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V-113-家聲-135-20250331-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楊書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2號確認婚姻 關係存在事件之當事人,因該案證人為被告父母,開庭時說謊,故聲請人對證人提告偽證罪,卻遭關係人王泓叡對聲請人提起誣告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關係人王泓叡不服提起上訴,因鈞院曾於112年4月25日開庭時對聲請人說「楊小姐確定要提起本案嗎?一個出軌的男人…」,可知鈞院相信聲請人提出離婚無效為有理由,因關係人王泓叡對聲請人提起誣告罪之上訴,為維護聲請人法律上之權益,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 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 三、經查,本件聲請並未提出欲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開庭日期為 何及所欲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為何,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函命聲請人自收受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聲請人雖於114年2月4日具狀,然並未提出交付錄音光碟之開庭日期,且所載理由僅謂「開庭說的話是我對地檢署答辯王泓叡人等提起的誣告回復,我維護我法律上不被亂告而被關的利益」等語,然聲請人是否有誣告犯意,與他人所為言語關聯性甚低,亦難認聲請人已釋明有何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之必要。綜上,聲請意旨未敘明聲請交付開庭日期,且未釋明所欲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聲請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