閱卷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PDV-113-家聲-129-20241118-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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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 5年8月17日將對債務人金鶴建設有限公司(被繼承人吳文翔為法定代理人)連同其保證人、擔保物提供人之本金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除現金卡及信用卡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之權利,轉讓與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利公司),嗣新利公司於108年10月28日再轉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業已接受並繼受該債權之權利及利益。茲因吳文翔死亡後,其繼承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並經本院以100年度繼字第882號(下稱系爭卷宗)受理在案,現吳文翔已歿,聲請人為明瞭吳文翔所留財產及繼承情形,爰聲請閱覽系爭卷宗等語。 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 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以相同主張及事證聲請閱覽上開事件卷宗 ,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駁回在案,其再聲請閱卷,然無提出其他新事證供本院審核有無准予聲請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