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DV-113-家聲抗-53-20241119-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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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 陳信瑩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銘呈律師 非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高訢慈律師 林頎律師 莊景智律師 許英傑律師 相 對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林玥彣律師 謝宗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 24日所為112年度家暫字第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79條、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抗告原聲明為「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引附表第二項關於未成年子女暑假照顧方式,僅准抗告人將未成年子女攜出至大陸地區以外之其他國家旅遊部分廢棄。廢棄部分,抗告人應可將未成年子女攜出至大陸地區旅遊,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且應提前將未成年子女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須具6個月以上之有效期)交付予抗告人。」,抗告人嗣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擴張、變更聲明為「㈠原裁定主文第一項『不適用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970號調解筆錄附件所定會面交往方式』之部分廢棄。㈡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引附表第二項關於未成年子女子女暑假照顧方式廢棄。廢棄部分,在兩名子女就讀學校放暑假期間,抗告人得於前一個月接回未成年子女甲○○同住照顧、於後一個月接回未成年子女乙○○同住照顧,具體時間由兩造先自行協議。如未能協議或協議不成,則抗告人得於每年7月1日起至7月31日止接回未成年子女甲○○同住照顧、於每年8月1日起至8月31日止接回未成年子女乙○○同住照顧。抗告人得於暑假將未成年子女攜出臺灣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旅遊,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且應提前將未成年子女護照、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須具6個月以上之有效期)交付予抗告人,抗告人則應於返國後3日內將未成年子女之護照、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交還相對人。㈢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引附表新增第八項關於未成年子女子女寒假照顧方式。在兩名子女就讀學校放寒假期間,抗告人得於每年放寒假之首日起至其後之第十一日起至其後之第二十日止接回未成年子女甲○○、乙○○同住照顧,抗告人得於寒假將未成年子女攜出臺灣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旅遊,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且應提前將未成年子女護照、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須具6個月以上之有效期)交付予抗告人,抗告人則應於返國後3日內將未成年子女之護照、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交還相對人。㈣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引附表新增第九項關於抗告人願提供如期交還未成年子女之承諾:如抗告人逾期未將未成年子女交還相對人,每逾期1日,抗告人、訴外人馬筱梅應連帶給付人民幣1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直至抗告人將未成年子女交還為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人所提之變更、擴張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先前經本院110年度家調字 第970號離婚等事件成立調解筆錄,已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之方式,惟嗣後抗告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並經本院繫屬在案(即112年度家非調字第22、94號,下稱本案事件),兩造先前固約定抗告人得隨時探視子女,惟抗告人欲探視子女時,多屬突然,且未提前通知相對人,令相對人難以預期及安排。又兩造均為公眾人物,且有一定資力,應有保護子女人身安全及隱私之必要。為此,聲請於本案事件終結前,核發:(一)命相對人提前以適當方式告知相對人探視子女之時間及方式。(二)禁止相對人將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及會面交往內容以媒體、社群平台或其他公示方法揭示之暫時處分等語。 二、原審以考量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970號(下稱前案事件)調解 筆錄附件所定之會面交往方式甚不明確,為令兩造於本案事件終結前,能有具體之共同照顧方式得以遵循,以免因自行協調不成,再起爭執,且為即時維護子女權益,避免子女因照顧議題,面臨忠誠選擇之難題等情,故認有核發於本案事件終結前,兩造改依如原審附表所示之方式共同照顧子女,暫不適用前案事件調解筆錄附件所定會面交往方式暫時處分之必要。