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DV-113-家聲抗-98-20241218-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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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98號 抗 告 人 邱晃泉律師 林詩梅律師 上列抗告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周倩妃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本院一一三年度司繼字第二一 八七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三項中段關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周倩妃死 亡之日起三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部分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周倩妃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周倩妃於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死亡,被繼承人生前立有遺囑,並指定抗告人等為遺囑執行人,惟繼承人均已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抗告人等無法管理遺產,爰聲請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原審選定抗告人等為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理由中僅援引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 八條承認繼承公示催告之規定,然卻於原裁定主文第三項另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該條項之立法目的係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本國人民之繼承事件倘非涉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而衍生者,該條例應不適用。㈡本件被繼承人周倩妃為獨生子女,享年四十歲,無兄弟姊妹,且其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已死亡,確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之法定繼承人。又被繼承人周倩妃出生地為臺北市,其母王翠蓮、父周進南之出生地分別為臺灣省臺中縣、臺北市,其祖父周水木、祖母周鄭𤆬治之本籍地均為臺北市,其外祖父王垂珠、外祖母王陳秀鳳之本籍地均為臺灣省臺中縣。基上,被繼承人及其法定繼承人均為臺灣人,與大陸地區並無歷史淵源,難認係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所欲適用之情形。㈢公示催告程序係指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告方式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之程序,是公示催告對象應無區分其國籍、或屬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必要,惟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承認繼承之期限,並非公示催告規定,且該條例中亦無應向大陸地區人民公示催告之規定,而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准許公示催告並未區分對象,卻於主文第三項前段及中段後以上述期限屆滿,無人承認繼承等文字接續,使公示催告期限相當於延長至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三年,將導致本國人民之遺產管理事件一律適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三年期限,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規定六個月以上催告承認繼承之規定形同具文。㈣本件被繼承人周倩妃已於生前預立自書遺囑,非典型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情形,然因我國遺產處理相關法制不足,僅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規定進行,倘依原裁定意旨,尚待被繼承人死亡日起三年無大陸地區人民承認繼承後,始得依循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進行公示催告程序,則時程冗長恐衍生遺產稅捐及必要支出等費用,使被繼承人可遺贈之金額隨之減少,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主文第三項中段關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周倩妃死亡之日起三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等語,並提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修正理由為證。 三、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死亡,生前立有經認證 之自書遺囑,而其於繼承開始時並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之繼承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認證書及自書遺囑等件在卷可證(參原審卷第九頁、第十三頁至第四十三頁),並經原審職權向臺北○○○○○○○○○查詢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戶籍資料查明無訛,堪信抗告人等主張為真實。而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既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之繼承人,且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抗告人等又為自書遺囑記載之遺囑執行人,故抗告人等以利害關係人之立場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原裁定依前揭法條予以准許,並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於法並無不合。 ㈡但另一方面,被繼承人係於七十三年間於臺北市出生,其父 母之出生地與祖父母、外祖父母之本籍地均為臺灣,均已亡故,原裁定未敘明何以被繼承人存有大陸地區繼承人之可能性,即率然適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原裁定主文第三項中段逕行諭知「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周倩妃死亡之日起三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致需待該期間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方得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誠如抗告人所述,因時程冗長恐衍生遺產稅捐及必要支出等費用,使被繼承人可遺贈之金額隨之減少,無端延後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受償之時間,難認妥適,抗告意旨指摘本件並無上開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主文第三項中段關於「大陸 地區之繼承人,應自周倩妃死亡之日起三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廢棄改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蔡寶樺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