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DV-113-家親聲抗-25-20241028-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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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抗告人 對本院民國113年1月26日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附表壹、會面交往方式、時間之一、二變更如附表一所 示。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復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查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所為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於113年2月19日以「民事抗告狀兼民事異議狀」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13頁),求為廢棄及異議,抗告人雖誤為「異議」,然依上說明,視為已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為伊前夫,兩造婚 姻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男,000年0月00日生),嗣經法院於105年1月5日判決離婚確定,由伊單獨行使親權,並經本院於109年1月16日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96號裁定抗告人得於隔週週五晚上未成年子女安親班下課後至當週週日晚上七時與乙○○會面交往(下稱系爭裁定)。詎抗告人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小一至小五約四年會面往期間,多次在乙○○洗澡或早上起床時檢查其生殖器,讓未成年子女感覺不舒服,過程維持3至5分鐘,致乙○○身心狀況受有影響,並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166號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抗字第3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爰聲請變更抗告人與乙○○會面交往方式等語。 抗告意旨略以:本院於109年1月16日作成系爭裁定後,抗告人 皆有依系爭裁定履行,從未遲延交付未成年子女,反而是相對人持續聲請保護令,不讓抗告人接送未成年子女,導致抗告人已經好多年沒有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抗告人不同意原審變更系爭裁定關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因抗告人根本未對未成年子女為性侵害,且相對人於系爭保護令所指述之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0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另原審均未傳喚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到庭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實已違反正常程序等語。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4項、第5項及第1055條之1均有明文。 ㈡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相對人起訴請求判 准兩造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4月16日,以103年度婚字第820號判決准兩造離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抗告人得依該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暨方式與乙○○會面交往,抗告人不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12月2日,以104年度家上字第16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並提起上訴,因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該院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以下合稱系爭離婚判決)。其後抗告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之親權暨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經新北地方法院於105年7月29日,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16、117號裁定改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同年3月1日以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以下合稱系爭105年度親聲字第116、117號裁定);嗣抗告人又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經本院於107年12月7日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3、36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108年3月11日以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抗告人再聲請確認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本院於109年1月16日,以系爭裁定改定抗告人可於隔週週五晚上在未成年子女乙○○上完安親班課程後,直接至安親班接乙○○與之會面交往,至當週週日晚上7時將乙○○送回相對人住所;其後抗告人又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經本院於111年3月10日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6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同年10月25日以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相對人其後則以抗告人於照顧未成年子女期間,多次違反未成年子女意願碰觸、檢查未成年子女之生殖器,聲請對抗告人核發保護令,經本院核發系爭保護令在案,並以112年度家護抗字第3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相對人並據此聲請改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經原審改定會面交往方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並有上述各裁定在卷可考,堪信為真。