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DV-113-家聲抗-57-20241217-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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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王卉 受輔助宣告 之 人 陳阿欵 關 係 人 王巾英 王麗玉 王競雄 上 一 人 非訟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8日 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8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第二項廢棄。 選定王巾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王競雄(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陳阿欵(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共同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之人陳阿欵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時,應經共同輔助 人同意。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陳阿欵負擔。 理 由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阿欵之次女,與陳 阿欵同住,為陳阿欵之主要照顧者。陳阿欵於民國112年5、6月間,眼看存款即將用盡,便頻頻催促抗告人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以房養老貸款方案,由銀行每月撥放金額新臺幣(下同)17萬至陳阿欵帳戶內,其中7萬元屬於信託專戶,不得使用;其餘10萬元則作為陳阿欵日常生活及醫療之用,但目前陳阿欵每月生活開銷平均支出至少4萬元,加上每月之藥費增加4,000元、保健食品費增加3,000元、伙食費增加3,000元、旅遊及外宿費5,000元、訂購外食三餐23,333元、委請外部清潔人員打掃6,430元、收垃圾費350元、記帳士費2,000元、抗告人外出時聘僱短期看護工10,000元等,以原裁定附表所載,抗告人僅得單獨提領、轉帳支用陳阿欵帳戶內3萬元,根本不敷使用。另抗告人認為,母親陳阿欵不需要受輔助宣告,倘本院仍認陳阿欵有受輔助宣告之需要,考量關係人王巾英曾向陳阿欵借錢未還即移民美國,且長期未盡扶養、照顧母親之責任與義務;關係人王競雄則於100年間曾將陳阿欵戶頭內帳款提領一空等情,抗告人希望單獨擔任陳阿欵之輔助人,並依以房養老方式奉養陳阿欵。倘若其餘關係人擔憂陳阿欵財產遭不當使用,抗告人願以預告登記、金融註記、抵押抗告人財產或每半年列具陳阿欵財產等方式,確保陳阿欵之權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關係人分別陳述如下: ㈠關係人王競雄陳述略以:抗告人於112年10月19日明知陳阿欵之 認知障礙情狀業經鑑定確認達於應受輔助宣告程度。詎料,抗告人仍於112年11月間與銀行承辦人員串聯,誘使陳阿欵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公司開立「帳號000-00-000000、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以陳阿欵住所房地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消費借貸,擔保債權總金額達1,692萬元,借貸逾千萬元鉅款,並於112年12月6日簽署信託契約,而陳阿欵上開帳戶內取得之消費借貸核撥款或信託款,隨即遭抗告人提領轉入抗告人指定之帳戶、或遭抗告人以網路轉帳及憑卡提款等方式提領殆盡,足證抗告人上開行徑顯然危害於陳阿欵,難以保障陳阿欵最佳生存利益,故抗告人實不宜擔任陳阿欵之共同輔助人。另抗告人於抗告狀提及陳阿欵每月之藥費增加4,000元、保健食品費增加3,000元、伙食費增加3,000元、旅遊及外宿費5,000元、訂購外食三餐23,333元、委請外部清潔人員打掃6,430元、收垃圾費350元、記帳士費2,000元、抗告人外出時聘僱短期看護工10,000元等費用,上開費用合計每月高達57,113元,然抗告人並未舉證上開支出事項之必要性。又自抗告人於113年6月13日抗告狀第2、5、6、8頁等諸多不實陳述觀之,且已明示不願接受王巾英之指示或同意,足可預見抗告人毫無意願與王巾英共同合作承擔對陳阿欵之輔助職務。為此,建請本院改選定王巾英為陳阿欵之單獨輔助人。倘本院認王巾英不宜單獨擔任,則王競雄願單獨擔任輔助人,以保障陳阿欵最佳生存利益等語。 ㈡關係人王巾英陳稱:伊對原審裁定關於與抗告人共同輔助陳阿 欵部分沒有意見,但希望管錢跟用錢的人分開,由伊負責保管陳阿欵存摺與印章,伊會在每月5日前依原審裁定意旨給付3萬元給抗告人;照顧方面,伊希望能有24小時的看護隨時照顧陳阿欵,也同意單獨擔任輔助人等語。 ㈢關係人王麗玉亦稱:伊對於原審裁定內容沒有意見,認為抗告 人的抗告無理由。照顧方面,伊也同意聘請24小時看護照顧陳阿欵等語。 