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PDV-113-家聲-151-20250103-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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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陳廷源 相 對 人 陳美霞 陳美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鈞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80號確定判 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即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4347號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令聲請人遷讓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然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000年度○○字第0000號),主張系爭房屋乃被繼承人○○○○之遺產,而聲請人對其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於同日具狀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而言。 三、復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 益之權。惟其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裁判意旨可參。經查,聲請人固主張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主張其同為系爭房屋之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之一等語,然而,同為繼承人之相對人並未同意聲請人單獨使用系爭房屋,顯難認聲請人就執行標的物即系爭房屋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再者,系爭執行程序僅係排除聲請人對於系爭房屋之事實上單獨使用權利,縱使繼續執行,並無損於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中主張之遺產繼承權利,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有別,其據此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亦非有據。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顯與前揭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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