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PDV-113-家聲抗-90-20250203-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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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90號 抗 告 人 張智鈞 上列抗告人因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23日 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5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任被繼承人孫道存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柒萬伍仟 元,代墊費用為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參拾肆元,合計新臺幣壹拾 參萬參仟貳佰參拾肆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孫道存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法院為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之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182條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尚有未完成之管理事務者,除法院經調查後,得據以預估該未完成事務之繁簡,並確保遺產管理人經核給該未完成事務之報酬後,仍能繼續完成其 管理職責外,並無就該未完成之事務預先核給報酬之餘地(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80號裁定參照)。然有關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並未有明訂之標準,實務上並無統一 衡酌之標準,本院認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斟酌管理事務之難易繁簡程度、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之職務所付出必要之心力及勞務,參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因管理遺產而須進行之訴訟或非訟案件及其相關程序等,依比例原則就具體個案為妥適合理之酌定。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前經鈞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78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 承人孫道存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被繼承人孫道存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而抗告人業已清查被繼承人孫道存之遺產、製作遺產清冊、墊付稅費等遺產管理行為。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6837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現為參與分配,爰依民法第1183條及財政部「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之規定,聲請依被繼承人遺產現值百分之1.5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 ㈡又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來函通知抗告人以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身分,承受訴訟。抗告人業於113年9月25日,依臺灣高等法院之諭示聲明承受訴訟,而該案之第一審審理期間自94年4月27日起訴以降,歷經十餘年後,於107年2月9日始為宣判,目前可供調閱之卷宗,即高達43冊之多,抗告人仍需先行閱卷,再行應訴、具狀、答辯等訴訟行為,斷非原裁定所稱抗告人處理此項被繼承人最主要遺產職務尚非繁雜,認報酬以50,000元核計即屬適當云云,況且,倘依現今臺北之律師費用計,50,000元顯不足以支應一審級之律師費用,猶見原裁定僅裁定50,000元之遺產管理人報酬,顯屬過低,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之部分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另為適法之裁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款 書、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規費繳款單、被繼承人孫道存之遺產管理人張智鈞律師專用帳戶專章刻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扣繳單立統一編號配號通知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證信中心回覆書、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通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107年度金上字第3號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調閱宗燒錄光碟(見本院司繼卷第9-21、29-33、43-52頁、家聲抗卷第15-19、25頁)。為憑(見本院司繼卷第11-225、239- 253、277-301、307-329頁、家聲抗卷第17-31頁),可堪認 定。 ㈡本院審酌抗告人為執業律師,自111年11月14日經本院111年 度司繼字第178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孫道存之遺產管理人迄今約2年餘,而被繼承人孫道存所遺遺產項目,有土地1筆、存款16筆、投資2筆、金融債務數筆,又被繼承人孫道存所遺土地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在案,抗告人除須配合強制執行程序、收受強制執行通知函文,拍賣後之分配程序亦由法院民事執行處進行,另被繼承人孫道存所遺存款、投資及所負債務金額單純,均非屬於複雜處理項目,是抗告人處理此部分被繼承人孫道存遺產職務要難謂繁雜。又被繼承人孫道存生前所涉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本院 94年度金字第22號案件),自94年起以降,歷經數年審理, 時至107年2月9日始為一審裁判終結,而經該案原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現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字第3號審理進行中,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函示通知由抗告人於113年9月25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19頁臺灣高等法院通知函、抗告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核其案件複雜程度及當事人眾多,並考量抗告人已完成事務及尚待完成之事務等一切情狀,原裁定未及審酌抗告人就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字第3號事件之處理,核定抗告人之報酬為5萬元容屬過低,尚未能充分評價抗告人處理管理事務所應得之相應報酬。從而,本院認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以75,000元為合理。 ㈢至抗告人主張以財政部「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 之規定,聲請依被繼承人遺產現值百分之1.5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惟財政部公布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項前段雖明訂:「管理報酬之請求基準,為遺產現值1.5%,必要時聲請法院酌定」,然依上開要點第1點內容觀之,係為執行法院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或所屬各地區辦事處、分署(下稱辦事處),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案件所制訂,故該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僅國有財產署或辦事處請求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始適用之,且財政部上開要點僅係行政規則,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抗告人此部分抗告理由,尚非可採。 ㈣綜上述,本院審酌抗告人處理被繼承人孫道存遺產管理事務 之項目、期間、複雜程度,付出相當之心力、勞務、遺產標的價值等,認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75,000元為適當,另加計抗告人所墊付之費用57,234元(含本件聲請費用1,000元)及於本件代墊之抗告費用1,000元,合計133,234元。又本院已針對本件抗告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數核給報酬,抗告人應繼續完成所餘管理職責,且將來抗告人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附此敘明。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核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偏低,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為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杜安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