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DV-113-家親聲抗-14-20241218-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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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丙○○(已歿)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邱榮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本 院112年度婚字第253號判決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些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為家事非訟事件準用。又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起10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相對人有前項不能續行程序之事由時,準用前項之規定。依聲請或依職權開始之事件,雖無人承受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時,應續行之,家事事件法第80條定有明文。揆其原因在於家事非訟事件往往影響公益,因而就聲請人或相對人有不能續行程序之情形,特別規定由其他聲請權人聲明或法院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另慮及若干非訟事件標的之關係人無處分權,在無人承受程序之情形,則由法院審酌有無承受之必要性,決定是否依職權介入該程序。然依該條立法意旨,非訟事件程序標的或進行程序之目的已經消滅,程序之續行已無實益,而應予終結時,法院即無庸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 二、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訴請與抗告人離婚,併聲請酌定未成年 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之親權,經原審判決准許相對人與抗告人離婚,併酌定乙○○親權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方式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抗告人就原裁定酌定親權部分不服,於113年2月6日提起抗告,嗣抗告人於113年12月4日死亡等情,此有原裁定、抗告人戶籍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參。又抗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性質上具有一身專屬性,不得承受訴訟,自無依家事事件法第80條規定續行訴訟之餘地。抗告人既已死亡,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揆諸前項規定,本件抗告應予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劉台安 法官 陳琪媛 法官 蔡鎮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