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家事調解事件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PDV-113-家聲抗-59-20241018-2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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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9號 再 抗告人 乙○○ 非訟代理人 蔡雲卿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家事調解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 3年7月31日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9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 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 ,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 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同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包括再抗告)。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告準用之。 查再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甲○○自103年8 月15日起至其滿20歲成年止之代墊扶養費合計196萬4,656元,嗣於本院以112年度家非調字第508號事件成立調解,約定相對人分兩期給付合計95萬元,再抗告人其餘請求拋棄(下稱系爭調解),惟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離婚後之創傷後壓力疾患,致為系爭調解時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為無效,聲請撤銷系爭調解,改命相對人應給付137萬837元,經本院以113年度調家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經本院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系爭調解應予撤銷。本件再抗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自不得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再抗告人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温宗玲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