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PDV-113-家聲更二-1-20241108-1
字號
家聲更二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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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更二字第1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 吳沂錚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丙○○與丁○○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事件(本 院一一一年度家親聲抗字第二十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一一 二年度家聲字第二十九號),經最高法院一一三年度台簡抗字第 八號民事裁定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吳俊達等三位律師受委任擔任聲請人之代理人,參酌最 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簡聲字第八號、一一二年度台簡抗字第三十九號、一一二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一七號、一一二年度台簡抗字第七十號以及一一三年度台簡抗字第八號民事裁定,均肯認吳俊達律師等三位律師得為聲請人之代理人,此次發回更審之最高法院一一三年度台簡抗字第八號民事裁定更明示「滿七歲之未成年人,關於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家事非訟事件,得自為有效之非訟程序行為,含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無須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即不適用民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故吳俊達等三位律師受委任擔任聲請人之代理人,程序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㈡李莉苓法官(下稱李法官)質疑聲請人之代理人因涉嫌違反 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部分(不包含其他被移送律師),業經移送臺北律師公會倫理風紀委員會審議中,且是否足以擔任「具備充分的知識和瞭解,並且富有與兒童打交道的經驗」之兒童律師亦有疑問等語。經查: ⒈所謂涉嫌違反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部分,聲請人之代理 人是否應受懲戒迄未決定,自不能以此為由認定吳俊達等三位律師受委任擔任聲請人之代理人有何程序問題。 ⒉但另一方面,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一二年度家聲字第二 十號民事全卷,本件聲請人之母親丙○○於該事件已主張李法官於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九日欲與聲請人為程序外接觸等情,該事件經本院及最高法院最終認定,李法官身為本案請求事件之審判長,因暫時處分執行所需機票、相關住宿均已經安排妥當,不樂見該些程序徒然耗費,在時間急迫情形下,乃參考兩造、民間團體之建議而欲確認本件聲請人之意見,於當晚嘗試以SKYPE聯繫本件聲請人,此為家事法院依職權探知本件聲請人之意見,為承審法官職權之行使,要非屬程序外接觸之情形,故李法官並無偏頗之虞而無庸迴避,前揭裁定並已確定。 ⒊聲請人之代理人身為律師,就前揭確定裁定已明確認定之 事項,基於職責理應知悉並讓聲請人本人理解,做好聲請人之代理人所自稱的協商及溝通工作,但聲請人之代理人的實際作為卻並未讓聲請人理解李法官之作為業經確定裁定認定非屬程序外接觸,反而重複該項程序外接觸之主張而聲請法官迴避,李法官質疑聲請人之代理人是否具有擔任兒童律師之能力,難認毫無根據,聲請人之代理人以遭李法官質疑為由而主張李法官行使職務已有所偏頗,符合法官迴避之要件云云,要屬無據,併此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李法官違反法官倫理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相關規範,試圖 於程序外不當接觸聲請人乙○○,聲請人爰提出手寫信件,內容為:我想要換掉李法官,我是乙○○,今年(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去找小英總統把信拿給她後,看到不認識的電話○○○○○○○○○○○打給我,我覺得很奇怪有立刻跟我的律師說,因為我現在的電話號碼,連爸爸都還不知道,為什麼會有不認識的電話打到我的新電話號碼?我沒有要給李法官我的電話號碼,她也沒有問我可不可以把我的電話給她,為什麼她會有我的電話(這是我拜託媽媽幫我辦可以在義大利上網的新電話號碼。)律師有跟我說有一個人幫李法官問我可不可以請我吃飯,然後時間和餐廳讓我選,但我不想要在沒有律師陪我的情況下跟她講話,因為她都不好好聽我說話,一直要我回義大利。