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DV-113-家聲抗-75-20250214-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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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危家俊 相 對 人 劉德淑 關 係 人 危庭磊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二十九日本院一一二年度監宣字第九四一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宣告危家俊(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劉德淑(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其配偶,因罹患○○○○ ,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抗告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另行選定相對人為抗告人之監護人,指定抗告人之長女即關係人危庭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原審除對受監護人危家俊為監護宣告,另選定相對人劉德淑為其監護人,抗告人之長女即關係人危庭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綜合相對人所提之相關資料,並參酌 以○○○醫院之○○○○報告後,認抗告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抗告人○○後僅語言能力受損,可為正常之意思表示,又鑑定當日等待時間逾二小時,於體力無法負荷之情況下,對醫師之詢問無法充分表達,與平常抗告人實際情況相差甚鉅;㈡相對人原欲向法院提請輔助宣告,然因不諳法律誤為聲請監護宣告,現抗告人已接受治療而有所回復,重新鑑定後之鑑定報告顯示抗告人仍得於部分情況下表達自身之意願,復稱抗告人於社會、認知、計算等功能,及執行力、記憶力等均有明顯障礙,實前後矛盾,裁定抗告人受輔助宣告即可讓抗告人家中得到保護,爰聲明:廢棄原裁定,宣告抗告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依法參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同條第二項準用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審以相對人所提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抗告人之○○○○ 證明、同意書等證據,以及○○○○○○○○醫院○○院區之○○○○報告書中載以抗告人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爰為抗告人監護之宣告,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囑託鑑定人即○○○○○○○○醫院○○院區陳田育醫師逕行鑑定 ,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抗告人於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七日出現○○○○,就醫經○○○檢查結果顯示○○○○○○○○○,導致其有○○○○○○○、○○○○○○及○○○○○○等表現,且症狀逐漸惡化,現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於情感表達、溝通、思考、判斷力及認知功能均有明顯障礙。鑑定時,抗告人意識清醒,惟無法追蹤外在動作,亦無法表達個人意思,僅能以相似之字句或透過手部動作表達部分意願,綜合臨床判斷,於人溝通、思考、動作等功能皆有顯著缺損,整體評估為○○○○○○○○○○○○○○,目前之記憶力、定向感、問題解決、社區活動及自我照料等能力皆顯示○○○○,精神狀態已達無行為能力,無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符合監護宣告標準等語(參見○○○○○○○○醫院○○院區○○○○○年○○○○○日○○○○字第○○○○○○○○○○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㈡抗告人主張病情已逐漸好轉等情,業據提出隨身碟、紙條等 資料為證,本院於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準備程序期日訊問抗告人若是病情好轉是否願意重新鑑定,抗告人回稱可以重新鑑定,並非全然無法表達其個人意思,嗣經本院重新囑託鑑定人即○○○○○○○○醫院○○院區郭欣昌醫師,本院於○○○○○年○○月○○○日以視訊方式於郭欣昌醫師前訊問抗告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抗告人於上次鑑定後,半年來皆持續復健,整體狀況有所改善,平時依靠輪椅移動,步態雖不穩但可短距離行走,可自行如廁。鑑定時,意識清楚、坐於輪椅,○○○○○○○,可配合指令作出部分相對應動作,但言談、書寫皆未能完全切題,雙眼可聚焦看向發問者及追蹤外在動作,於口語及書寫表達個人意思方面略有障礙,多以相似文字或肢體動作回應,但可透過手部動作表達部分意願,定向感部分正確、可回答部分資訊。心理衡鑑結果,○○○○○○○○(OOOO)需由相對人協助施測,部分題目無反應或未能作答,○○○○○○,低於切截分數。○○○○○○○(OOO)因○○○○○○○○、生活模式侷限,家屬多主動提供生活照顧,○○○○○○○○○○○○○,難以評估。○○○○○○○○○(OOOOOOOOO)亦因抗告人無法依標準化流程進行測試,部分題項無法正確作答,此次測驗最低得分○○○○○○○,低於切截分數。惟抗告人於衡鑑過程中,偶能吃力配合指令並正確反應,或以繪圖、比手畫腳等方式嘗試傳遞想法,並隨著發現意思是否被正確理解而表現出挫折或喜悅,整體而言,推測其仍具有部分理解與表達能力。鑑定結果,抗告人為○○○○○○○○○○○○○○○,其對於長短期記憶、認知、執行、計算功能等方面○○○○○○○○○,短期內無法完全恢復,且在金錢之計算以及兌換測驗中皆有明顯障礙,於自由決定意思之整體能力及思考、表達之能力,需由他人協助處理複雜性較高之生活事務,以維持病前處理品質和安全維護。抗告人於財務方面認知缺陷,致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參見○○○○○○○○醫院○○院區○○○○○年○○月○○○日○○○○字第○○○○○○○○○○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與本院同年○○月○○○日鑑定筆錄)。 ㈢基上,可證抗告人目前之狀況顯然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洵堪認定。惟抗告人因○○○○○○○○○○○○○○○,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揆諸前開條文規定,由本院對抗告人為輔助之宣告。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目前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抗告人請 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又原審以相對人為其配偶,並有意願擔任抗告人之監護人等情,認由相對人擔任其監護人為適當。故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相對人劉德淑擔任抗告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抗告人之最佳利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 、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蔡寶樺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