閱卷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PDV-113-家聲-142-20241209-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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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於正 非訟代理人 王巧倫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被繼承人李繼昌就其名下持分所有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成立租賃關係,惟聲請人聽聞被繼承人往生後,繼承人間因遺產關係無法達成共識進而訴訟中,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8號(下稱系爭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為確定後續租賃契約換約對象及租金給付對象,爰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等語。 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 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公證書正本、土地租賃契 約書、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8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3頁),然系爭事件為繼承人間返還遺產等事件,與聲請人為確定換約及租金給付對象無涉,難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又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且復未證明已徵得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同意,上開卷宗內存有各該繼承人個人資料,自不得任由他人閱覽。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