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DV-113-家親聲抗-2-20250226-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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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潘昀莉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 24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命抗告人給付逾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 參佰伍拾捌元本息部分、主文第二項部分,暨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第一審、第二審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相 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 女丁○○、乙○○(下稱未成年子女2人)。兩造於民國104年4月20日協議離婚,於離婚協議書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由相對人任之。然兩造並未協議離婚後抗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之給付方式。109年5月4日兩造經本院109年度家非調字第96號、109年度家暫字第16號事件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抗告人應自109年7月1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2人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每人各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兩造於109年7月8日再行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抗告人自109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各14,000元,惟抗告人並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給付義務,僅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各3,000元,不足部分均由相對人代墊,抗告人因相對人墊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支出而受有利益,致相對人受有損害,自107年2月起至112年2月止,以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扶養費共28,000元為計,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代墊扶養費共1,680,000元,並自112年3月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每人各14,000元。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抗告人給付相對人1,680,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請求抗告人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未來之扶養費每人各14,000元等語。 貳、抗告人甲○○於原審答辯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離婚協議書 僅約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未約定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2人之會面交往方式,因相對人後續有阻撓探視之行為,經抗告人提起酌定會面交往方式事件,兩造以系爭調解筆錄協議會面交往時間及扶養費之給付方式,抗告人亦依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每人各3,000元,抗告人並無拒絕履行扶養義務之情事。詎相對人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2日主動致電抗告人,要求抗告人配合簽署系爭協議書以示真心疼愛子女,並宣稱系爭協議書是為給其配偶一個交代,相對人利用抗告人之母愛,迫使抗告人簽署系爭協議書,抗告人亦擔憂若不配合簽署系爭協議書,將再受相對人及其配偶無端刁難、阻撓而被迫簽署。然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對抗告人甚為不公,且系爭協議書係約定抗告人「得」盡其義務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共28,000元,即屬抗告人得以自行決定之事項,相對人自無以系爭協議書為據請求抗告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共28,000元之權利,原裁定未依法解釋系爭協議書,亦未審酌兩造經濟能力,即逕裁定於109年7月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各成年之日止,抗告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每人扶養費各14,000元,總額共28,000元之扶養費用,顯於法未合。縱認相對人得以系爭協議書請求抗告人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惟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數額,應以兩造經濟能力定之,抗告人現經濟狀況並非穩定,實無負擔每月扶養費共28,000元之能力,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扶養費共28,000元顯有過高之情事。又原審自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已清楚知悉兩造之名下財產狀況差距懸殊,卻仍裁定兩造於107年2月至109年6月應各負擔未成年子女1/2之扶養費,顯於法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兩造於104年4月20日協議離婚 ,於離婚協議書約定就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惟未約定扶養費之負擔,亦未協議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間會面交往方式。嗣兩造於109年5月4日經本院109年度家非調字第96號、109年度家暫字第16號調解成立(系爭調解筆錄),約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間會面交往方式、時間,並協議抗告人自109年7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3,000元等情(相對人並未拋棄其餘代墊扶養費請求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口名簿、系爭調解筆錄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子女親權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第59-63頁、第73-74頁)。  ㈡兩造於109年7月8日復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甲方(即抗告 人)得盡其義務,每月10日支付丁○○、乙○○之一半扶養費至成年止,每月為新臺幣兩萬八千元整。有鑑於現況因甲方無法支付,甲方暫支付每月分別費用為新臺幣三千元整,總費用為新台幣六千元整。乙方(即相對人)將保留追訴之權利。」