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與關係人王巾英、王競雄及王麗玉為陳阿欵之女,陳阿 欵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58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與關係人王巾英為輔助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原審卷無誤,堪信為真。 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原審為明瞭陳阿欵之精神狀況,曾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台北長庚醫院)對陳阿欵之精神狀況為鑑定,並於鑑定人面前訊問陳阿欵,其知悉子女人數、目前生活狀況、惟不知悉其財產狀況。又陳阿欵經鑑定後結果為:陳阿欵經診斷為○○○,目前認知功能有部分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推測其回復可能性低,且有惡化之可能等情,有原審112年9月27日訊問筆錄、台北長庚醫院112年10月5日長庚院北字第112095011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3至155頁、第191至196頁)。足見陳阿欵於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確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從旁予以輔助之需要;參以陳阿欵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亦表示確需人協助其為法律行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6頁),自應尊重其意見。從而,陳阿欵符合輔助宣告之要件,依法應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抗告人空言指稱陳阿欵無受輔助宣告之必要云云,洵不可採。 ㈢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參諸同法第1111條立法理由明揭:法院針對個案,應依職權選定最適當之人擔任。鑑於監護職務有時具有複雜或專業性,為符合實際需要,法院得選定複數之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法院實施監督。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另法院選定數人為輔助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此關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第1112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 ㈣原審前曾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本 件進行訪視,評估略以:⑴王巾英為陳阿欵之長女,瞭解陳阿欵之身心狀況,定期探視陳阿欵,並具有照顧計畫,希望由其擔任輔助人;王巾英自述其在美國經常接到陳阿欵電話表達其與王卉爭執之事,於107年間回臺定居,為就近陪伴陳阿欵,故在陳阿欵住家周邊租房居住,近年因陳阿欵經常○○、○○,並有○○、○○之狀況,為照顧陳阿欵而提起本件聲請,陳阿欵於112年間進行手術,費用由王巾英及王競雄負擔,為其辦理房屋貸款時,發現王卉已以陳阿欵之不動產申請房貸,然因王卉未誠實告知其他子女,且王卉平時並未陪伴陳阿欵外出活動,未定時定量提供餐食,並在半夜傳訊息罵王巾英「畜牲」,經常與長照人員、外籍看護發生爭執而遭結束契約,故王巾英認為王卉不適任輔助人或監護人。⑵王卉為陳阿欵之次女,與陳阿欵同住,每日陪同陳阿欵外出散步參與活動,為陳阿欵之主要照顧者,互動關係良好,能瞭解輔助人或監護人之意義,其表示因實際上陳阿欵並無○○症狀,故不同意本件輔助或監護宣告之聲請,但因過往30年來均由王卉親自照顧陳阿欵,故仍有意願擔任陳阿欵之輔助人或監護人;王卉表示王巾英曾向陳阿欵借錢未還即移民美國,於100年間,王競雄曾將陳阿欵戶頭內帳款提領一空,且王巾英、王競雄對於其等陳稱曾給付扶養費之事,至今未能提出證據,僅偶爾攜同陳阿欵外出吃飯,並不能瞭解陳阿欵之實際需求及生活狀況,卻恣意聘請外籍看護,以陳阿欵之財產支應看護薪水,顯未顧及陳阿欵之感受及利益,王卉知悉陳阿欵想以房養老之意願,向銀行申請貸款,王競雄竟向銀行恐嚇陳阿欵為○○○○○患者,若撥款將對銀行提告,因此倘由王卉擔任陳阿欵之監護人,希望另選第三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⑶王競雄為陳阿欵之三女,陳阿欵患有○○○○○○,但病識感不高,自106年起有○○、○○○○○等症狀,於112年間因○○住院,目前行走需使用助行器;王卉曾於97年間以陳阿欵名下不動產抵押貸款,至今尚未還清,於112年間未經其他親屬同意,即為陳阿欵申辦以房養老之貸款,經王競雄致電銀行說明陳阿欵患有○○○,始終止契約申請,此後陳阿欵之存款有多筆提領紀錄,陳阿欵對此均不知情;目前王競雄每週探視陳阿欵1至2次,但因陳阿欵不滿王競雄對外表示其有○○○,故對王競雄不甚諒解,為平復陳阿欵情緒,近期已減少探視次數;王競雄與王巾英、王卉討論後,預計將聘請外籍看護協助照顧陳阿欵,並辦理以房養老貸款,專款專用,每月領取5萬元用於陳阿欵醫療及看護費用。