至關於禁止相對人將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及會面交往內容以媒體、社群平台或其他公示方法揭示部分,本院考量現今社會社交媒體充斥,倘父母不當利用或公開未成年子女相關資訊,已有相關法規得以處罰,應無另予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前於110年11月12日由本院110年度家調 字第970號離婚等事件成立調解筆錄,該調解筆錄附件明定,抗告人有權將未成年子女攜離臺灣,而無前往任何國家之限制,並明訂抗告人有義務協助相對人順利入境大陸行使親權,相對人亦有義務協助抗告人順利入境臺灣行使親權,而原裁定反而剝奪抗告人和未成年子女在暑假返回大陸探親旅遊之權利,而觀諸前案調解筆錄之內容,主要問題在未明訂兩造無法達成協議之細節事項,應認本案暫時處分之作用僅為前案調解筆錄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約定附件之具體化,自無全盤暫停該調解筆錄內容之必要。又原裁定所憑理由之一係審酌家事調查官先前關於未成年子女意願之調查結果,然而家事調查官過往調查報告均係評估未成年子女有無意願前往大陸生活,並非未成年子女有無意願於寒暑假短暫前往大陸交往會面,自不得為據。況且,未成年子女早已主動表示希望於假期前往北京市之意願,原裁定亦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又抗告人從未將未成年子女滯留於國外或帶往大陸地區,抗告人更一再陳明絕無可能藉由攜帶未成年子女返回北京市,強迫未成年子女在北京生活,而原裁定毫無根據的臆測未成年子女有滯留大陸之可能,毫無理由。自兩造於110年調解離婚以來,未成年子女迄今未能返回大陸生活,抗告人之父母身體狀況不佳,若是要搭機旅行至臺灣或其他國家始得與未成年子女見面,實有過苛,且參各國立法及實務,肯認祖父母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權者所在多有,法院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賦予祖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又相對人自112年5月起即屢次無故拒絕實地訪視,致使家事調查官至今難以確認未成年子女無法與抗告人會面交往之原因,足認相對人無意願就包括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在內行使親權事項進行協商,原裁定非但未逕命相對人協助抗告人將子女攜往大陸行使親權,反片面將大陸排除於抗告人行使親權之地域,率爾剝奪抗告人及抗告人父母與未成年子女自由在任一國家、地區會面交往之權利,至相對人稱抗告人將未成年子女攜往境外行使親權須本於相對人之同意云云,是完全忽視兩造於110年之調解筆錄,而僅憑兩造父母合作協議即聲稱抗告人將未成年子女攜離臺灣均一律須得到相對人同意,顯然悖於兩造訂立調解協議之真意。現抗告人表現願與相對人協商之意願,願於寒暑假期間,採用與二名未成年子女錯開會面交往之折衷方案行使親權,並願與抗告人之配偶馬筱梅共同承諾抗告人將如期交還子女,逾期則須連帶交付相對人懲罰性違約金,以消除相對人之疑慮。並聲明:㈠原裁定主文第一項「不適用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970號調解筆錄附件所定會面交往方式」之部分廢棄。㈡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引附表第二項關於未成年子女子女暑假照顧方式廢棄。廢棄部分,在兩名子女就讀學校放暑假期間,抗告人得於前一個月接回未成年子女甲○○同住照顧、於後一個月接回未成年子女乙○○同住照顧,具體時間由兩造先自行協議。如未能協議或協議不成,則抗告人得於每年7月1日起至7月31日止接回未成年子女甲○○同住照顧、於每年8月1日起至8月31日止接回未成年子女乙○○同住照顧。抗告人得於暑假將未成年子女攜出臺灣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旅遊,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且應提前將未成年子女護照、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須具6個月以上之有效期)交付予抗告人,抗告人則應於返國後3日內將未成年子女之護照、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交還相對人。㈢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引附表新增第八項關於未成年子女子女寒假照顧方式。在兩名子女就讀學校放寒假期間,抗告人得於每年放寒假之首日起至其後之第十一日起至其後之第二十日止接回未成年子女甲○○、乙○○同住照顧,抗告人得於寒假將未成年子女攜出臺灣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旅遊,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且應提前將未成年子女護照、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須具6個月以上之有效期)交付予抗告人,抗告人則應於返國後3日內將未成年子女之護照、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交還相對人。㈣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引附表新增第九項關於抗告人願提供如期交還未成年子女之承諾:如抗告人逾期未將未成年子女交還相對人,每逾期1日,抗告人、訴外人馬筱梅應連帶給付人民幣1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直至抗告人將未成年子女交還為止。 四、相對人答辯則以:兩造離婚調解筆錄就抗告人得否攜同未成 年子女於臺灣境外行會面交往一事係合意採取「兩造協議」,事實上抗告人若欲將未成年子女在臺灣境外行會面交往均須獲相對人同意,復查,原裁定係基於兩造參與113年5月20日審理程序時,雙方基於友善父母態度為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及最大利益為考量,並無加諸任何不當之限制,為避免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地點之選擇陷入忠誠議題,加重未成年子女之負擔,原審始以兩造最大共識為此裁定。且參酌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實務見解,大多認人身不能是判決交付之標的物,也不是強制執行之標的物,若是抗告人攜未成年子女赴陸拒不返還,相對人則面臨難循司法途徑救濟之困境,又抗告人在臺經營之唯一事業已於113年8月21日歇業,且抗告人已另組家庭,縱抗告人之配偶為臺灣地區人民,實難謂抗告人全無攜同未成年子女與現任配偶定居大陸而不使未成年子女返回臺灣之可能。