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DV-113-家聲-144-20241224-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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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朱晴華 上列聲請人因張志在對張志永等訴請分割遺產事件,聲請為該事 件被告即張志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聲請人朱晴華為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7號分割遺產事件 被告張志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為張志永之弟媳,張志永為本院113年 度家繼簡字第17號分割遺產事件之被告,因張志永罹患思覺失調症,已無自理能力,呈現無訴訟能力之狀態,又無法定代理人,為避免訴訟有延誤之虞,聲請本院依法為張志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核閱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 7號卷宗確認無訛,是其聲請為張志永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爰依其之聲請,選任聲請人為張志永之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之進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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