⑷本件王巾英、王卉均希冀擔任陳阿欵之輔助人或監護人,因迄無共識,且涉及家庭財產糾紛,建請參酌訪視報告、當事人陳述或其他相關資料,自為裁定等情,有卷附之訪視報告在卷足憑(見原審院卷一第161至166頁、第173至196頁、第287至305頁)。原審另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就本件進行調查並提出建議,其報告略以:王競雄、王巾英及王卉對於陳阿欵之事務均有基本掌握度,尤其王卉對於陳阿欵之生活事務、就醫情況及自理情況更能細緻描述,並替陳阿欵安排適當社會資源,使陳阿欵保有人際刺激。目前陳阿欵與王卉同住,陳阿欵其餘子女探視陳阿欵並無問題,而王競雄、王巾英及王麗玉之實際探視情況則與其等陳述內容有所出入,於112年間之探視頻率較為穩定。陳阿欵之財產中現金較少,故王卉及其他手足間對於是否變賣高雄之不動產,或以陳阿欵名下居住房子辦理以房養老貸款,均有不同想法;然而王卉前將陳阿欵居住房地辦理以房養老貸款之事,其他手足並不知情,且王卉於管理陳阿欵之銀行存摺期間所辦理之220萬元貸款,目前仍由陳阿欵負擔償還;另依王卉提出陳阿欵每月花費明細及照顧計畫,王卉將陳阿欵每月照顧費用提高至9萬5,000元,包含其照顧陳阿欵之合理照顧費用5萬元。王卉對於陳阿欵之生活、就醫掌握度甚高,並給予妥適生活照顧與陪伴,然王卉於管理陳阿欵財產期間,疑似過當放大照顧者之利益,縱使王卉有經濟收入來源,亦有基金存款,仍將照顧者餐食、照顧費用皆列入陳阿欵之生活費範圍,由陳阿欵負擔。陳阿欵倘辦理以房養老貸款,貸款款項應屬其主要、唯一之經濟來源,為陳阿欵之經濟支柱,運用方式自應妥當且符合比例原則,以目前王卉之使用情況及照顧計畫,恐不符合比例原則,亦非妥適,且其認定陳阿欵現有財產為其過往養家所得之想法,恐有危害陳阿欵之利益;經了解目前陳阿欵每月日照中心費用2,000元、日常花費約1萬7,500元,另加計日常消耗品、住所水電瓦斯費用,每月應不超過3萬元,故建議由王卉、王巾英共同擔任陳阿欵之輔助人,較能維護陳阿欵之利益,除每月提領合理花費於3萬元之範圍內不需輔助人同意外,超出部分需由共同輔助人同意,方可領取,而王卉為陳阿欵之同住者,每月應有明確記帳明細,提供其他手足了解,並應以自身財產償還過往以陳阿欵名下不動產所辦理之貸款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20號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3至29頁)。抗告人雖以社工訪視及調查報告無陳阿欵相關意見、誤判或未判斷,影響公平的評價云云。惟查社工及家事調查官之訪視調查對象包括抗告人、關係人王巾英、王競雄、王麗玉及受輔助宣告之人陳阿欵,並綜合渠等之陳述、監護意願、監護能力、監護時間、監護環境、監護規劃、受輔助宣告之人受照顧情形等評估後,始作成報告書,內容亦屬詳盡周全,難認有誤判、率斷或偏頗之情,自堪採用。 ㈤本院綜參上情,認抗告人為陳阿欵之次女,與陳阿欵同住,為 陳阿欵之主要照顧者,互動關係良好,並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惟關係人王競雄、王巾英及陳阿欸前於108年11月14日具狀聲請抗告人就被繼承人即陳阿欸配偶王恂伯之遺產為分割,經本院於109年1月22日調解成立,並做成調解筆錄,嗣抗告人主張其意思表示錯誤,調解程序容有瑕疵,起訴請求撤銷上開調解,經本院於109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調家訴字第1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又抗告人前主張其長期代墊父母即陳阿欵及王恂伯之扶養費,支付之孝養金、生活開銷及所承擔之債務,起訴請求關係人王巾英、王競雄及王麗玉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於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重訴字第344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9號受理中,業經本院查明無訛,並有上開裁判在卷可考。再者,抗告人前曾以陳阿欵名下居住之房地辦理貸款,目前仍由陳阿欵負擔還款,且於本件聲請後,未告知其餘手足,即逕偕同陳阿欵以陳阿欵名下居住房地辦理以防養老貸款,擔任信託監察人,有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家庭財富信託契約及「安心貸」借款契約可憑(見原審卷二第51至83頁),抗告人並自陳有將第一銀行每月撥付之17萬元其中10萬元提領存入抗告人之金融帳戶內,並以其中1萬元繳納其前以陳阿欵名下居住房地辦理貸款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足見抗告人確有以陳阿欵之財產支應自己生活花費及債務,倘由其單獨擔任陳阿欵之輔助人,顯非符合陳阿欵之最佳利益,是本件有選任共同輔助人之必要。惟抗告人明確表示無意擔任共同輔助人(見本院卷第132、311頁),自應尊重其意見。且抗告人有如前述,不當使用陳阿欵財產之情,與王巾英等人對於陳阿欵之照護方式及抗告人使用陳阿欵財產之方式,爭議甚大,屢生衝突,亦不宜由抗告人與王巾英共同擔任陳阿欵之輔助人。本院審酌本件有選任共同輔助人之必要,抗告人既不宜單獨擔任輔助人,且無意願擔任共同輔助人,而王巾英、王競雄均為陳阿欵之女,王巾英尚且居住在陳阿欵住所鄰近,均有擔任陳阿欵輔助人之意願(見本院卷第133頁),且獲關係人王麗玉之同意,復無不適任之情形;另受輔助宣告之人陳阿欵亦陳稱4個子女均孝順,王巾英、王競雄在上班,比較少來,子女回來探視很開心等語(見本院卷第96、130頁),顯見王巾英、王競雄與陳阿欵之親子關係亦尚可。