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PDV-113-家聲抗-95-20241112-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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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95號 抗 告 人 乙○○ (000 000 000) 送達代收人 盧立仁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子女事件,相對人聲請暫時處分,抗告人對於 民國113年9月18日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4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第3 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 款(關於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 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 條亦有明定。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4年10月8日結婚 ,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抗告人於111年9月間表示希望與未成年子女甲○○一起返回馬來西亞,與抗告人之家人見面,預計111年10月間返回臺北市,相對人並協助購買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來回機票,詎抗告人未依承諾偕同未成年子女返回臺北市,且表示將與未成年子女繼續居住馬來西亞,相對人曾前往馬來西亞希望尋求解決辦法,但迄未解決,故提起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3號交付子女事件,嗣因抗告人於113年9月17日突然聯絡相對人,稱抗告人在移民署被拘提,希望相對人協助處理,且其有偕同未成年子女入境,並告知相對人母親丁○○其將於113年9月21日出境,相對人擔憂抗告人於訴訟期間,再次擅將子女攜離出境至國外滯留,致有妨害相對人親權之虞,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聲請禁止抗告人攜子女出境之暫時處分等語。 三、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104年10月8日結婚,抗告人為馬來西亞國人,未成年 子女甲○○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抗告人個性和善,理性穩定,而相對人有雙面人性格和極強的控制欲,一但不順其意就瞬間翻臉,情緒甚不穩定,動輒對抗告人、未成年子女甲○○為大聲吼叫、威嚇、辱罵、否定、貶抑等精神虐待之家庭暴力行為。長久下來,抗告人變得越來越自卑、恐懼,未成年子女甲○○年齡越長,也成為被相對人辱罵之對象,未成年子女甲○○也恐懼相對人,不願與相對人有過多接觸。相對人於111年9月6日又因細故大發脾氣,對抗告人不斷辱罵。 ㈡抗告人於111年9月24日攜未成年子女甲○○返馬來西亞探望家 人,原定於111年10月11日返台,於返台前,未成年子女甲○○表示不願回臺灣,因為恐懼相對人,抗告人亦於LINE上向相對人表達緣由,111年9月30日相對人於LINE上打字表示:「妳自己照顧好自己(妳一定沒問題的)和○○,有什麼事我們單獨再談,盡量不要去牽扯其他人的意見,妳自己知道什麼對孩子最好,由妳自己找適合他的環境最好。」表示相對人已同意抗告人在馬來西亞找未成年子女甲○○之就學環境。嗣後抗告人均會將未成年子女甲○○之近況向相對人說明,或以拍攝照片、影片、視訊方式讓相對人了解情況,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生活及就學情況均了解。111年10月11日相對人又於LINE上表示:「明天我會去看精神科醫師,我知道妳想要我去看,我也希望我們能為了孩子有更好的身心狀態…,以前我的負面情緒會在孩子面前表現出來,但我在妳們出國前已經答應妳不會醬做了…」,可證相對人明知自己確有精神問題,有就診必要。且相對人於112年1月8日到馬來西亞,兩造隨即在LINE上約好見面時間,並無相對人所佯稱拒不見面之事,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之暫時處分聲請駁回。 四、經查: ㈠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又相對人聲請交付子女 事件,現由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3號交付子女事件受理中,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閱屬實。 ㈡相對人主張之事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 甲○○之入出境資料顯示,抗告人確於111年9月24日偕同未成年子女甲○○出境後,迄至113年9月16日方再入境等情,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12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查,抗告人因來台探親 ,未事前告知相對人,亦不知有民刑事案件繫屬,其入境後 因認民刑訴訟無法短期結束,未成年子女在○○國小之學籍仍保留,故於113年10月1日安排其上學,目前計畫在小學六年級前會留在臺灣,適應狀況尚可,就學狀況穩定,未成年子女亦經家事調查官訪視,表達對於親權及會面交往之意見等情,有家事調查官報告附於本案交付子女案卷及113年度家非移調字第24號卷可稽。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情緒不穩,動輒對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甲○○為精神上家庭暴力行為,且相對人亦同意由抗告人為未成年子女甲○○於馬來西亞選擇就學環境云云,並提出錄音檔及錄音譯文、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憑(見本院家聲抗卷第19-47頁),然依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兩造間因夫妻間相處、子女照顧及離婚議題等事發生爭執,未見相對人有何不法對待未成年子女甲○○之情,而兩造因上開問題所生糾紛,應透過夫妻間理性溝通方式加以解決,亦或循正當法律程序保障自身權益,尚非本案所得審究。再者,相對人固於LINE上向抗告人表達「妳自己照顧好妳自己(妳一定沒問題的)和○○,有什麼事我們單獨再談,盡量不要去牽扯其他人的意見,妳自己知道什麼對孩子最好,由妳自己找適合他的環境最好。」,然於後續亦稱「如果我覺得不適合,我要將他帶回」、「我之前和妳討論過真的不需要在那裡唸華語學校」等語,顯見兩造就未成年子女甲○○之教育問題仍在討論階段,由抗告人現階段實際找尋適合學校再由兩造共同討論決定,要難據此即認相對人同意抗告人攜同未成年子女甲○○前往馬來西亞長期生活、就學,抗告人之前開主張,均難採信。另參酌抗告人為馬來西亞人,為保本案司法程序順利進行,且為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而損及未成年子女甲○○之權益與身心健全發展,認有暫時禁止抗告人攜同未成年子女甲○○出境之必要及急迫性,原審審酌上開事證裁定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3號交付子女事件撤回聲請、裁判確定、和解或調解成立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非經兩造同意,不得出境,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應附繕本),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