罰鍰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DV-113-家聲抗-80-20250124-2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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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夏振華 夏馨 上列抗告人與華尹榛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8月8日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號罰鍰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處理家事事件,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 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從法院之命到場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規定,但不得拘提之;受前項裁定之人經法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場者,法院得連續處罰;家事事件法第13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蓋因家事事件類型繁多,為發現真實、促進程序應容許法院依具體事件需要,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陳述或訊問之必要;倘經法院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親自到場者,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即有到場之義務,若無正當理由而不從法院前開命令到場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03條處罰之,以促使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陳述,達到發現真實、促進程序之目的。次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並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華尹榛為抗告人夏振華、夏馨之母,被繼承人夏家潤為抗告 人之父。被繼承人夏家潤與華尹榛約在民國104年間已長期分居,抗告人夏馨跟隨被繼承人夏家潤到大陸生活與求學,實質上抗告人夏馨生活在單親之環境,自此,不知為何抗告人夏馨對華尹榛有強烈之畏懼感,甚至排斥與華尹榛見面,又抗告人夏馨於113年7月18日之答辯及爭點整理狀中載稱:「本件原被告為母子、母女關係,今被告生母華氏主動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縱無心訴訟,唯也迫於無奈,為避母子、母女對薄公堂窘境,被告選擇不出庭答辯,僅以書狀進行訴訟之攻防,以維護基本之權利」等語,事實上有不得已之苦衷,且抗告人對訴訟之攻防不論答辯狀及爭點整理均無怠慢,然原審不查,詎予裁定罰鍰,其認事用法顯有未當。 ㈡抗告人夏振華現就讀中國大陸◯◯大學,自113年4月底到大陸 後,迄今均未返回臺灣,故無法出庭,非不為也,乃不能也,故抗告人於113年7月18日之答辯及爭點整理狀中載明:「本件原被告為母子、母女關係,今被告生母華氏主動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縱無心訴訟,唯也迫於無奈,為避母子、母女對薄公堂窘境,被告選擇不出庭答辯,僅以書狀進行訴訟之攻防,以維護基本之權利,特此聲明。」已概括表明抗告人夏振華無法出庭之意思表示。然原審未詳查抗告人不到庭之理由,遽予科處抗告人罰鍰,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 三、經查: ㈠抗告人與華尹榛間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號分割遺產事件,抗 告人經原審通知應於113年7月2日下午4時10分、113年8月8日上午10時10分親自到庭,並於通知書註明「當事人本人應親自到場,若無正當理由,而不從法院之命到場者,法院得裁處罰鍰」,上開通知均經合法送達生效,然抗告人均未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有何不能到場之正當理由等情,有送達回證、家事報到單在卷可證(見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號卷第107-108、123、127-128、155頁),是抗告人均已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明確。 ㈡抗告人夏馨辯稱自被繼承人夏家潤與華尹榛分居後,即跟隨 夏家潤到大陸生活、求學,無緣由對華尹榛有強烈之畏懼感;抗告人夏振華辯稱現就讀中國大陸◯◯大學,自113年4月底出境大陸後,迄今未返,且為避免母子、母女對簿公堂窘境,選擇不出庭答辯云云,固提出◯◯大學微信校園卡、護照為憑(見本院卷第15-17頁),然上開答辯及證據至多僅能證明抗告人夏馨與華尹榛感情淡薄,而抗告人夏振華固曾就讀於中國大陸◯◯大學,然現就學情況不明,縱夏振華現於中國大陸◯◯大學就學中屬實,惟未曾向原審具狀說明有何因學業活動致無從於原審庭期到場,而有改期甚或請假之需,且抗告人夏馨自111年2月5日入境臺灣後,於原審審理期間均無再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是抗告人所辯,委難採信。再者,家事事件之當事人間通常具有一定親屬關係,且遺產分割事件不僅繼承人間必然具有親屬關係,並就遺產範圍及價值若干多有爭執,家事事件法第13條仍明文當事人有到場促進訴訟之義務,若未委任代理人,不能以當事人間具有親屬關係為不到場之正當理由,況分割遺產事件之遺產項目,如夫妻剩餘財產、保險、勞退金及繼承費用之有無及金額若干?兩造間仍有爭執(見113年家繼簡字第7號卷第133至135頁),抗告人就此自有到庭陳述並釐清事證之必要。抗告人辯稱具親屬關係,未免對簿公堂而拒絕到庭,要非正當理由,自無可採。 四、綜上,原審以抗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裁定處抗告人罰 鍰各新臺幣(下同)6,000元,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杜安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