為證。 四、關係人庚○○陳述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自稱其名下有不動產且 信用良好等情,然其仍未清償債務,又抗告人擅自領取相對人之存款用以支付外籍看護之薪水,毫無誠信可言。外籍看護自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開始提供消費單據及明細,然自同年月二十日抗告人前去相對人住處後,遂將所有消費單據帶回,要求抗告人返還後,抗告人竟稱其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有權保留消費單據等情。㈡於一百零九年八月份,抗告人於告知關係人等之情況下,擅自與相對人簽訂意定監護契約,並於契約中載明每月需支付監護人四萬元之報酬,而事後相對人亦表示不明白意定監護之意思,可證相對人係於不知情之情況下簽署該意定監護契約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願任職務同意書、原審鑑定程序筆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意定監護契約、抗告人家事補充理由狀、圖片截圖數紙、光碟內容截圖(以上均影本)及光碟等件為證。 五、關係人己○○所述意旨略以:因身體不好,不適合擔任相對人 之輔助人,且配偶劉信宏年事已高,又需照顧其兩個姐姐,亦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至於父親即關係人戊○○同樣年事已高,其係推薦由關係人丙○○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關係人戊○○所述意旨略以:因年事已高,希望由關係人丙○○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以前抗告人真的有遇過流氓討債,還是由其給付十萬元方擺平此事等語。 六、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千一百一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條之一規定,法院為輔助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七、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現病況已惡化,目前已達中度失智症之精 神狀況,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法識別意思表示及其效果,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云云,然不僅原裁定參酌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醫院鑑定結果,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且本院於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六日、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二日準備程序期日均曾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大致上均能答覆本院之訊問內容,顯無抗告人所稱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法識別意思表示及其效果之狀況,抗告人先位聲明主張相對人應變更為受監護宣告,及由抗告人擔任監護人,顯然無據。  ㈡抗告人另主張原審於未優先考量相對人之真實意願下隨即選 定輔助人,顯然不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云云,然本院於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六日準備程序期日訊問相對人:「(法官問:原審裁定由丙○○擔任你的輔助人,有何意見?希望何人擔任輔助人?)我不知道,這件事情冒著燒(台語)。」(參本院卷二第一七二頁),顯然相對人對於由抗告人或丙○○擔任其輔助人,其實並無定見,且對於陷入抗告人與丙○○間之爭執感到左右為難,自不生抗告人所稱未優先考量相對人真實意願之情形,抗告人前揭主張並不足採。至於相對人同日訊問中雖表達在臺北住習慣了,沒辦法住到○○(參本院卷二第一七三頁),但關係人丙○○於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即已預慮可能有此情形而具狀表達相對人不習慣搬至○○亦得討論其他解決方案(參本院卷一第一一六頁),尚難以關係人丙○○住○○市一事即認定其不適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㈢抗告人復主張其過往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關係人丙○○無 法認知相對人病情與其所想有極大落差,明顯不適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云云,然現況既為聘僱外傭照顧相對人,抗告人居住臺北市內湖區,相對人居住臺北市中山區,抗告人其實並不具有就近照顧之便利性,就相對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而論,並無必定需由抗告人擔任輔助人之優先性。反而抗告人明知相對人資力有限,生活所需多半由父親即關係人戊○○以每月五萬五千元款項支應,卻於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二日與相對人簽立由抗告人擔任相對人之意定監護人,每月報酬四萬元之意定監護契約(參原審卷一第二十七頁),抗告人於本件不顧醫院鑑定結果,堅持主張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意圖剝奪相對人之行為能力,而由其擔任監護人,係基於相對人利益之考量,或基於自身利益之考量,參酌前揭意定監護契約之內容,實有重大疑問。  ㈣抗告人又主張未曾擅自提領相對人三十一萬五千元及十二萬 四千元,經核其中三十一萬五千元為相對人本人提領,有臺灣土地行敦化分行回函所附取款憑條影本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二第二五七頁),並無抗告人擅自提領之事實,另十二萬四千元為抗告人蓋用相對人印章後提領,固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所附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九日提款單影本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二第二三四頁),惟抗告人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期日稱:「是我陪媽媽去,媽媽堅持要領十二萬四千元的,當天有兩位教會朋友陪同,媽媽坐在我旁邊,叫我拿章去蓋。」,相對人則稱:「有點印象。」(參本院卷二第三五六頁),故亦難認係抗告人擅自提領。但另一方面,關係人戊○○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準備程序期日稱:「以前抗告人真的有遇到有流氓討債,我還付了十萬元擺平。」(參本院卷三第九頁),關係人丙○○亦提出抗告人遭催債之相關訊息(參本院卷一第一二○頁至第一二四頁),足見本件關係人均傾向由關係人丙○○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非否定抗告人過往對相對人之照顧,而係擔憂抗告人之財務狀況可能拖累相對人,抗告人有侵蝕相對人財物之虞,而影響相對人財產之維持,故由抗告人單獨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確實存有疑慮。  ㈤抗告人再主張並無阻礙關係人等探視相對人,相對人以LINE 及手機號碼封鎖關係人,係因相對人不滿關係人污衊抗告人故要封鎖,抗告人乃配合相對人之要求,且關係人丙○○藉詞抗告人已提出抗告而拒絕交接照顧相對人云云。然相對人與關係人等屬至親關係,縱關係人等有對相對人傳達不利抗告人之言論,該等言論既非針對相對人,抗告人卻幫忙相對人以LINE及手機號碼封鎖關係人,不利於家庭成員間之溝通與關係維護,並不足取;又抗告人提出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四日抗告人與相對人之對話錄音譯文顯示,當時相對人受抗告人之影響而排拒由關係人丙○○擔任其輔助人(參本院卷二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一頁),抗告人卻於翌日請關係人戊○○至相對人住處討論原審裁定內容及要求關係人丙○○將相對人接去○○照顧(參本院卷一第三一二頁),在相對人不願前往○○,抗告人聘僱之外籍看護於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傍晚赴任之情況下(參本院卷一第三二四頁),關係人丙○○當時要接手照顧相對人,顯有重大困難,關係人丙○○因而當時以原審裁定經抗告人抗告之理由,未與抗告人交接照顧相對人,此並不構成關係人丙○○不適任相對人輔助人之理由。  ㈥基於現狀之考量,本院曾於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準備 程序期日訊問相對人是否接受由關係人戊○○與抗告人共同輔助,相對人表示可以(參本院卷二第三五七頁),然關係人戊○○就是否與抗告人共同輔助一事,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我希望大女兒(按:即關係人丙○○),因為我已經八十八歲,年紀很大。」(參本院卷三第六頁),顯然並無擔任共同輔助人之意願,而抗告人又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期日表明無法與關係人丙○○共同輔助相對人(參本院卷二第三五六頁),鑑於相對人生活所需之經濟來源主要來自於關係人戊○○每月給付五萬五千元,則相對人就此經濟來源能否妥善運用,關係人戊○○之意見自應重視,而關係人戊○○認為關係人丙○○較適合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則原審認定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女,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取得除抗告人以外之相對人全體最近親屬即關係人己○○、丁○○、庚○○,以及配偶戊○○之全體同意,可認由丙○○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經核並無不合。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 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蔡寶樺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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