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V-113-家聲抗-91-20241129-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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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91號 抗 告 人 劉香吟 上列抗告人請求選任遺產管理人,抗告人對民國113年8月14日本 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05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宏穎於民國112 年12月13日死亡,其父、母、弟等至親均因故先於被繼承人過世,被繼承人又未婚,而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母親劉香蘭之親妹妹,為被繼承人生前在世上之唯一親人,基此,被繼承人生前於103年2月11日自書遺囑,指定抗告人為遺囑執行人,並將部分遺產遺贈予抗告人,足見被繼承人對抗告人之信賴。又抗告人為遺囑執行人且為利害關係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立即接手處理其遺產之相關稅務事宜,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負債之情形瞭解甚深,主觀上又有意願,客觀上亦無不適任之情,實允宜尊重被繼承人生前以及抗告人之意願,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之聲請,選任林孟乾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或稽徵機關。又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時,不受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應依職權選任適當之人任遺產管理人。是依上開規定,如已有利害關係人為被繼承人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無再由其他利害關係人重複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否則,即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可為參照。 經查,抗告人之主張,固據提出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除戶謄 本、自書遺囑、被繼承人身分證影本、繼承系統表、林孟乾律師證書暨願任遺產管理人同意書等件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252號卷第13至41頁)。惟查,被繼承人生前積欠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嗣經上開公司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由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054、1162號民事裁定選任林瑞珠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經原審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又林瑞珠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林瑞珠律師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何利害關係,或林瑞珠律師有何不適宜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事,是本院認本件業已綜合所有主、客觀所有相關情狀,妥為考量後,選定林瑞珠律師為遺產管理人,經核於法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温宗玲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