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V-113-家聲抗-64-20241030-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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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劉仁芳 關 係 人 劉家杭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選任被繼承人林昱廷之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所為113年度司繼字第209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三項關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林昱廷死亡之 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部分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昱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被繼承人林昱廷之債權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3月29日死亡,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抗告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原裁定選任劉家杭律師擔任被繼承人遺產之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固屬適法妥當,惟原裁定主文第三項「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林昱廷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且應於該3年經過後遺產管理人始得清償債務部分,將導致遺產管理人須待至115年3月28日始能著手清償事宜,過度延後受償債權之時期,對債權人等利害關係人不利,況查,被繼承人林昱廷並非民國政府遷臺後跟隨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亦非嗣後遷臺之大陸地區人民,亦從未於大陸地區久居工作,原審未審酌及此,恐將造成債權人等利害關係人之財產權上之不利情況,且亦無任何實益。為此,請求原裁定第三項「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林昱廷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之部分,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繼承人於112年3月29日死亡,遺有如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 安分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所示遺產,其在臺已知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686、1973、1664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文等件在卷可證(原審卷第23至43頁、第89至96頁),並經原審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686、1973、1664號案卷查核無誤,上開各節堪以認定。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既無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繼承人,且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故抗告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份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原裁定依前揭法條予以准許,並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裁定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 定,而於主文第三項諭知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且需待該期間屆滿始得清償債權部分,固非無見;惟查被繼承人係於57年間在臺灣出生,父母則分別於24、25年間在臺出生,手足、配偶、子女亦均在臺灣出生(均拋棄繼承),其祖父母亦均在臺出生且均已亡故,依戶政資料亦未見被繼承人於大陸地區有繼承人,原裁定亦未敘明何以被繼承人有大陸地區繼承人之可能,即逕諭知如上,無端延後債權人受償之時間,難認妥適,故抗告意旨指摘本件並無上開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屬有據。 四、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主文第三項關於大陸地區繼承人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主文第三項關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林昱廷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部分廢棄,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文衍正                   法 官 魏小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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