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PDV-113-家聲抗-58-20241125-2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8號 再抗告人 周誌緯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魏愛惠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再抗告人對 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8號裁定不服,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 仟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次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又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上訴審程序第2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故同法第466 條之1規定:「(第1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3項)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4項)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於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序亦應準用之。 二、查再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所為113年度家聲抗 字第58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惟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前揭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蘇珍芬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