等內容,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 二、兩造爭執要點:   ㈠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過去5年(107年2月起至112年2月止) 之代墊扶養費計168萬元(28,000元×5年×12月=168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㈡相對人請抗告人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義務,自112年3月起至未 成年子女2人分別成年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一半扶養費合計每月28,000元,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107年2月15日(聲請人112年2月15日 前5年)起至109年6月30日止(系爭109年調解筆錄約定之109年7月1日前),關於代墊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233,358元及自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離婚時約定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單獨任之,雖未協議扶養費之數額及給付方法,然仍應依兩造之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義務,相對人自離婚後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並與未成年子女2人同住,抗告人亦不否認於系爭109年調解筆錄成立前,均未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見原審卷第114頁),則相對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自107年2月15日起(相對人於112年2月15日提起本件聲請,則自提出聲請時起回溯5年,應自112年2月15日起算)至109年6月30日(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109年7月1日前)期間為抗告人墊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核屬有據。  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離婚時未協議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之數額及給付方法,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各項消費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惟上開統計報告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兩造離婚起至109年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前,未成年子女2人之實際扶養費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酌定。  ㈢查兩造之未成年子女2人與相對人同住於新北市,依107年至1 09年間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7、108年、109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2,419元、22,755元、23,061元,3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2,745元【(22,419元+22,755元+23,061元)÷3=22,745元),而兩造3年平均年所得合計1,362,192元,約為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07至109年度新北市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總平均值之98%(詳附表計算),參依新北市107年至109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平均值22,745元,併斟酌未成年子女2人與抗告人家庭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社會經濟物價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兩造所得收入之經濟能力、未成年子女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等情,107年至109年兩造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之扶養費應以20,471元(計算式:22,745元×90%=20,4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適當。又參兩造如附表所示之身分、所得收入之經濟能力【相對人約為抗告人之5.13倍(1,139,741元÷222,451元=5.13倍)】、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付出較多時間心力等情,抗告人與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之比例以1:4為適當。依此計算,抗告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為每人每月各4,094元(20,471元×1/5=4,094元)。  ㈣基上述,抗告人自107年2月15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系爭 調解筆錄約定之109年7月1日前),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共計233,358元(計算式:4,094元×28.5月×2人=233,358元),均由相對人所代墊,相對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233,358元,及自112年3月25日(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每月按28,000元計算此期間代墊之扶養費,委屬無據。 二、相對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抗告人給付109年7月1日起至112年 2月止代墊之扶養費部分,為無理由:  ㈠查兩造於109年5月4日經本院109年度家非調字第96號、109   年度家暫字第16號調解成立(系爭調解筆錄),約定抗告人 自109年7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3,000元,每月合計共6,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頁),堪信為真正。  ㈡兩造雖於109年7月8日復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甲方(即抗 告人)得盡其義務,每月10日支付丁○○、乙○○之一半扶養費至成年止,每月為新臺幣兩萬八千元整。有鑑於現況因甲方無法支付,甲方暫支付每月分別費用為新臺幣三千元整,總費用為新台幣六千元整。乙方(即相對人)將保留追訴之權利。」等內容,惟查:   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 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按依一般之用語,「得」字的通常解釋,是授權裁量的意 思,即「可為」、「也可不為」,為賦予選擇餘地之意;「得」字在法律用語上並不具強制之意,乃是於任意規定的場合加以使用,即行為人有選擇作為或不作為之自由。綜觀本件兩造系爭協議書全文「甲方(即抗告人)得盡其義務,每月10日支付丁○○、乙○○之一半扶養費至成年止,每月為新臺幣兩萬八千元整。有鑑於現況因甲方無法支付,甲方暫支付每月分別費用為新臺幣三千元整,總費用為新台幣六千元整。乙方(即相對人)將保留追訴之權利。」之內容,併參抗告人於108年所得總額為195,530元、109年所得總額僅8,622元,有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29-57頁),依抗告人當時之經濟能力顯無法負擔每月28,000元之扶養費。