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DV-113-家聲抗-97-20250115-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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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97號 抗 告 人 葉祥棻 相 對 人 曾心蘭 上列當事人間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9日所為之113年度家暫字第1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 予廢棄,改判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二、按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裁定外,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失其效力:一、本案請求經裁判駁回確定。...三、暫時處分之內容與本案請求經裁判准許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之內容相異部分。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9條第1款、第3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離婚及酌定親權由其單獨行使、給付兩名未成年子扶養費及夫妻剩餘財產,經本院111年度婚字第305號判決其全部敗訴,經其提起上訴(嗣撤回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514號判決(下稱本案確定判決)改判准予離婚、酌定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除兩名子女之更名、改姓、移民、出國留學、非緊急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相對人決定,並酌定抗告人與兩名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抗告人嗣就親權酌定、扶養費與會面交往部分提起再抗告,經高院認其未於提起再抗告後20日內提出再抗告理由書,再抗告係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抗告人就該裁定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經該院認其抗告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抗告,故親權酌定、扶養費與會面交往部分因而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訴訟歷審卷宗核閱屬實,是認原審所為命兩名子女出境應經相對人同意之暫時處分,核與本案確定判決所命關於子女移民、出國留學之出境應由兩造共同決定之內容相異,且本案確定判決所命關於移民、出國留學之出境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可認抗告人所為由己單獨行使親權之本案請求,業經判決駁回確定,故原裁定依首揭規定即當然失其效力,抗告人並無抗告利益,且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或利益,故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謝伊婷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