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閱卷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DV-113-家聲-123-20241023-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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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甲OO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乙OO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骨灰(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事件, 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返還骨灰事件( 下稱本案)卷內第103至106頁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係伊與訴外人王OO、瞿OO等租客(下稱租客)間另案調解成立之筆錄資料,為非公開活動之產物,屬伊與另案租客間之隱私事項,且與本案無涉,如供相對人或其代理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將致伊與另案租客之隱私外流,而有重大損害之虞,禁止相對人就系爭調解筆錄閱覽、抄錄或攝影,並無礙相對人本案攻擊防禦之辯論權,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遮蔽並禁止相對人及其代理人就系爭調解筆錄閱覽、抄錄或攝影,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開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該條所規定之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卷附系爭調解筆錄,係聲請人等繼承人就被繼承 人丙O生前所遺不動產及出租所得收益,與另案租客於訴訟中調解成立而製作之調解筆錄,而本案相對人抗辯內容包括被繼承人生前有無書立遺囑?遺囑所載遺贈之內容為何?是否包括本案被繼承人骨灰在內?骨灰安置相關支出與遺產收益尚與計算遺贈後之特留分額若干相關,是系爭調解筆錄內容,與本案並非全然無涉,苟限制相對人(包括代理人,下同)閱覽系爭調解筆錄,將影響相對人之權益行使;又系爭調解筆錄並無當事人年籍等個人資訊之記載,聲請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倘令相對人閱覽,其即有受重大損害之虞之情形。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系爭調解筆錄,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