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DV-113-家聲抗-73-20241227-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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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黎游阿月 非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 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及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之1、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再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有明定。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范成豪(下稱范成豪)之生母,范成 豪前經鈞院於民國106年1月11日以105年度監宣字第55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抗告人擔任監護人。然於107年間抗告人因氣喘發作之苦,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為避免范成豪未能受到抗告人良好照顧,出於范成豪之最佳利益,而向鈞院聲請變更監護人,並經鈞院107年度監宣字第30號變更相對人為范成豪之監護人。 ㈡抗告人因不知法律規定,誤以為變更監護人後即無法探視范 成豪,至112年間,因抗告人之身體狀況已有好轉,遂向鈞院聲請改定由抗告人擔任范成豪之監護人,然經鈞院認定抗告人並未經常探視范成豪,於假日亦未接范成豪返家共度,認抗告人之監護意願薄弱,且未提出范成豪日後照顧之相關計晝,而相對人擔任范成豪之監護人後,並無不符范成豪之最佳利益或顯不適任之情事為由,經鈞院112年度監宣字第 205號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始知悉可以探視范成豪,隨即 經常前往探視,並於探視時,觀察范成豪之生活起居,於過年期間購買足量之養生粉及刮鬍刀送予范成豪,抗告人倘若無法到現場看望范成豪時,亦會打電話予○○發展中心關心范成豪之生活起居。 ㈢相對人於擔任范成豪之監護人期間,已更換多名主責社工, 對於范成豪照顧需求不甚熟悉,且社工接手照顧之個案眾多,無法固定時間探訪、確認范成豪之實際受照顧情形,另相對人委託安置之○○發展中心向有人力短缺之議題,范成豪於安置機構之實際受照顧情形不明,對於體能訓練、外出探索時間亦明顯不足,長此以往,對范成豪之身心發展顯無益處,由相對人擔任范成豪之監護人,不符合范成豪之最佳利益。反觀抗告人為范成豪之生母,可給予范成豪母愛關懷,在知悉得以探視范成豪後,經常前往探視並提供生活用品,不時以電話聯繫關心范成豪近況,現今抗告人已退休,有充足照顧時間,並有獨立住所,可提供范成豪居住使用,且抗告人有強烈照顧意願,了解范成豪之實際照顧需求,同住親屬可提供照顧支援,每月以配偶退役俸及勞保老年津貼維持生活,無受扶養之必要,尚可滿足范成豪生活所需,陪伴范成豪就醫,應足以勝任范成豪監護人一職。 ㈣而原審所謂范成豪受有穩定之照顧乙情,無非依據相對人及 財團法人○○社會福利基金會或○○發展中心之回函而為認定,然此係相對人單方面之回函及說法,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佐證范成豪現今實際受照護之情形。又家事調查官所做之調查報告,僅抽象稱:「協會主責社工變動,不影響其受照顧之穩定性、不影響委託監護人業務之執行,社工銜接過程,亦未影響服務提供」等語,然並未實地訪視范成豪現今實際受照顧之情形,如何能得知范成豪確實受到良好之照護?再者,抗告人前主張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所委託安置之○○發展中心,亦正面臨人力短缺及經常變動之問題。更遑論每名教保員亦是需同時面對諸多受監護宣告人,因此有工作量大、分身乏術之情形。范成豪安置於○○發展中心,外出時間以及對於大自然之接觸、身體體能之訓練明顯不足,長久以來,對於范成豪之身體及心理之發展並非妥適。