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DV-113-家聲-133-20241127-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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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姜怡如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改定親權抗告事件(本院113年度家 親聲抗字第6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 其以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復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上開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又聲請人就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提起抗告,形式審查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文衍正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區衿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