且兩造於109年5月4日甫經本院109年度家非調字第96號、109年度家暫字第16號調解成立,簽立系爭調解筆錄,約定抗告人自109年7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3,000元,每月合計共6,000元之調解筆錄,依一般常情及抗告人之經濟能力,顯不可能於短期內再與相對人簽立每月負擔28,000元扶養費之約定;且參抗告人所稱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2日相對人即主動致電抗告人,要求抗告人配合簽署系爭協議書以示真心疼愛子女,並向抗告人稱「要給相對人之配偶一個交代」(相對人於109年2月18日再婚)等情,抗告人主張因擔憂若不配合簽署系爭協議書,恐將受相對人及其配偶刁難、阻撓而被迫簽署系爭不公平內容之協議書等語,可堪採信。是綜合斟酌訂立系爭協議書當時情狀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併參酌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依前後文義解釋,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應係待抗告人改善經濟能力,有餘力負擔未成年子女一半之扶養費後,抗告人得選擇與相對人各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所需扶養費之一半,惟因抗告人之經濟能力無法負擔,仍依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每月支付扶養費合計6,000元方式履行給付扶養費之義務,始符系爭協議書之真義。是依系爭協議書之真意,相對人自不得以系爭協議書「得盡其義務」之記載,解釋為相對人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抗告人履行每月給付28,000元扶養費之義務。  ㈢查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抗告人得依系爭調解筆錄給付關於 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所需扶養費合計6,000元,已如前述。而抗告人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均有依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內容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共6,000元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存摺明細為據(見原審卷第89-94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抗告人既已依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內容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完畢,相對人依系爭協議書、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相對人代墊109年7月1日起至112年2月止之扶養費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自112年3月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成年止, 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28,000元,為無理由:   查抗告人主張其經濟狀況並非穩定,無能力負擔每月扶養費 共28,000元等語,業據提出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家親聲抗卷第147頁),依上開薪資單資料所示,抗告人每月薪資29,103元,又抗告人名下無財產,堪信抗告人之經濟能力,仍無法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扶養費28,000元。且鑑於抗告人之支付能力,依系爭協議書既合意由抗告人暫時支付每月扶養費用合計6,000元方式履行給付扶養費之義務,抗告人111、112年所得上較107108年度為低,復無證據證明抗告人經濟能力有顯著提升情形下,抗告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所需扶養費自仍以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6,000元為據,況抗告人尚有選擇之權。相對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請求抗告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8,000元,委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述,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相對人關於107年2月15日起 至109年6月30日止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33,358元,及自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兩造就系爭協議內容之真意及抗告人歷年財產所得資料及現有經濟能力,裁定命抗告人給付逾233,358元及自   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尚有 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與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應附繕本),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附表: 項目 年度 抗告人甲○○ 相對人丙○○  備註 職業 二專畢業,先前任職公司客服秘書。現為證券公司管理部行政助理。 專科畢業,從事電子業。 見本院家親聲抗卷第60、66、103頁。 所得收入 107年  463,200元 1,146,560元 見原審卷第29-57 頁,本院家親聲抗卷第37-39、47-52、151、155- 157、161-163、 173-195頁。 108年  195,530元 1,126,750元 109年   8,622元 1,145,912元 110年   5,800元 1,268,084元 111年  236,093元 1,562,515元 112年  169,449元 1,328,450元 財產 名下無財產。 房屋4筆、土地5筆、汽車1筆、投資8筆 。總額22,984,744元 見本院家親聲抗卷第40、53-56、159、197-203頁 。 說明:  一、兩造於107年至109年平均年所得合計1,362,192元:   ㈠抗告人107年至109年平均年所得為222,451元【(463,200元+195,530元+8,622元)÷3年=222,4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相對人107年至109年平均年所得為1,139,741元【(1,146,5    60元+1,126,750元+1,145,912元)÷3年=1,139,741元】    。   ㈢兩造107年至109年平均年所得合計為1,362,192元(上開㈠    222,451元+㈡1,139,741元=1,362,192元)。   二、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07至109年之新北市平均每戶    家庭所得收入平均為1,392,433元【(①107年新北市平均每戶全年經常性收入1,363,375元+②108年新北市平均每戶全年經常性收入1,387,812元+③109年新北市平均每戶全年經常性收入1,426,111元)÷3年=1,392,433元】。  三、兩造3年平均年所得合計1,362,192元,約占新北市3年平均每戶全年經常性收入1,392,433元之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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