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DV-113-家聲抗-66-20241219-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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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郝劭文 非訟代理人 林家萱律師 莊喬汝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簡婕律師 上列抗告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本院113年度養聲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收養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女。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及抗告審主張:抗告人即收養人丙○○與被收養 人甲○○之生母乙○○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111年11月29日登記。嗣抗告人與甲○○經被收養人生母乙○○同意,於113年3月13日簽立收養契約。因被收養人生父與生母乙○○於104年初分開,當時被收養人甲○○尚未出生,被收養人與生父間關係疏離,且被收養人生父所在處距離最近公證處單程車程即需2個多小時,其係在抗告人及乙○○拜託下始於113年6月間前往浙江省杭州市國立公證處公證其同意書,而抗告人取得同意書後立即向海峽交流基金會聲請驗證,待驗證後發回便可將同意書呈予本院。因被收養人甲○○現年9歲,急需戶籍辦理就學,為此,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聲請認可收養子女(抗告人之聲請狀誤植法條為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準用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原審駁回其聲請,容有未洽,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認可本件聲請等語。 二、原審以抗告人並未提出被收養人生父之同意書,認本件收養 欠缺被收養人生父之同意,有應不予認可之原因,因而駁回抗告人請求認可收養子女之聲請。 三、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 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即收養人丙○○係居住在臺灣地區之中華民國人民,被收養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資料、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登記證為憑,是本件認可收養事件,除應符合我國民法收養規定外,尚須符合大陸地區收養法律之規定,先予敘明。又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收養符合大陸地區法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 之合意等情,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登記證及公證書在卷可稽。 ㈡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抗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母親進行訪視調查,評估與建議:⒈出養必要性:本案生父居住地非本會訪視範圍,故無法得知生父之想法,據生母所述,其懷有被收養人時其與生父婚姻關係生變而分居,兩人離婚後,生父並無意照顧被收養人,也未曾主動要求探視被收養人,之後皆由生母及生母父母親照顧長大,過後收養人與生母相識,結婚後懷有身孕,而經歷了多年的同居,收養人及生母認為家庭關係穩定,開始討論收養一事,並經雙方家人支持後,兩人始辨理之,生母認為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關係良好,被收養人亦已稱收養人為「爸爸」,認為兩人親子關係良好,因此希望透過收養程序讓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在法律上名實相符,故就其生母出養動機並無不妥之處。⒉收養人現況:收養人現年34歲,其經濟收入狀況穩定,生母與收養人兩人同居多年,且兩人之婚姻亦經獲得兩方家庭支持後,於111年5月20日結婚登記,評估兩人婚姻之決定具承諾度。另外兩人同居期間,對於生活及親職教養方面皆能互相協助、包容,未曾有衝突之況,而收養人在教養上具有想法及執行力,評估收養人具收養適任性。⒊試養情況:被收養人現年9歲,今年(民國113年)就讀私立小學,據社工與被收養人的互動會談中,被收養人皆能回應社工的提問,在認知發展、對應談吐等發展上,評估身心發展健全。據被收養人所述,收養人平時關心被收養人的生活,亦會接送其上學,分享日常與收養人外出生活點滴,兩人保持良好的關係,現稱呼收養人為「爸爸」,顯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建立良好之親子關係,且亦知悉自身身世,了解收養人非其親生父親,而被收養人雖未理解收養法律意涵,然被收養人希望與收養人持續同住,自認與收養人親子關係良好,評估被收養人與收養人之依附關係穩定,而被收養人對於開庭一事表達同意向法官說明想法之意願。⒋綜合評估:綜上所述,本案生父居住地非本會訪視範圍,故無法得知生父之想法,生母表達同意出養,被收養人為中國籍,而收養人已完成收養程序之辦理,依收養人、生母及被收養人提供相關資訊及社工訪視進行評估。收養人具適任性、基本親職能力,家庭關係正向,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兩人婚姻具承諾度,社工建議收養人及生母參與鄰近縣市開設之繼近親收養身世告知課程,以增進親職能力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1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92594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99頁)。 ㈢抗告人與配偶乙○○於111年5月2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111年 11月29日登記,迄今已逾2年,抗告人於113年1月17日於大陸地區收養甲○○,甲○○與其法定代理人乙○○於113年3月13日與抗告人簽署收養契約書,抗告人與乙○○婚姻關係穩定,參以甲○○表示同意收養聲請,並理解收養的概念,也稱呼抗告人為「爸爸」,現與抗告人、乙○○同住在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住處等情等情,有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往來臺灣通行證、中華民國居留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登記證及公證書、委託書、生父同意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經公證之收養醫學檢查證明書、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函附結婚資料等為證,並有本院113年10月2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可認抗告人及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且被收養人生父亦同意本件收養,而抗告人與配偶乙○○感情佳,婚姻關係穩定,抗告人具照顧甲○○之能力與意願,認本件有收養必要性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亦無收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故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 五、綜上所述,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認可 。原審以抗告人未提出生父同意書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未及審酌抗告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提出生父同意書,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劉台安 法官 陳琪媛 法官 蔡鎮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