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PDV-113-家聲抗-62-20241022-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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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2號 抗 告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陶秋菊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莊喬汝律師為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 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三、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次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165條前段、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前於原審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經 原審裁定駁回,惟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因而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又相對人經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甲○○為失智症患者,目前已達輕度失智程度,其認知、語言及判斷力有顯著缺損,雖可言談,但在財務處分及知悉行為所代表之法律意義能力上「顯有不足」,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2頁)。是相對人既意思能力顯有不足,而抗告人及李建宏就適任之監護人或輔助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人選爭執劇烈,為充分保障相對人之實體及程序利益,及確保其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其本人之觀點,並有助程序順利進行,揆諸首揭規定,自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爰於司法院所列程序監理人資料中,徵得莊喬汝律師同意後,依職權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 三、程序監理人應基於相對人之利益及專業立場,訪視抗告人、 相對人及其他關係人,瞭解相對人目前之精神狀況、生活自理及受照顧等情形,製作相關訪視報告,提供本院參考,且當事人、代理人、利害關係人等,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辦理,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欣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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