晚上回到家後我發現李法官加我的SKYPE,我覺得很可怕,她為什麼會有我的SKYPE?除了爸爸媽媽以外,沒有其他人知道我的SKYPE,是不是因為我沒有聽李法官的話,不想去義大利,所以她一直要找我?我不喜歡這樣,現在每天起床都要到窗戶旁邊看李法官或是我不認識的心理師阿姨有沒有在外面,不敢出門。關於我以後要跟媽媽在臺灣生活還是跟丁○○爸爸在義大利生活的問題,我希望不要讓李法官決定,因為他一直要我去義大利,我沒聽她的話就一直要找我,讓我覺得很可怕,所以我希望可以讓其他法官叔叔阿姨來幫助我等語。 ㈡依上開信件內容可知,於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九日最高法院 一一二年度台簡聲字第八號停止執行裁定作成後,聲請人便看到兩通陌生來電,後於同日晚間十點發現通訊軟體SKYPE有暱稱為「OOOOOO OOO」之人欲將聲請人新增為聯繫人,嗣經查詢得知李法官於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亦為「OOOOOO」,足徵係李法官欲將聲請人加為聯繫人。而李法官此舉已造成聲請人心生畏懼,聲請人甚至於一百一十二年農曆過年期間,與吳沂錚律師視訊時稱要查看李法官是否在外面,更多次提及過年期間要不要出門等問題,深怕在外遇到李法官,足見李法官之舉止已造成聲請人之恐懼。況聲請人之SKYPE帳號為個人非公開資訊,此為法官於職務上所知悉之個人非公開資訊,依照法官倫理第十六條之規定,法官自不得予以作為程序外利用,然李法官竟於程序外將聲請人加為SKYPE聯繫人,顯已違反法官倫理第十六條規定甚明。 ㈢李法官不在乎聲請人之意願,亦不願聽其陳述,一心想要聲 請人前往義大利生活。實際上,李法官所主導之合議庭早於一一一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四號暫時處分案審理中,即逕自依職權作成暫時處分(本院一一一年度家親聲抗字第二十號),且在作成該暫時處分裁定前,完全未告知聲請人及詢問其意見,隨即依職權開啟強制執行程序。又該暫時處分原由辛股辦理(一一一年度司執家暫字第十九號),然實際上係由元股執行(一一一年度司家助執字第一號),且該股承辦之司法事務官數度於調查程序中稱李庭長(即李法官)有交代等語,可見李法官為將聲請人送往義大利而掌握執行程序等情。又法官將強制執行之日期訂於農曆春節大年初一,如執行未果將於初五再次執行,足見法院欲藉由農曆春節期間進行強制執行阻斷聲請人尋求即時救濟之可能。 ㈣縱聲請人不願前往義大利,亦深知無法與司法人員及警察抗 衡,無奈之下僅得尋找外界求助,後經最高法院作成一一三年度台簡聲字第八號停止執行之裁定。然李法官於最高法院作成裁定後,即嘗試私下約談聲請人,並發生上開試圖以SKYPE添加聲請人為聯繫人等情。基上,聲請人難以信任李法官於本件改定未成年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事件中能保有公正之審判,甚至擔心李法官還會利用其他手段強迫(強制執行)聲請人前往義大利,倘若繼續由李法官審理此案,將使得聲請人陷於李法官要聲請人前往義大利、去義大利可能無法回臺之擔憂中。 ㈤李法官雖稱其透過戊○○聯絡欲安排與聲請人見面,嗣後以SKY PE連繫聲請人係欲確認聲請人想法云云。惟聲請人於李法官試圖將其加為聯繫人前,未收受任何法院之正式通知,難認法院開啟合法調查程序。縱使李法官之目的係為瞭解聲請人之想法,然法官進行調查程序仍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規範,否則聲請人將難以辨別李法官究竟是以法官身分進行調查,或是以一般民眾之身分表達關心。 ㈥於改定親權案中,聲請人之代理人出具聲請人親簽之委任狀 ,替聲請人聲請參與程序,惟卻遭代理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而裁定理由中更表明欲將聲請人之代理人移送律師倫理委員會,後該裁定業經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簡抗字第七十號裁定予以全部廢棄。聲請人之代理人陸續收受本院忠家靜一一一年度家親聲抗字第二十號函,始知除聲請人之代理人外,尚有聲請人之母代理人聶瑞瑩律師、高肇成律師遭移送至律師倫理委員會。又李法官未曾見過聲請人之代理人,並未聽取過渠等之說明與意見,逕將其移送律師倫理委員會,顯見李法官對於聲請人之代理人及聲請人之母代理人具有強烈敵意,難認有公正審判之可能。 ㈦李法官於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七日意見書補充稱,吳俊達律師 (下稱吳律師)於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八日收受同年月十六日代理不合法之裁定後,於該裁定尚未於法學檢索系統公開前,吳律師即於同日提供不充足或錯誤之資訊予時任立法委員己○○,並共同策劃同年月十九日之記者會,公開透過傳播媒體發表與事實多有出入之輕率言論(參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四頁)云云。吳律師曾就該裁定外流一事發函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調查,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回函稱自 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八日書記官完成遮蔽後,即為可公開並 可供外界查詢之裁定(參本院卷聲證八第七十六頁),此回應已與李法官指摘吳律師提供資訊予己○○互相矛盾。