目前抗告人與其父母無論是透過實體或訊息軟體均得與未成年子女溝通、會面交往,是以原審並無剝奪抗告人之會面交往權,亦無影響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與其父母培養感情之利益,又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慮及抗告人母親屢有透過直播要求未成年子女引流帶貨,又頻頻揭露隱私之舉,應無許抗告人得攜未成年子女赴陸行會面交往,且未成年子女現已開學,需收心調整作息、回歸平穩之日常生活,應以在臺灣境內行會面交往為優先。次查,兩造迄今均依循原審裁定穩定執行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兩造因會面交往所生之衝突漸趨平緩,抗告人來台期間均能與未成年子女相聚共處,共於今年七月份攜未成年子女與其母親及現任配偶赴日本沖繩共享天倫之樂,實未見抗告人必須與未成年子女於大陸地區會面交往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再者,原審相證1號出處之手機非未成年子女甲○○所持有、亦顯非未成年子女甲○○發話,又抗告人一邊稱願意負擔懲罰性違約金消除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赴陸會面交往之疑慮,一邊就相對人提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強制執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加上抗告人近期在臺經營之唯一事業已歇業,相對人實已無法信任抗告人所執抗告聲明㈣擔保方案,又抗告人之聲明業經兩造於審理時未能達成共識,實無再請兩造於本案到庭協商之必要,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 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亦有明文。參酌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故僅於急迫情形,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始得核發暫時處分,且其核發之內容,不得逾越必要之之範圍。再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酌定事件,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自明。 六、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兩造原先對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並無限制 抗告人前往任何國家之限制,原裁定卻限制抗告人將未成年子女攜往大陸,亦阻礙抗告人父母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云云;惟查,抗告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有工作及住所,且觀諸本案事件之訊問筆錄,抗告人確實有讓未成年子女返回北京上學及準備未來出國之打算(見原審卷第87頁),故抗告人可能隨時偕同未成年子女離開臺灣返回大陸,又雖抗告人提出懲罰性違約金之方案,然審酌兩造間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刻正審理進行中,若抗告人於本件審理中逕將上開未成年子女帶離臺灣至大陸,自有影響日後本案調查、裁判後能否執行,亦或是懲罰性違約金能否獲償等問題,即有可能損及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故確有非立即定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請求之實現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即有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㈡至於抗告人主張法未明文祖父母可與未成年孫子女會面交往 乃法律漏洞,應類推適用父母與子女會面交往之相關規範,惟法無明文祖父母有權請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抗告人雖主張祖父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55條第5項父母與子女間會面交往之規定,然相類事件因立法者於立法時未預見,疏未規定,產生漏洞,始得類推適用相類之規定,立法者未規定祖父母有權請求法院強制未成年孫子女應與其會面交往,並無所謂法律漏洞可言,且觀諸抗告人所提憲法法庭112年憲裁字第5號裁定之不同意見書,其案件事實為「長期」、「實際養育」孫子女之祖母,與本案中抗告人父母欲行之探視,有所不同,又原裁定附表所定之會面交往方式並未限制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父母見面,僅為暫時使未成年子女無法於大陸地區進行會面交往,亦非剝奪抗告人父母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是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理由,尚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兩造應依原審附表所示之方式共同照顧 未成年子女之暫時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提起抗告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於抗告中聲明增加未成年子女寒假會面交往部分,因寒假未如暑假時間較長,且原審附表第四項訂明兩造可自行協議增加或調整會面交往方式,若抗告人欲於寒假將未成年子女攜出其他國家旅遊或是接回同住照顧,與相對人提前協商即可,無須另行增加暫時處分中會面交往之方式。又暫時處分之會面交往方式並非永久確定,其目的僅於本案確定前保障兩造照顧未成年子女及會面交往權利,避免本案請求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核其性質係屬暫時性舉措,並非終局之會面交往方案,兩造如認目前會面交往方式不妥或有其他考量而應予變更,宜於本案審理時詳為論述或主張,併此敘明。 七、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 本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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