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DV-113-家聲抗-81-20250124-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1號 抗 告 人 林美娟 受監護宣告 之人 林廖玉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27日所為之113年度監宣字第4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14號裁定(下 稱系爭裁定)選任為伊母即受監護人林廖玉音之監護人,林廖玉音自民國101年1月4日中風以來之安養費用,均由伊及林廖玉音長女即第三人林美玲代墊,此因林廖玉音雖有存款,然因尚未受監護宣告而無法使用其存款,故僅能由伊及林美玲代墊,係至系爭裁定後之110年6月24日,經伊向郵局聲請由監護人代林廖玉音行使權利後,其所需費用始以自有有帳戶存款支應,為其利益,應准許代為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返還伊及林美玲101年1月4日至110年6月24日(下稱系爭期間)代墊款,合計新臺幣(下同)5,099,900元,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改判許可處分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02條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裁定宣告林廖玉音係受監護人,由抗告人為監護人, 林廖玉音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此有系爭裁定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徵(原審卷第11、17-25頁),應信為實。抗告人雖於本院提出其自行製作之系爭期間安養費用明細表、醫療及養護費用支出單據,主張己及林美玲為林廖玉音代墊前述金額之安養費用,惟縱認林廖玉音對抗告人及林美玲負返還代墊款債務一節屬實,依民法1102條規定,處分林廖玉音所有之附表不動產之所得價金,以清償其對抗告人及林美玲之債務,因處分所得價金係不動產之變形物,故該價金為林廖玉音之財產,倘由抗告人受領價金以清償其所稱代墊款債務,無異係使抗告人即監護人受讓林廖玉音之財產,而違反上開民法規定,係法所不許,且受監護人財產係供以生活、護養療治所需,抗告人稱處分不動產以清償其對己及林美玲所負5,099,900元債務,將使林廖玉音財產儘先清償該債務,恐失其財產應先供其生活、護養療治之管理、處分之監護制度目的,在客觀上亦難謂符合民法第1101條為受監護人利益之要件,故本件聲請違反民法第1102條規定,且不符民法第1101條第1項所定要件,而不應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與本院所持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係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謝伊婷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為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及繳納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地段、地號、建號、門牌)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90 公同共有1/4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 63.82 全部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01 公同共有1/4 4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58.92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