且○○發展中心雖是團體活動,但是親情之關懷終究是無法取代,除了抗告人可以給予范成豪母愛之關懷以外,抗告人之多名子女以及孫子女於假日時亦可給予范成豪親情之關懷,范成豪於○○發展中心實難以獲得母愛及親情。再者,范成豪遇到緊急醫療處置或重大手術醫療措施時,相對人擔任監護人,無法給予范成豪即時有效之措施處置,而抗告人可以即時為范成豪決定重大醫療措施處置,不至於延誤治療時間。原審未實地訪視調查范成豪實際受照護情形,逕認本件無改定監護之必要,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改定抗告人為范成豪之監護人,並指定黎仁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相對人辯稱略以: ㈠抗告人多次提及無法確定范成豪確實受到良好之照護一節, 查范成豪自101年入住○○發展中心,對於機構環境及照顧皆熟悉且適應,照顧情形良好且穩定,機構每日皆會協助服務對象洗頭、洗澡並更換清洗每日一物,每周定期清洗床單、枕頭套等個人物品,亦會透過課程安排使其融入社區及參與社會。另社團法人台灣○○社會福利發展協會係受本局委託承辦新北市政府監護輔助服務方案,對於監護或輔助宣告個案,除規定訪視服務次數須依契約執行外,另包含個案之醫療、參與ISP會議及相關福利服務身分申請等,社工須實際到場與案主互動,或與機構社工討論照顧案主之相關評估處遇,皆有工作紀錄在案。 ㈡另有關抗告人提出自知悉可探視范成豪後,即前往探視范成 豪或打電話關心其生活起居一節,經機構社工紀錄,抗告人原於112年中秋節欲接范成豪返家過節,惟抗告人於112年9月29日至機構探視范成豪並表示因案家屬皆有事情,故無法接范成豪返家共度中秋,爾後抗告人皆未聯繫,直至113年2月初,機構社工主動致電抗告人,詢問是否欲接范成豪返家過春節,抗告人仍未有所安排,僅攜帶教保員要求之生活物品至機構探視范成豪,後於113年8月11日至機構探視范成豪,過程中較少與范成豪互動,多由教保員告知關於范成豪於中心生活情形,探視結束後教保員請抗告人繳交新臺幣(下同)5,000元,用於范成豪生活零用,抗告人探視及電話關心范成豪次數有限,實難建立雙方互動關係。 ㈢另機構社工表示,抗告人與機構簽訂服務委託契約書時,機 構表示依規定會於三節(春節、端午節、中秋節)請家屬帶服務對象范成豪返家過節,然抗告人都會以案家廁所為蹲式馬桶,須定期帶如廁感到麻煩,而未帶范成豪返家,機構社工曾向抗告人表示,於范成豪返家時,出借便盆椅讓其使用,抗告人則表示因路途遙遠,不便攜帶便盆椅,且案家廁所迄今仍未改成坐式馬桶;又抗告人表示為擔任范成豪之監護人並與其共同生活,已提出具體可行之照顧計晝,例如:給予范成豪單獨之房間或與兄弟或抗告人共同之房間、每日可與范成豪共同外出買菜、為范成豪煮食三餐及與范成豪共同照顧蔬菜、花草等,然范成豪業已於機構居住長達12年,抗告人未曾主動瞭解范成豪於機構之生活作息,近期的疾病狀況、飲食習慣等,為未來擔任范成豪之照顧者及監護人作準備,且亦未依據范成豪之需求更改家中廁所及居家環境等,以保障范成豪之生活需求與安全,僅提供自認具體可行之照顧計晝,擔任范成豪之監護人應提供范成豪妥適照顧且符合范成豪之最佳利益,若經貴院審酌抗告人可提供范成豪妥適照顧且符合其最佳利益,相對人當尊重鈞院決定等語。 四、經查: ㈠抗告人為范成豪之母,范成豪前經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558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抗告人為范成豪之監護人;嗣經抗告人向本院聲請變更監護人,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30號變更相對人為范成豪之監護人;又抗告人於112年3月17日向本院聲請改定監護人,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05號裁定聲請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8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㈡關於抗告人是否勝任監護人一職、范成豪受照顧情形及有無 改定監護人之必要等節,經原審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特定調查,調查結果略以: ⒈依抗告人目前生活環境、身體狀況,經濟來源觀察,是否 堪勝任范成豪之監護人? ⑴身體狀況:抗告人對自己身體狀況,提供訊息有前後不 一致狀況。