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PDV-113-家聲-148-20250106-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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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吳淑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應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分有明文。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且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當事人原得嗣於訴訟中之調查證據程序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76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證據保全制度立法目的及規範意旨在於預先防止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避免嗣於訴訟中舉證困難致影響裁判正確性而設,是在訴訟未繫屬或業繫屬惟未達於調查證據程序前,由法院預為調查而予保全,是所謂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得依保全證據之程序預為調查者,以有時間迫切性及必要性為限,倘聲請人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符合該兩法定要件者,即不得准其保全證據之聲請。 三、聲請人聲請本院函告臺北懷愛館應依法行政,而揭露其母吳 許金治之治喪資訊,不得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為由拒絕其發給死亡證明書之請求,並請求本院核發准許其向該館取得吳許金治之死亡證明書等語,惟查,本件聲請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表明他造當事人或不能指定之理由、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與釋明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有聲請狀在卷可參,其聲請已於法未合;況吳許金治死亡一節,係屬客觀事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所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要件無涉,而該館有無核發死亡證明書予聲請人一節,亦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所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要件殊屬有間,故其聲請亦屬無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