閱卷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PDV-113-家聲-128-20241118-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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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戴國營之債權人,因被繼承 人死亡後,其繼承人戴柏霖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02年度繼字第1068號(下稱系爭卷宗)准予備查在案,為查明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遺產清冊,並確保聲請人債權、避免追索無門,爰聲請閱覽系爭卷宗等語。 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 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經查,聲請人提出本院92年度促字第6237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 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9頁),固得認聲請人為戴國營之債權人,然系爭卷宗係被繼承人戴國營之繼承人拋棄繼承事件,則被繼承人戴國營之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難認聲請人與該繼承人間或與系爭卷宗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又非系爭卷宗之當事人,且復未證明已徵得系爭卷宗之當事人同意,上開卷宗內存有非債務人之繼承人個人資料,自不得任由他人閱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