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DV-113-家聲抗-40-20241029-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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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葉月雲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楊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 月29日本院112年度家婚聲字第8號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訂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4 、1005條、第101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10 條第1項各款固係因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他方始得請求 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事由,惟第2項係考量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而設(參考74年6月3日立法理由),且明定夫妻雙方均得為請求,可見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為該項請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3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1年12月5日結婚 ,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94年間為子女教育考量, 兩造決定由相對人帶子女赴加拿大生活,抗告人留在臺灣經商並給付相對人及子女扶養費用,抗告人於94年至98年間每月會來加拿大與相對人及子女共同生活3到7天,99年至105年每年來3到4次,106年來2次,107年來1次,108年迄今未曾來加拿大與相對人及子女共同生活,抗告人於94年至106年間每月匯給相對人5,000元加幣作為生活費,107年間減為每月2,500元加幣,107年8月至110年4月每月3,000元加幣,110年5月後未再給付生活費。98年間抗告人來加拿大時,相對人接到自稱戊○○女子來電,稱希望成全戊○○與抗告人,讓戊○○當抗告人在臺灣的老婆,抗告人知悉後向相對人表示會斷絕往來,嗣抗告人使用相對人電腦收受戊○○寄來的電子郵件,抗告人將電子郵件附加多張兩人性愛照片儲存在相對人電腦,相對人因而得知抗告人在相對人移居加拿大沒幾年就與戊○○外遇。105年間兩造之子丙○返臺,抗告人帶丙○與己○○見面,己○○告訴丙○,其與抗告人同居10多年,並稱知道抗告人與戊○○間之事,且己○○多年前在IG上貼出抗告人與己○○牽手散步、抗告人參加己○○生日、畢業典禮及家族聚會之照片,顯見抗告人與己○○如家人般共同生活多年。因抗告人於108年後未曾至加拿大與相對人共同生活,110年5月後未再給付相對人生活費用,且與戊○○、己○○發生外遇迄今,顯見兩造婚姻基礎已蕩然無存,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81年12月5日結婚迄今近30年,育有長子丙○、次子丁○ 。兩造雖分住加拿大與臺灣,然仍持續往來及共營家庭生活並無間斷,相對人所述自108年起未共同生活,並非實在。相對人在94年間表示為了子女未來教育的考量,希望移民加拿大,然因抗告人尚須賺錢支應全家的生活以及照顧年邁的父母,所以兩造協議分工,由相對人陪伴兩個孩子前往加拿大,抗告人則在臺灣工作,相對人母子全部家庭生活費用及支出均由抗告人負擔。在孩子年幼尚未成年時,抗告人定期飛往加拿大與相對人母子三人共住、生活,及至兩個孩子逐漸成長,就變更為相對人及兩個孩子每年定期回臺灣共住、生活,相對人也藉停留臺灣之機會進行各項身體檢查。又由兩造在108年間之手機截圖對話內容,可知兩造間之甜言蜜語、共同出遊照片及抗告人在相對人回臺期間以現金存入兩次各8萬元、2萬元及轉帳1萬6000元匯入相對人之合作金庫帳戶,共11萬6000元款項供相對人花用,足證兩造關係良好,並非如相對人所言如此不堪。另因新冠肺炎疫情,出國探親變得困難以及充滿風險,加拿大曾關閉國境,限制外國人進入,因此相對人有個階段無法至加拿大探親,然疫情期間,兩造仍彼此關心、聯絡。 ㈡相對人指稱抗告人自110年5月開始未給家庭生活費用云云。 然查,依據相對人所自承之家庭生活費用,抗告人歷年來不固定支付各項費用之總額,相對人在108年10月及110年4月兩次在未告知抗告人的狀況下,擅自變賣抗告人在加拿大購買之兩間房屋,相對人得手近7,000多萬元之售屋款項,作為相對人之生活費用綽綽有餘。兩造結婚近30年期間,抗告人除支付所有家庭生活費用外,更負擔所有支出,抗告人固定支出生活費用分別為5,000元加幣、2,500元加幣、3,000元加幣,該金額係抗告人按照兩個孩子就學期間、成年後工作及共同生活人數等不同時段所為之安排。至於抗告人每次前往探視時所攜帶之款項及額外之匯款,根本不計其數。抗告人所提供給相對人之金錢,與加拿大之每人平均生活支出相核,相對人母子三人生活無虞。因相對人手上有兩間房子之售屋款項7,067萬,抗告人擔心相對人遭詐騙,曾提醒相對人將售屋款存入定存,所得利息也足以供應相對人生活費用,然相對人卻毫無回應。