例如先稱107年辭任監護人,是因腳開刀與 氣喘,然在家調官核對氣喘是否因其年紀漸增,而變得 更嚴重時,立即改稱自己沒有氣喘,當時僅因感冒等。 ⑵生活環境:抗告人住處堆放許多物品,雖抗告人稱是因 為無聊,所以協助慈濟進行回收,而影響住處整理;然 抗告人鄰居稱抗告人尚在工作,而抗告人僅回應對方誤 會。抗告人住處環境顯得雜亂,甚至預計讓范成豪居住 之寢室,仍堆放物品。 ⑶未來照顧規劃:抗告人對未來范成豪之照顧安排,未符 合范成豪能力,且未細思具體執行方式,皆隨著家調官 追問,再逐一調整、回應,且回應仍尚有難以執行之處 。再者,抗告人108年2月至112年8月未曾至安置機構探 望,或電話聯繫;後續至今,抗告人僅2次至機構探望 ,聲請本案期間,亦未曾帶范成豪返家。又抗告人對其 么子之工作狀況之訊息,多有變動,從夜班工作,到無 固定工作,對其么子返家時間亦不確認。從抗告人與其 么子互動,顯示抗告人現仍為其么子經濟與生活照顧之 提供者,且抗告人亦在其女兒有需求時,須協助照顧外 孫子女。抗告人對於聲請本案之動機,多著墨在自身過 往未實際照顧范成豪,多所虧欠等,並非著重在范成豪 之最佳利益。 ⒉范成豪目前受新北市政府監護下,是否有如聲請狀所示不 適任情形(已更換4社工)?理由為何? 新北市政府擔任范成豪之監護人,委託社團法人臺灣○○社 會福利發展協會自107年起服務范成豪至今,7年期間,共更換4任主責社工,現任主責黃社工於113年3月13日到職,服務范成豪至今。首先范成豪安置於機構,協會之主責社工變動,並不影響其受照顧之穩定性。再者,協會主責社工之變動,不影響委託監護人業務之執行,社工銜接過程,亦未影響服務提供,例如每年一次實地訪視、機構補助與低收資格複查等,故未影響范成豪權益。 ⒊目前范成豪有哪些社會補助?是否有財產? ⑴新北市○○發展中心主責白社工:范成豪現名下帳戶有好 幾萬元。 ⑵本院稅務網路資料查詢表:家調官查詢范成豪名下並無 財產。 ⒋綜合總結報告分析,評估本案無改定監護之情形等情,有 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3-79頁)。 ㈢本院綜合兩造所陳,及上述訪視報告內容認為,相對人為社 會福利主管機關,熟稔身心障礙者相關福利業務,並能提供各項社會福利資源給予身心障礙者生活協助,且於擔任范成豪監護人期間,提供穩定照顧環境,並透過定期訪視調查方式,確認范成豪實際受照顧之情況,難認相對人目前照護方式有何明顯不符范成豪之最佳利益。反觀抗告人自112年9月間至今,僅主動探視范成豪2次,雖曾約定將范成豪接返過節,然因故取消,且至今仍未曾帶范成豪返家,又於113年4月10日至113年8月6日間均未電詢范成豪狀況、未探視及郵寄物品,且於實際探視時亦與范成豪鮮少互動等情,有○○發展中心回應案家與案主互動狀況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家聲抗卷第45-47頁),顯見抗告人與范成豪關係疏離,亦未積極主動連結范成豪與家庭間之關係。再者,抗告人至今未能提出具體可行之照顧計畫,且其住所環境因堆放回收物品亦顯凌亂,難認抗告人可提供范成豪適切之照護環境。 ㈣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擔任范成豪之監護人期間,已更換多名 主責社工,對於范成豪照顧需求不甚熟悉,且社工接手照顧之個案眾多,無法確認范成豪之實際受照顧情形,另○○發展中心向有人力短缺之議題云云,固提出新聞資料、徵才網站資訊為憑(見原審卷第21-28頁)。然上開新聞資料與本案無涉,本案仍應以原監護人即相對人有無顯不適任或不符合受監護人范成豪最佳利益之事實為認定,惟抗告人對此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僅就上開資料遽以認定相對人主責社工及委託安置機構教保員有多次異動情況致范成豪有未受妥適照顧之情。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相對人擔任范成豪之監護人有不符范成豪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抗告人泛稱相對人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云云,難認有據。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應附繕本),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