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DV-113-家聲抗-92-20250115-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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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92號 抗 告 人 戊OO 甲OO 視同抗告人 丙OO 上列三人 非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本 院113年度養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 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2定有明文。又收養係以發生親子身分關係為目的之要式契約行為,必收養者與被收養者間有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始能成立(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1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收養除具備書面契約並聲請法院認可之形式要件外,尚須具備實質要件,即雙方確有發生親子關係之意思,始足當之。再依民法第1077條第1項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故收養關係一旦成立,即造成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本生父母及相關親屬關係、姓氏、親權、扶養義務、繼承權、近親結婚限制等權利義務關係丕變,是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若無創設親子關係之真意,法院自不應予以認可。收養之法律效果影響當事人身分上權利義務關係甚鉅,依法即應由國家司法機關以公權力積極介入私人間之收養行為,以維護正當之身分秩序,併予確保雙方及其本生父母、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是以國家司法機關於認可收養時,除應審酌上開法律要件,以及當事人間之動機與目的是否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當性,以判斷當事人間是否確有成立收養之必要性,以避免不法濫用收養制度從事其他脫法行為或企圖追求財產上效果之虛偽、不法收養。 二、抗告人戊○○、甲○○、丙○○(下各稱其名,合稱抗告人等)於原 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戊○○為丙○○之生母丁○○之妹妹,甲○○為戊○○之配偶。戊○○、 甲○○願共同收養丙○○為養子,並得丙○○之生父乙○○同意,另丁○○因身心狀態不佳,目前於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長期療養中,而抗告人等業於民國112年1月3日簽立收養契約。 ㈡原審固以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內容認為丁○○尚能表達對收養案 件不同意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早在民國113年6月5日,丙○○即曾前往玉里醫院詢問丁○○之意見,當時丁○○於丙○○詢問:阿姨(素貞)有想要收養我做兒子,她想要收養我,因為她沒有兒子,沒有反對厚?當時丁○○笑著答稱:「沒有反對」,足認丁○○之意見並非確如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所載。再者,依據卷內玉里醫院精神報告書結論所顯示,丁○○為思覺失調症病患,發病已20餘年,獨立自主之判斷能力嚴重受損,無處理個人事務能力,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亦足認丁○○所為之各次對於是否同意出養丙○○之回答,均不具備足夠之參考價值而可能於不同人、不同境況得出不同之答案。抑有進者,依據精神報告書所示,丁○○之MMSE指數僅有18,而依照認知功能評估量表之分析,簡易心智量表(MMSE)之滿分為30分,一般而言,於國小畢業之情況,低於21分即屬認知功能異常,低於16即為重度認知功能障礙,則丁○○之指數,顯已屬認知功能異常而根本無意思表示之能力。經抗告人詢問民間公證人後,公證人表示,如果MMSE指數低於24之當事人,公證人根本無法就其同意出養兒女為公證,因為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則原裁定援引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作為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自難謂無可議之處。 ㈢再就原裁定認為被收養人疑似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部分 ,戊○○早年即被確診子宮肌瘤,93年即切除子宮肌瘤而導致無法受孕,故對於未來有子孫可以服喪,陪伴晚年等,一直存在疑慮,嗣因丙○○一直都對戊○○、甲○○關心有加,且丙○○之本生家庭亦因丁○○早年即罹患精神病而支離破碎,彼此都有欠缺家庭溫暖之共同心情,直到戊○○、甲○○近年來頓感年歲漸高,身體狀況也每況愈下,才會向丙○○開口,詢問其是否有意願由戊○○、甲○○收養為養子,絕非原裁定所稱企圖免除扶養義務之意圖,況戊○○、甲○○收養丙○○後,亦會發生財產繼承之問題,聲請人豈有可能為了協助丙○○免除扶養義務而「製造」一遺產繼承人,變更原有之身後財產處分計畫,以上均足認原裁定並未立於抗告人等之角度以審酌本案件,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113年度 嘉院民公憲字第00669號公證書、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認知功能評估量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駐診醫令明細清單、錄影光碟為憑(見原審卷第9-15、131-133、139頁、家聲抗卷第33-43頁)。 ㈡然經原審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特別調查結果: ⒈丁○○對案件想法 ⑴經家調官至花蓮玉里醫院溪口護理之家實地訪視丁○○, 丁○○面對家調官問題多能正面回應,僅因丁○○無牙齒影 響,使丁○○表達時,家調官難辨識其意思。 ⑵而丁○○認知能力受年紀、疾病影響實有退化,然對自身 、環境資訊了解,尚具備基本認知。例如,家調官詢問 ,有幾名子女?子女姓名?丁○○皆能正確回應。亦或是 ,最近有誰來探視?丁○○亦能正確表述。 ⑶經家調官向丁○○詢問對於該案件之想法,丁○○在家調官 詢問前,不清楚有收養案件。經家調官向丁○○說明,並 詢問丁○○對此案件之想法,丁○○表達,不同意收養。 ⒉丁○○安置費用 ⑴經家調官向網絡單位了解、調閱相關資料,丁○○自99年 安置後之費用皆由新北市社會局代墊,新北市社會局找 尋丙○○、及其他兩名關係人丁○○子女多年,直至近年方 尋獲丙○○。 ⑵然丙○○得知要負擔丁○○費用後,於家調官調查期間內並 無負擔至今。丙○○表達自己經濟能力弱時,網絡單位有 提供丙○○可嘗試申請之補助,惟丙○○聲請收養案件。 ⒊建議: ⑴綜上所述,家調官評估無民法第1076條之1但書「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丁○○尚能 表達對收養案件不同意之意思表示。 ⑵再者,經家調官向網絡單位調閱資料,疑有民法第1079 條之2事由,丙○○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若該收養 通過,家調官認對本生父母丁○○不利。故家調官評估, 有違反認可收養目的等情,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見原審卷第143-170頁)。 ㈢本院綜合抗告人所陳及全案事證認為,丁○○對於本院調查官 所詢事項雖有口語表達不清之情,然能清楚認知且正確回應,顯見丁○○之認知功能雖因年紀、疾病影響有所受限,然無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況,且經丁○○明確向本院家事調查官表意不同意本件聲請,是抗告人主張本件聲請業經丁○○同意,難謂有據。再者,丁○○自99年起即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協助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保護安置在案,嗣於108年8月2日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協助轉依老人福利法保護安置迄今,上開二段安置期間費用均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先行代墊;又丁○○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保護安置期間所生費用新臺幣(下同)1,791,999元,丙○○僅返還151,543元,另依老人福利法保護安置所生費用373,290元,業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發函丙○○等義務人返還,惟屆期未返還,已移送強制執行,迄今尚未收回;又丙○○於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過往服務期間曾多次表達無意願負擔丁○○生活照顧事宜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8日新北社工字第1131818483號函暨個案處理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9-163頁)。顯見丙○○自丁○○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起,即未曾負擔其扶養義務,且未曾尋求相關社會資源協助其扶養義務之履行,卻逕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要難謂丙○○無以收養方式試圖其免除法定義務之情。是本件並未合於收養應得被收養人生母同意出養之形式要件;且丙○○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亦對本生父母不利,有違收養目的,原審審酌全案事證裁定駁回抗告人等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