抗告人無計可施,惦念夫妻之情,於110年5月10日自抗告人之合作金庫帳戶匯款50萬元至相對人之合作金庫帳戶。又抗告人在加拿大除以相對人之名義設置帳戶外,另以抗告人的母親名義設置帳戶,除一般存款外,尚有定期存款,全供相對人使用,相對人生活闊綽,鮮少算計家庭支出,及至次子丁○成長,抗告人請次子丁○製作每月統計支出以及可以支用的三個加拿大銀行、HSBC匯豐銀行和Scotia bank帳戶(相對人甲存、一般存款以及抗告人母親)的餘額,作為抗告人匯生活費的參考,除了相對人回臺度假探親期間,抗告人定期匯入加幣10萬元或5萬元(扣掉手續費)至三個帳戶內供相對人花用。 ㈢至於相對人所提兩段婚外情部分,亦非實在,且相對人主張 之時間久遠,抗告人不知相對人用意何在,相對人提及於98年間接到自稱戊○○之女子來電,聲稱要當抗告人的老婆,又說有收到性愛照片及抗告人對之懺悔等情,然抗告人否認此事,應由相對人負舉證責任。兩造多年來生活平靜,在加拿大及臺灣共同生活,相對人未曾提及此事,或兩造未曾為此產生糾紛。至於抗告人於105年間與己○○往來部分,相對人以公開場合之公開照片惡意指控抗告人與己○○同居生活亦非實情,相對人惡意指控為同居10多年,已嚴重損害抗告人名譽,相對人所提兩次事件,在本案前根本未曾向抗告人主張過,顯臨訟惡意指摘。 ㈣然原審法院未審酌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未給予扶養費之第一項 主張顯為不實之指控,其誠信已有問題,而率然判斷相對人對於抗告人外遇之指控為真;且查兩造本係移民家庭,兩造各自往返臺灣與加拿大,至108年12月間相對人回去加拿大後,新冠肺炎疫情爆發、抗告人發現相對人偷偷賣掉兩棟房屋,拒絕交代賣屋款項去處,以致維持原來分隔兩地之居住狀態,豈是分居;末查原審法院憑藉的僅多年前自他人之IG所下載之網路照片及有金錢利害關係之證人丙○之陳述,認定抗告人與第三人己○○交往甚密其嚴重損害抗告人名譽,實令抗告人實難以接受,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 ㈠查兩造於81年12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丙○、丁○二子,兩造未 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原共同居住臺灣,94年間相對人攜丙○、丁○移民加拿大,抗告人居住在臺灣,相對人於108年12月9日出境後,兩造即分居加拿大、臺灣兩地迄今等事實,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原審卷第11、29、81-89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查兩造為移民家庭,兩造協議由相對人於94年間陪同兩造之 子丙○、丁○移民加拿大,抗告人在臺灣工作,兩造自94年間起分居加拿大、臺灣兩地,相對人自95年3月起至108年12月期間,每年約回臺灣1至2次,於108年12月出境後迄今未再回臺灣;而抗告人自94年7月起至108年12月止,每年出境次數頻繁,惟於108年12月至111年8月10日期間未再出境,於111年8月、9月間各1次出境2日即入境等情,有抗告人及相對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司家婚聲字第2號卷第81-87頁)。是由兩造之入出境日期顯示,相對人自108年12月出境後迄111年10月3日提出本件聲請之日止未再返回臺灣與抗告人同住相聚,抗告人自108年迄111年10月止亦未前往加拿大與相對人及子女共同生活。抗告人雖辯稱係因疫情之故而未前往加拿大與相對人相聚共同生活云云,惟疫情期間並非不能出境,且疫情解封已久,抗告人所辯,委無可採。兩造自108年迄今未再共同生活,分居已逾6個月之事實,足堪認定。 ㈢次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與己○○等有逾越已婚男女正常交往 分際之情,已提出抗告人參與己○○家庭活動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原審卷第13-19頁),且108年兩造之子丙○回臺灣時,抗告人曾帶丙○去見己○○,當時己○○表明其與抗告人在一起10幾年了,也對丙○抱怨抗告人還有其他婚外情對象,叫做戊○○;當時己○○詢問丙○關於相對人對己○○與抗告人交往之事知不知情,還有相對人對婚外情的態度為何;丙○與己○○交談後,丙○未主動告知相對人或抗告人,但己○○有接觸並聯繫相對人,相對人知道後非常生氣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子丙○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39-241頁筆錄)。衡酌丙○為兩造之子,應無為虛妄證詞之可能,抗告人與己○○間有逾越已婚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可堪認定。 ㈣綜上述,兩造夫妻感情已有第三人介入,且兩造自108年12月 9日分居迄今已逾4年,應已不再具有繼續共同生活之基礎,兩造客觀上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已達6個月以上,構成民法第1010條第2項之情事。原審准予相對人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聲請,尚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