再參酌輔助宣告制度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受輔助人對外為法律行為時,不因其控制能力及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而受有不利之影響,故如由王巾英、王競雄共同擔任陳阿欵之輔助人,可相互支援他方輔助權之適當行使,應屬較符合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末查,抗告人具狀請求閱覽受輔助宣告之人陳阿欵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時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81頁),並提出陳阿欵之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27頁)。惟原審參酌調查報告而限制閱覽陳阿欵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時之陳述;本院審酌抗告人既與陳阿欵同住,本可自行詢問陳阿欵,實無再聲請閱覽陳阿欵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時陳述之必要,況本院本件審酌事項均如上述,為尊重陳阿欵之意見,仍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限制閱覽陳阿欵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時之陳述,附此敘明。 ㈥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僅於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又參諸民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人並不因受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列舉第1款至第6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揭列舉有掛一漏萬之虞,另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上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依受輔助宣告人之智能情形、目前及日後生活所需,暨本件原聲請人王競雄希望聲請增加限制受輔助宣告人從事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等語,故認除前揭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所定之行為外,有另增列受輔助宣告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時,應經共同輔助人同意之必要,以求周延保護受輔助宣告人。至王競雄另聲請每月自金融機構帳戶提領、轉帳、匯款合計超過3萬元、其餘標的價額逾3,000元之財產法律等行為,亦應經共同輔助人同意云云,其內容不明確,為免過度限制受輔助宣告之人陳阿欵之權益,認核無必要。 綜上所述,原審未審酌抗告人意願及與王巾英間之衝突,遽選 任抗告人與關係人王巾英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陳阿欵之共同輔助人;又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亦未經聲請限制其法律行為,原審遽以剝奪陳阿欵之財產處分權,指定輔助人得逕行提領陳阿欵之存款,於法均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至抗告人認陳阿欵無受輔助宣告之必要,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其他關係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 證據,與裁定之最終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温宗玲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受輔助宣告之人陳阿欵應經共同輔助人同意之特定法律行 為 編號 內 容 1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 2 遺囑行為。 3 票據行為。 4 關於補發國民身分證、印鑑登記及變更、印鑑證明、請領或換發自然人憑證、戶籍謄本等申請事項。 5 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開戶、結清、變更印鑑、網路銀行功能之啟用或關閉。 6 金融機構帳戶單次提領、轉帳、匯款新臺幣1萬元以上。 7 申辦或換發金融卡、信用卡、現金卡。 8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網際網路付款帳號、電子支付、行動支付之開戶及結清。 9 訂立保險契約或變更保險契約條款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