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PDV-113-家聲抗-45-20250103-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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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鄭秀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本院 113年度家暫字第35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就週間視訊會面沒有意見,但希望週六、日 可以過夜,因為如要帶出外縣市,原裁定酌定的時間太趕,希望能讓未成年子女每個月2次帶出住宿臺中,讓爺爺奶奶含飴弄孫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過夜部分同意原審酌定以漸進方式為之,孩子 沒有長時間離開母親住所,且與父親會面交往維持不錯,認為暫時不要有太大變動,希望未來再視情況協商比較適當,對子女也比較好,請駁回抗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一人(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相對人前對抗告人提起離婚、酌定親權等事件,並以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49號就離婚部分達成和解,親權酌定及會面交往部分,則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6號審理中,先予敘明。  ㈡抗告意旨雖主張依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應許抗告人與未成年 子女過夜會面交往等節,惟依抗告人所述,其之所以希望與未成年子女過夜會面交往,係因心疼伊父母在會面交往日早上搭5點多的車到臺北,同日18時會面交往結束後再搭車回臺中,希望能帶孩子到其他縣市,讓爺爺奶奶可以含飴弄孫等語(見本院卷第292、15頁),是其抗告之理由,乃以其父母之需求為考量,而非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優先,尚非妥適。  ㈢再查抗告人於與子女會面交往期間,曾發生過於112年4月23 日誤餵食子女西普立敏藥水之情,相對人接回子女後,發現藥瓶空了、子女活力不佳,而詢問抗告人餵了孩子多少藥時,抗告人即自承:「就50啊」,並在被質問:「50CC?」、「50CC要送急診了」時,又覆稱:「我不知道啦」、「是我媽媽餵的」,嗣在被問及:「你為什麼要讓你媽媽餵?這是你自己的小孩耶」時,再覆稱:「講什麼,幹你娘咧,怎樣,啊,講什麼,我就講了,還要怎樣?」云云(見本院卷第183頁);而在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訪視過程中,抗告人之母則稱該次經過,係因藥水沒有標示要餵多少藥,依過往帶孩子經驗,約餵4、5CC,後未成年子女不小心絆倒將藥水倒光,子女一直睡係因玩了整天很累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堪認抗告人照顧子女期間,確有發生異狀,而抗告人將責任推予父母又口出惡言;另抗告人之母自述在未確認醫囑給藥量之情形下自行「推測」給藥,亦難認妥適。而抗告人父母既為抗告人之重要後援,抗告人請求過夜會面交往,又係為便利其父母見子女,業如前述,則抗告人父母照顧能力、有無「友善父母」之認知與能力,自屬重要。惟觀以抗告人父母在家調官訪視時,有「在未成年子女面前陳述相對人不友善行為」之舉,經家調官勸阻後,仍堅稱「子女聽不懂」云云等節(見本院卷第128頁),堪認抗告人父母尚未具備「友善父母」之認知及能力,且於本院審理中,亦未見抗告人或其父母有具體改變、或積極表達友善之態度,自難認於此刻命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過夜會面交往為適當。  ㈣又依社工訪視結果,子女尚年幼無法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 00頁),另依家調官訪視結果,未成年子女難以理解法院、法官等,在訪視時情緒不安,並表示不願到法院,建議不傳喚子女到院陳述(見本院卷第109頁),從而,本件並無傳喚未成年子女到院表示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四、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文衍正                   法 官 魏小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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