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住院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DV-113-家聲抗-94-20241218-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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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94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四日本院一一三年度衛字第十四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 月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於臺北市內湖區湖濱公園餵食小鳥,卻多次遭對方毆打攻擊,並偷竊搶奪現場之食物、毀損行李餐車、雨傘、食物,事後竟故意反教唆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社會局、衛生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劉忠憲醫師,抓傷、誣告抗告人。抗告人完全不認識他們,卻無端遭受攻擊,員警不應逮捕拘禁抗告人,抗告人沒有犯罪也沒有打人,係遭受政治司法迫害。抗告人於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二點三十分經臺北市政府緊急安置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但抗告人並無傷害他人情事,爰依精神衛生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等語。原審認定抗告人受○○○○影響,在馬路上徒手打人,故強制住院,因仍有傷人之危險,有繼續住院治療之必要,故駁回抗告人於原審停止強制住院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餵食小鳥之行為係屬民事而非刑事 ,而餵食之地點即湖濱公園係屬三不管地區,且食物係中國國民黨7-11店所提供,而抗告人為7-11之老闆娘亦是臺灣馬偕醫院老闆娘,怎麼會是嚴重之精神病患;㈡法官未傳抗告人到場說明、未調查共犯、未作成筆錄,逕以現行犯逮捕、拘禁抗告人,抗告人沒有犯罪也沒有打人,係遭政治、司法及醫療迫害,爰依精神衛生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等語。 三、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 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至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五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二日內完成。經鑑定無強制住院必要或未於前開五日期間內取得強制住院許可時,應即停止緊急安置。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六十日。但經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六十日為限。強制住院期間,嚴重病人病情改善而無繼續強制住院必要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為其辦理出院,並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強制住院期滿或審查會認無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者,亦同。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嚴重病人或保護人對於法院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聲請及抗告期間,對嚴重病人得繼續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現行精神衛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 德院區鑑定醫師即楊連謙、郭千哲醫師鑑定後,認為抗告人因有攻擊路人等傷害他人之行為,為嚴重病人,經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抗告人拒絕接受,故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於同日向衛生福利部申請強制住院許可,衛生福利部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許可強制住院等情,有衛生福利部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衛部心字第一一三○二一○四二八號決定通知書及所附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參原審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九頁),足認強制住院之法律依據及程序均為合法。 ㈡抗告人雖於原審審理期間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等情,惟當時其 仍住院治療中,有繼續強制住院必要,經本院職權調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有關抗告人之病歷紀錄、住院護理紀錄等,查核無訛,認原審裁定當時駁回抗告人停止強制住院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惟抗告人於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業已辦理出院,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二十一頁),顯見本件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之事由業已消滅,抗告人之聲請亦已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之事由業已消滅,抗告人 之聲請並無理由。原審據以駁回抗告人聲請之理由,雖與本審理由有所不同,惟結論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蔡寶樺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