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PDV-113-家聲抗-52-20241125-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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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雲冠錦 相 對 人 雲國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抗告人對民國113年5月 6日本院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及關係人雲玟芳前聲請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因雙方對於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合議聲請原審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而雲玟芳未提起抗告等情,有家事抗告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是原裁定關於雲玟芳部分業已確定,而不在抗告範圍,合先敘明。 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子,依 法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然因相對人於抗告人年幼時,常常對抗告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且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自應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原審認未達免除扶養義務之標準,裁定抗告人仍須負擔相對人每月新臺幣(下同)9,000元扶養費。茲因抗告人每月工作收入不固定,扣除相對人每月必要支出(房租10,000元、停車費2,000元、保險費2,420元、紓困貸款3,350元及兩輛汽車車貸各16,170元、13,552元)後,所剩生活費用無幾,已無力額外負擔相對人每月9,000元扶養費,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1、12頁)。 原審以兩造雖未就扶養方法達成協議,然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 甚接近,合意聲請為裁定,參酌兩造之財產狀況後,裁定雲玟芳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1,000元,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9,000元。 相對人答辯略以:伊對原審裁定沒有意見,兩造曾同住到抗告 人國小畢業,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1、72頁)。 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應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家長、兄弟姊妹、家屬、子婦女婿即夫妻之父母之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117條第1項、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為父子關係,有渠等之戶籍資料可證,堪以認定。又相 對人為00年0月0日生,已逾60歲,其於110年、111年之財產所得分別為169,200元、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7頁至第43頁),相對人前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13年2月26日安置在○○○○老人長照中心,同年8月27日入監服刑等情,有該局113年9月5日新北社工字第113174120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堪信相對人確有難以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施以家庭暴力,且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云云,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經本院訂於113年10月16日進行調查程序,抗告人經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參以抗告人前曾對相對人提出家庭暴力妨害自由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1763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3至75頁),足徵抗告人陳稱遭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云云,未可採信。另相對人陳稱其與抗告人同住至國小畢業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則兩造於抗告人就讀國中前既仍同住,相對人即對抗告人仍有一定生育及養育之恩,尚難認相對人對抗告人全然未盡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陳自抗告人就讀國中後,即未與抗告人同住,顯未盡扶養義務,是如仍由抗告人對相對人負完全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已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所定之減輕扶養義務要件。抗告人雖稱其每月工作收入不固定,扣除每月必要支出(房租10,000元、停車費2,000元、保險費2,420元、紓困貸款3,350元及兩輛汽車車貸各16,170元、13,552元)後,所剩生活費用無幾,已無力額外負擔相對人每月9,000元扶養費云云。惟抗告人為87年生,於109年至111年之所得分別為281,186元、315,730元、553,856元,名下有汽車2 輛等情,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51頁),足見抗告人正值壯年,亦有一定資力,應有扶養能力,且相對人為其直系血親尊親屬,抗告人縱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依法亦僅得減輕其義務。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兩造之財產狀況、臺北市最低生活費19,649元、另一扶養義務人雲玟芳經原審裁定每月負擔之扶養費為1,000元等一切情狀,認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9,000元,尚屬妥適。 綜上所述,相對人為抗告人之父,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 ,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抗告人為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且有扶養能力,復無證據證明相對人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情事,且情節重大,自無從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惟相對人自抗告人國中後,即未與抗告人同住,至抗告人成年前,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原審審酌上情,裁定抗告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9,000元,核無違誤,尚屬妥適。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裁判結果 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温宗玲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