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DV-113-家親聲抗-18-20241128-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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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告人 對於民國113年2月2日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77、378號裁定不 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駁回伊請求相對人給付子女扶養費, 理由略以109年度家非調字第130號(下稱前案)調解筆錄中,兩造約定扶養費由抗告人單獨負擔,然該約定係以兩造共同親權為前提,現原裁定既已改定親權由抗告人單獨行使,自不應受該約定之拘束,否則亦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且抗告人於111年間再婚另育子女,客觀情事亦有變更,爰請求命相對人於子女成年前給付相當之扶養費等語。【兩造原各自請求改定親權、酌定會面交往方式及給付扶養費,惟僅抗告人就給付扶養費部分提起抗告,其餘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依前案調解筆錄,伊負擔子女之健保 費用及會面交往期間之費用,抗告人夫妻一再對伊提起刑事告訴,又向伊索要扶養費,原審把孩子判給抗告人還有什麼不滿,為什麼還要對伊提告,抗告人夫妻隱藏收入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其餘主張抗告人不適任親權人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指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一人(000年0月生) ,並以前案調解筆錄約定略以:1.子女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僅子女之戶籍(臺北市內授權抗告人自行決定)、重大醫療、出國留學、移民等事項保留兩造共同決定,其餘授權抗告人決定,但抗告人應即時通知相對人,兩造得每年一次帶子女出國;2.抗告人同意單獨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相對人同意依其意願及經濟能力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3.相對人得於每週六上午9時至週日下午9時接子女同住等情,有前案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抗告,惟查抗告人自承:前案之所以會同意 全額負擔扶養費,係因擔心子女被判給相對人,故才同意此條款等語(見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78號卷【下稱378號卷】第339頁、本院卷第77頁亦同此表示),堪認抗告人係基於利益權衡考量後,始為此約定。佐以抗告人於原審關於親權爭議中,復主張子女與伊、伊家人同住已近兩年,而主張基於「居住環境的穩定性原則」、伊熟悉子女作息,子女亦習慣與伊互動,由伊任親權人較佳等語(見378號卷第234至235頁、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77號卷【下稱277號卷】二第272頁),則抗告人既係以「同意負責全額扶養費」之方式,而取得前案調解筆錄之「主要照顧者地位」,進而於「依前案調解筆錄約款而主要照顧子女兩年後」,提起改定親權並主張「繼續性原則」之適用,自不許抗告人於取得有利之親權判決後,再改口稱上開約款對子女不利,或主張前案調解筆錄內容粗糙、相對人現亦有資力、通膨嚴重云云等其他理由,要求重為酌定扶養費。  ㈢抗告人雖又主張:伊現另有婚姻、另育子女,「勢必會影響壓縮未成年子女之經濟、受教補習等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而關係人即抗告人後婚配偶丙○○亦到庭表示:如果照顧和經濟全部都落在抗告人身上,對未成年子女不公平,伊自己前婚的配偶也有付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惟查抗告人原審係向程序監理人表示:「不會因為現任太太的介入,影響到孩子的童年,或是因為有其他的小孩,而搶走孩子的資源」等語(見111年度家非移調字第5號卷第142頁),並經原審審酌後認定略以:抗告人父母均可協助照顧子女,支持系統佳,抗告人經濟能力亦佳,難認有無法負擔子女扶養費之情形,而認相對人關於「抗告人要照顧四名孩童,難以妥適照顧兩造子女」之主張為不可採,並改定親權由抗告人單獨行使等語。自不許抗告人於取得有利之親權裁定後,改口稱:「抗告人想到未成年子女如今因相對人未分擔扶養費而導致食衣住行育樂等種種基本生活開銷處處受限的悲慘命運,抗告人真的是替未成年子女未來處境堪憐而黯然落淚」云云(原文照引,見本院卷第296頁),而托詞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或主張情事變更云云,要求改定扶養費。  ㈣抗告人雖又主張:相對人僅係失去表面的監護權,反而減少未成年子女照顧時間,前案調解筆錄原約定相對人每週六日接回子女照顧,現改為隔週接回,又不用付扶養費,對子女不公云云。惟抗告人係以「同意負責全額扶養費」之方式,而取得前案調解筆錄之「主要照顧者地位」,進而主張「繼續性原則」等情,業如前述,而抗告人原審提起改定親權之聲請時,係主張「子女也有週末假日跟父親相處之權利」,並要求授權予抗告人決定是否讓子女由相對人接回等語(見277號卷第11頁),則抗告人欲與子女共渡假日之成本,自應由抗告人自行負擔,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裁判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五、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文衍正                   法 官 魏小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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