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V-113-家聲-25-20241030-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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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吳志銘 相 對 人 吳志強 吳順成 江順智 江廖淑貞(即江順嘉之繼承人) 江麗娟(即江順嘉之繼承人) 江振宏(即江順嘉之繼承人) 江麗芳(即江順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順成應給付聲請人吳志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 ,88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吳順成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江順智應給付聲請人吳志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 ,88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江順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志強應給付聲請人吳志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 ,94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吳志強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江廖淑貞、江麗娟、江振宏、江麗芳應給付聲請人吳志銘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88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江 廖淑貞、江麗娟、江振宏、江麗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之規定即明。而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次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及第 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死亡且其繼承人有數人時,該數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二、經查,吳志銘與吳志強、吳順成、江順嘉、江順智間分割共 有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8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渠等依附表乙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其中江順嘉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之113年2月29日死亡,繼承人為相對人江廖淑貞、江麗娟、江振宏、江麗芳,此有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憑,依前揭規定,相對人江廖淑貞、江麗娟、江振宏、江麗芳應承受江順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並於繼承被繼承人江順嘉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因聲請人已繳納之訴訟費用(含第一審裁判費、電子卷證費、戶政規費、地政測量規費、宏大鑑定費)共計新臺幣135,545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收據影本可參,復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函請相對人吳順成、吳志強、江順智、江廖淑貞、江麗娟、江振宏、江麗芳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明,然渠等迄未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家事法庭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從而,依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84號判決之附表乙記載,吳順成、江順嘉、江順智、吳志強應繼分比例分別為1/4、1/4、1/4、1/8,則相對人吳順成、江順智、吳志強及江順嘉之繼承人即江廖淑貞、江麗娟、江振宏、江麗芳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