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PDV-113-家聲抗-46-20250103-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鄭秀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 月26日本院112年度家婚聲字第15號裁定不服,本院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自始至終對家庭都是忠誠的,相對人給伊 莫須有的罪名,六年來完整家庭生活,伊全心全意付出,假日完全時間陪伴相對人與子女,久久才探望自己的父母,今天被強迫趕出住宅,如先前所提證據,伊臨走時是一無所有,還需要工作,立刻找房子租屋,並非相對人所稱自行離家棄家不顧等語。 二、相對人意見略以:兩造另案離婚訴訟在民國113年8月12日達 成一部調解,兩造離婚並互相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抗告人對於原審裁定沒有權利保護必要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家事事件之調解,就離婚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1、2項所明定。又婚姻因離婚而解消,法定財產制因而消滅。查兩造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一人,相對人前於111年10月21日提起離婚訴訟等,嗣於112年5月12日另行請求改用分別財產制;而改用分別財產制部分,前經本院於113年2月26日以原審裁定准許在案。嗣抗告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兩造於本院抗告審審理期間,在113年8月12日以112年度婚字第249號,就離婚部分達成調解,筆錄內容略以:兩造同意離婚、互為拋棄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其餘部分略)等情,有起訴狀第1頁影本、上開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173頁)。職是,兩造既於本院抗告審審理期間調解離婚,婚姻關係既經解消,法定財產制當然消滅,自無從再為宣告分別財產制。相對人雖主張略以:離婚為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非屬情事變更之範圍,兩造任一方嗣後均可能提起確認無效或撤銷之訴,而使法定財產制溯及不消滅,另請求宣告分別財產不以另案離婚是否成立為據,並引用最高法法93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民事裁定云云。惟查最高法院前開裁定之意旨,係說明並「無在離婚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宣告分別財產訴訟程序之必要」,與本件兩造於宣告分別財產制抗告審程序期間調解離婚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又兩造既已調解離婚,即生與判決離婚確定相同之效力,兩造既無婚姻關係,不另訴提起確認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確定之前,兩造之法定財產制因離婚而不存在,法定財產制當然消滅,相對人之意見尚難憑採。  ㈡綜上,兩造於本院抗告審審理期間調解離婚,以致法定財產 制當然消滅,相對人原審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抗告意旨雖未指摘此部分,惟本院審理中既有上開情節,原裁定尚難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改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文衍正                   法 官 魏小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