足見抗告人於系爭離婚判決確定後,因不滿由相對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近10年間,不斷聲請改定親權,讓未成年子女處於親權變動之不確定性中,縱於系爭裁定甫確定不久,仍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顯見抗告人對於系爭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亦有不滿,是兩造既均不認同系爭裁定,自有斟酌有無改定之必要。 ㈢相對人主張因未成年子女向學校輔導老師反應與抗告人會面交 往時,抗告人於洗澡時會檢查未成年子女之生殖器,讓未成年子女感覺不舒服,身心狀況受有影響等情,並經本院於系爭保護令審理後,認定屬實而核發系爭保護令。抗告人雖否認上情,並辯稱相對人據以提出之妨害性自主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系爭不起訴處分。然該不訴處分書係以僅有未成年子女之單方指訴,尚不足證明抗告人基於猥褻之犯意接觸未成年子女之生殖器,並未實質認定抗告人確無接觸、檢查未成年子女之生殖器,尚難據此認相對人之聲請無理由。又系爭裁定後,相對人均依該裁定使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會面交往,因社工告知未成年子女向學校輔導老師反應抗告人會檢查其生殖器、抱他、親他等情,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後,始未繼續會面交往等情,為相對人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其後抗告人依系爭裁定聲請交付子女與會面交往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家助執字第1號探視子女執行事件受理,並指定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訪視調查,其報告認抗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乙○○年紀漸長,即將進入青春期而發展出個體性難察覺,不斷過度擴大對「親權」之解釋,認為對乙○○親、抱、檢查生殖器之行為,為親權人之權利義務,難理性客觀看待自身行為對乙○○所造成之影響,且於111年12月事件後,抗告人與乙○○會面交往期間疑仍發生以檢查清潔為由,再次要求乙○○脫褲子給予其檢查生殖器之情形,乙○○就此抱持較負面想法,認為表達出自己想法,成人難相信,且對結果恐無改善,已出現習得無助之想法;故建議有暫停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面交往之必要,並建議轉介心理諮商予乙○○以提升其自我價值,暨提供個人親職教育予抗告人以提升其親職能力等情,業經原審調閱上開調查報告,核閱無訛。參以,抗告人於系爭保護令、上開刑事案件調查時,亦不否認於系爭裁定後,確有與抗告人一同洗澡,並教未成年子女如何洗澡等語。是依上事證,本院認抗告人於系爭離婚判決確定後,因不滿由相對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不斷聲請改定親權,讓未成年子女處於親權變動之不確定性中,已有不妥,又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未能察覺未成年子女年紀漸長,需發展出適當之身體界線,不論抗告人是否有碰觸、檢查未成年子女之生殖器,然其動輒以親、抱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共同洗澡、教導、示範如何清潔生殖器等節,顯未能重視未成年子女對於自己身體權、隱私權之感受,致未成年子女處於親權不安定之中,又須承受身體權、隱私權之非自主性等壓力,並考量未成年子女已年滿12歲,有其自主想法,自應予以尊重,本院審酌上情、兩造所陳及未成年子女之意見,認系爭裁定確已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自有改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 ㈣再者,為認親權人之一方行使會面交往之目的,乃基於人倫之 考量,係為維繫未成年子女與探視方之親子關係,對未成年子女在父母離婚後之親子依附關係重建具有重大關聯,本應予以保障。惟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自111年底迄今,歷經偵查、保護令等法律程序,心理上均承受壓力,在未成年子女提升其自我價值,抗告人提升其親職能力前,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實不宜含過夜照顧,以緩解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相處之壓力。從而,原審調查後,改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間會面交往方式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經核並無不當之處,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審酌兩造缺乏互信,紛爭頻傳,為免兩造就接送處再生紛爭,有明定兩造接送處所之必要。爰依職權變更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接送處所為未成年子女居所之○○分局門口前。又未成年子女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陳述其意見,無再使其到庭重複陳述之必要;另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及其權益之保障,爰不於本件裁定中提及足以揭露未成年子女陳述之資訊,並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限制閱覽,附此敘明。 兩造其餘之攻擊與防禦方法,或因事證已明或與待證事實無涉 ,且與本院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為審酌論述,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温宗玲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附表一: 壹、會面交往方式、時間: 壹、會面交往方式、時間: 一、平日:相對人得自本裁定確定之日後第一個週六上午十一時起至當日下午三時,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由相對人至聲請人指定之派出所門口接出,並由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時間結束時送回同一處所。 一、平日:抗告人得自本裁定確定之日後第一個週六上午十一時起至當日下午三時,至「新北市○○分局 」門口,接出未成年子女乙○○為會面交往,並於會面交往時間結束時,將未成年子女乙○○送回「 新北市○○分局」門口。 二、農曆過年初夕期間:相對人得自「民國單數年初夕下午四時起至當日下午八時」、「雙數年初一上午十一時起至當日下午三時 」,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由相對人至聲請人指定之派出所門口接出,並由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時間結束時送回同一處所。 二、農曆過年初夕期間:抗告人得自「民國單數年初夕下午四時起至當日下午八時」、「雙數年初一上午十一時起至當日下午三時 」,至「新北市○○分局 」門口,接出未成年子女乙○○為會面交往,並於會面交往時間結束時,將未成年子女乙○○送回「 新北市○○分局」門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