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DV-113-家親聲抗更一-1-20241028-1

字號

家親聲抗更一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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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哲辰律師 彭繹豪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抗告 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29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1號 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前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12年度 家親聲抗字第55號駁回其抗告,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復經 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61號民事裁定廢棄並發回本院,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暨命抗告人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反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相對人 負擔。   理 由 抗告人聲請相對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以下合稱 未成年子女2人,如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之扶養費(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29號),相對人於112年2月14日提出反聲請,請求抗告人返還相對人於104年10月至110年1月(下稱系爭期間)代墊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32萬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抗告人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嗣擴張請求之金額70萬5,000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抗告人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1號)。原審裁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70萬5,000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原裁定)。抗告人提起抗告,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並擴張請求命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61號裁定,廢棄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5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於命其應給付相對人70萬5,000元及遲延利息裁定之抗告暨該程序費用,其餘再抗告及擴張之請求均駁回。是本件審理範圍僅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其70萬5,000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其餘部分業已確定,先予敘明。 相對人於原審反聲請旨略以:兩造於104年10月5日兩願離婚, 約定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抗告人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2萬元(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惟抗告人均未依約給付,於系爭期間,抗告人本應給付64期之扶養費,合計256萬元,然抗告人自105年9月起始給付扶養費,且僅給付185萬5,000元,其餘均由相對人代為支付,抗告人尚積欠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70萬5,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70萬5,000元及自112年4月10日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抗告人答辯略以:依最高法院意旨,可認定本件有5年短期時效 的適用。相對人在原審的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112年4月10日提起反請求70萬5000元,因此從這時候開始計算消滅時效之適用  ,應只能往前追溯自107年4月10日期間,始可請求代墊之扶養 費。請參酌第一審相對人提出之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一,相對人至多可以從107年4月10日以後才得請求扶養費,抗告人在原審已提出短期時效的抗辯,對於相對人請求107年4月10日以前之債權,已經逾越時效,抗告人毋須清償,縱認抗告人需要給付相對人代墊扶養費,然抗告人於107年5月10日給付相對人21萬5,000元,縱107年5月10日之後有不足額支付的情況,亦已清償等語。 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父母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子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於104年10月5日兩願離婚,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 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抗告人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2萬元,嗣未成年子女2人先後於110年1月、110年6月搬與抗告人同住,抗告人乃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由其行使負擔,經本院於111年3月8日,以110年度家非調字第388號調解成立,改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388號調解筆錄、系爭離婚協議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29號卷一,下稱家親聲字第329號卷一,第21至25頁、第121頁),堪信為真。 ㈢又相對人主張依系爭離婚協議之約定,抗告人按月應給付未成 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共4萬元,抗告人於系爭期間,共計64月,應給付之扶養費共計256萬元,然抗告人自105年9月起始給付扶養費,且僅給付185萬5,000元等情,業已提出相對人所有之彰化銀行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1號卷第9至28頁)。抗告人對此亦不爭執,惟辯稱兩造於未成年子女2人年幼時,替其等投保人壽保險,並約定各付一半保費,每名子女每月之保險費約5,000元,故抗告人每月應給付之扶養費為3萬5,000元云云(見家親聲字第329號卷一第281、319頁),然為相對人所否認。兩造既未將未成年子女保險費之分擔記載於系爭離婚協議上,且依系爭離婚協議之約定,抗告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共4萬元,則抗告人每月自行扣除其認為相對人應分擔之金額5,000元,自有未合。是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系爭期間,未依系爭離婚協議之約定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均由相對人獨自負擔等情,應可採信。則相對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於系爭期間代墊之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自屬有據。 ㈣惟按一般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固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惟如父母雙方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原已有一方應按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協議,如由他方先行墊付協議金額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所墊付之扶養費,係屬民法第126條所稱「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仍有該條所定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228號、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離婚協議約定抗告人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2萬元,核屬定期給付債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5年。又抗告人自105年9月30日方依約給付扶養費,然相對人遲至112年2月14日始提出反聲請,請求抗告人返還相對人於系爭期間代扶養扶養費,有其反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1號卷第5頁),則回溯5年即107年2月14日以前之各期未付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抗告人並為時效抗辯,就104年10月至107年2月之扶養費,自得拒絕給付。故相對人僅得請求於107年3月至110年1月所代墊之扶養費,共計140萬元(計算式:4萬元×35月=140萬元)。然抗告人於前揭期間,業已給付137萬元之扶養費(見家親聲字第329號卷一第303頁)。是以,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3萬元(計算式:140萬元-137萬元=3萬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相對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主張抗告人應返還相對 人於系爭期間代墊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70萬5,000元等情,固為可採,然抗告人為時效之抗辯,亦為可採。從而,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3萬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裁定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命抗告人給付,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定,為有理由。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命抗告人給付,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裁定 之最終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温宗玲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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