又該回函另記載:「……雖該裁判書尚無從在本院官網法學檢索系統可供查詢,致李庭長先行傳送裁判書予第三人之行為,造成律師誤解,雖宜避免,但尚難認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參見本院卷聲證八第七十八頁)……」等語,可知李法官曾於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尚無法查詢裁定前,逕將裁定傳送予與案件無關之第三人。又吳律師與己○○為好友,李法官僅憑吳律師與己○○之合照,即指稱二人共同策劃記者會,實則記者會並非吳律師所舉辦,此有己○○之澄清聲明可證。 ㈧李法官援引吳沂錚律師於臉書之貼文,稱吳沂錚律師以「大 人」意指法官,然觀諸該貼文之上下文,可知大人係指所有成年人,該內文僅抒發自己所見聞之感受,亦未提及任何得以使人辨識之本件相關內容。又李法官目前將聲請人之代理人、聲請人父母之委任律師,於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共同出席之調解庭錄音檔,提供予臺北律師公會,卻又另以法院之名義發文稱,該錄音不得提供予聲請人之代理人確認,足見李法官行使職務顯然已有所偏頗。 ㈨又李法官稱:「依執行名義內容交付或交還子女,乃雙方當 事人即父母之共同責任,始得實現子女最佳利益,而非訴求由法院代替父母責任,或由法院保證當事人雙方義務之履行」等語。惟作出要求聲請人出境前往義大利之裁定者為法官,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承受可能無法回臺之風險者為聲請人,此等不利益之結果不應由目前年僅十歲之聲請人在未充分獲得所有有利、不利資訊之情況下承擔。聲請人與父親會面交往的意義在於聯繫親子之間的情感與愛,聲請人期望於自身安心的環境、無恐懼之情形與父親漸進式會面交往。 ㈩綜上,聲請人之代理人接受未成年子女之委任,代理未成年 子女參與司法程序(不限於本件法官迴避案件),係期盼在父母雙方不具信任基礎且有高度衝突的家事事件中,得以協助未成年子女表達自身之想法、與法院溝通。更是為了避免未成年子女在違反自身意願下,於春節期間被迫(強制執行)離開臺灣。聲請人之代理人代理未成年子女前去法院之目的自始為協商及溝通,而非與法院作對或搗亂,然李法官無端指控聲請人之代理人,已達損及聲請人之代理人名譽、人格之程度。又參照李法官所提之意見書附件,李法官透過網路搜尋聲請人之代理人於社群網站上之貼文,對其中文字恣意、甚至超譯解讀(例如:曲解吳沂錚律師之貼文,稱吳沂錚律師以「大人」二字意指法官),主張聲請人之代理人有違反律師倫理之行為,並向臺北律師公會提出申訴,更於程序中多次提出補充意見,足見客觀上李法官對於聲請人之代理人已有相當之故舊恩怨,已構成一般人皆認李法官對於聲請人之代理人有相當嫌隙、仇怨之情。依一般國民之健全法感情,均難期待、信賴「李法官面對合法受聲請人委任之代理人律師所提程序上主張,仍能毫不帶有對代理人之偏見而公平處理律師非訟行為」之可能。是以,李法官對聲請人之代理人既充滿強烈敵意,無法與聲請人之代理人進行溝通、聽取代理人之陳述,迄今仍堅決認為吳律師等三人不得作為聲請人之代理人,實難期待李法官有公正審理本件改定親權抗告案之可能性。準此,本件李法官行使職務顯然已有所偏頗,符合法官迴避之要件。由於以上情事為本件改定未成年子女權益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事件於抗告程序後所生,爰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九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但書及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李法官迴避本院一一一年度家親聲抗字第二十號事件,以維護司法之公正性。 三、按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 二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抗字第四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自不能遽以偏頗為理由聲請拒卻(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三四二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李法官違反法官倫理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相關 規範,試圖於程序外不當接觸聲請人云云(參前揭聲請意旨㈠㈡㈣㈤部分),然如前所述,經本院及最高法院最終認定,李法官於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九日欲與聲請人聯繫,為承審法官職權之行使,要非屬程序外接觸之情形,故李法官並無偏頗之虞而無庸迴避,聲請人質此理由聲請法官迴避,自屬無據。 ㈡聲請人主張李法官為將聲請人送往義大利而掌握執行程序, 有偏頗之虞等情(參前揭聲請意旨㈢部分),並提出本院函稿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為證(參本院卷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七頁),然前揭本院函稿僅係督促聲請人母親丙○○自動履行之函文,實際執行地點在臺中地院轄區,李法官並非臺中地院之法官,聲請人主張李法官掌握執行程序等情,實屬主觀臆測,不得謂李法官有偏頗之虞,聲請人執此理由聲請法官迴避,自屬無據。 ㈢聲請人主張李法官未聽取聲請人之代理人之說明與意見,逕 將聲請人之代理人移送律師倫理委員會,顯見李法官對於聲請人之代理人具強烈敵意,難認有公正審判之可能云云(參前揭聲請意旨㈥部分),然參酌李法官提出之違反律師倫理移送補充理由,並非毫無根據之指摘(參本院卷第一五一頁至第一七六頁),臺北律師公會倫理風紀委員會才會迄今尚未作出決定,另如前所述,聲請人之代理人沒有對聲請人做好自稱的協商及溝通工作,反而重複李法官有程序外接觸之主張而聲請法官迴避等情,應是聲請人之代理人對李法官有強烈敵意存在,而非李法官有偏頗之虞,聲請人執此理由聲請法官迴避,自屬無據。 ㈣聲請人主張李法官曾於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尚無法查詢裁定 前,逕將本院一一一年度家親聲字第二十號代理不合法之裁定傳送予與案件無關之第三人,又李法官僅憑吳律師與己○○之合照,即指稱二人共同策劃記者會云云(參前揭聲請意旨㈦部分),然前揭代理不合法之裁定係遮隱上傳後傳送予調解委員,不能排除係基於公誼分享已可公開判決先例之可能,要難執此驟認李法官意圖帶風向而有偏頗之虞,為本院一一二年度家聲字第二十號、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臺簡抗字第一一六號民事確定裁定認定無訛,聲請人之代理人沒有就前揭內容對聲請人做好自稱的協商及溝通工作,卻重複以此理由聲請李法官迴避,自屬無據。至於記者會一事,李法官所述聲請人本人於記者會當日特別自臺中北上一事(參本院卷第二十三頁),吳律師並未否認,縱然時任立委己○○之澄清聲明書記載乃人本教育基金會邀請其參與,與吳律師無涉等情(參本院卷第九十七頁),但己○○至多證明自己的部分,聲請人親自北上而與身為代理人之吳律師無涉,其情頗難想像,聲請人以記者會之事,認定李法官偏頗而聲請法官迴避,應屬無據。 ㈤聲請人主張李法官將吳沂錚律師於臉書之貼文以「大人」意 指法官而對法官為負面評價,另將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調解庭錄音檔提供予臺北律師公會,卻又另以法院之名義發文稱該錄音不得提供予聲請人之代理人確認,足見李法官行使職務顯然已有偏頗云云(參前揭聲請意旨㈧部分),然李法官提及前揭臉書貼文之標題為「憲判8是理想崇高而不可得之願景」,貼文內容則有「未成年子女想要說話,大人通常都是假裝在聽」等語(參本院卷第一六六頁),以憲判8係要求法官親自瞭解未成年子女意願之裁判內容,前揭貼文內容所指「大人」確實會被認定意指法官並對法官為負面評價,縱使吳沂錚律師稱有關「大人」之真意實際上非指法官而為一般成年人,亦係其自身之文字表達是否欠妥適之問題,並不構成李法官應迴避之事由,又家事事件法第九條規定採程序不公開之原則,故調解庭錄音本來就不應公開,聲請人之代理人就前揭所稱以法院之名義發文稱該錄音不得提供予聲請人之代理人確認,並未提出相關函文,且前揭調解庭錄音檔提供予臺北律師公會,如果聲請人之代理人不能遵守保密原則,確實不得讓聲請人之代理人確認錄音檔內容,再衡諸如前所述,聲請人之代理人事實上對李法官有強烈敵意存在,故聲請人執此理由聲請法官迴避,自屬無據。 ㈥聲請人主張作出要求聲請人出境前往義大利之裁定者為法官 ,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承受可能無法回臺之風險者為聲請人云云(參前揭聲請意旨㈨部分),惟此涉及者乃聲請人不服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本院一一一年度家親聲抗字第二十號職權暫時處分之民事裁定之問題,本得透過抗告程序救濟,實際上不僅經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簡聲字第八號裁定停止執行,另經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簡抗字第三十九號民事裁定廢棄前揭職權暫時處分中關於原裁定附表寒暑假所定時間交付子女與對造部分(參本院卷第九十九頁至第一○三頁),聲請人就其前揭主張已透過法定程序救濟,尚難以事後諸葛之態度認為職權暫時處分之民事裁定未獲得最高法院百分之百的支持,李法官即屬有偏頗之虞,以此聲請法官迴避,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主觀臆測感受李法官有偏頗之虞,難謂已 足認定李法官於客觀上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與得聲請迴避之要件有所不合。又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釋明李法官對於系爭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逕認其執行職務有所偏頗而聲請迴避,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文衍正 法 官 陳香文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