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PDV-113-家親聲抗-26-20250224-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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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何宗翰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命抗告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伍佰 伍拾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第一、二審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 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0年離婚後收入無幾,又要 扶養另育之子女(000年0月生),無力依原離婚協議書約定負擔半數扶養費,且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時,有約定抗告人於111年11月1日起始需負擔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扶養費,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意見略以:原審裁定已經依臺北市最低生活費計算, 抗告人不能說沒錢就不用養孩子,伊自己兼差,就算出車禍仍儘快工作賺錢養孩子,抗告人自稱有很多經歷,堅持要做工作室再稱沒錢,是沒有工作不是賺不到錢,抗告人外遇生子,又說要養現在生的小孩所以沒錢養未成年子女二人,教人情何以堪,上開離婚協議約定本意是讓抗告人可以延後給,不是不需給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丁○○二人(分 別為101年、104年生),嗣兩造於110年11月17日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二人親權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扶養費部分約定則為:「女方與男方平均分攤乙○○與丁○○的扶養費,女方於2022年11月1日起每月付至男方指定戶頭」。原審審酌兩造資力低於臺北市家庭標準,而參酌113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每月1萬9,649元,並以兩造平均分攤之方式,認抗告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每人扶養費各9,825元,並依此計算抗告人應返還110年11月18日至112年5月間代墊未成年子女二人扶養費共36萬4,050元暨112年6月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12年6月起,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9,825元,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指責原裁定認定未成年子女之每月生活費基準過高、 兩造間平均分攤扶養費為不公云云,惟原裁定既已斟酌兩造資力而酌以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為認定基準,且未成年子女二人均由相對人照顧,其照顧之勞務非不得評價為扶養之一部,是原裁定依兩造間約定,平均分攤照顧費用,自無不當,抗告意旨猶執陳詞,自難憑採。況兩造於110年11月17日離婚時,抗告人已懷有身孕,其嗣於111年4月間產子,自無情事變更可言,抗告人執此主張,亦難憑採。 ㈢抗告人另主張:兩造於離婚時約定,抗告人自111年11月1日 起始需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語,並提出兩造離婚協議書、錄音檔及逐字稿等件為憑;相對人則略以:離婚協議書約定的本意是抗告人可以延緩給,不是不需給,錄音檔內容本意也是如此,否則抗告人何必說要提早給等語。經查,兩造離婚協議約定如前述(參本裁定三㈠),而抗告人主張該約定真意係抗告人自111年11月1日起始需分攤未成年子女一半之扶養費;相對人則主張係自離婚日起即平均分攤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僅抗告人可以延後至111年11月1日起匯付;而衡以兩造間對話錄音逐字稿(見本院卷第120頁): 抗告人:那一樣給我一年好不好? 相對人:明年嗎? 抗告人:對。 相對人:明年底才開始一人一半嗎? 抗告人:對,如果前面,前面我可以提早,比如說先付○○ 的鋼琴費,那我就提早先給你。 依上開對話,相對人自述「明年底才開始一人一半」,依一 般認知,應係111年11月1日起始要求抗告人分攤半數扶養費之意思,此前則視抗告人自身資力及意願決定是否提早負擔,且分攤方式亦非依比例,而係分攤部分項目,例如子女才藝課程費用,是相對人原審請求此部分,尚難認有據。故相對人得請求抗告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期間,為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5月止計7個月,依上開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各9,825元標準計算,為13萬7,550元(計算式:9,825 ×7×2=137,550),及自112年6月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㈣綜上,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代墊扶養費及給付扶養費,於1 3萬7,550元範圍內及自112年6月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12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每人扶養費各9,825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不利抗告人之裁定,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裁定判命抗告人給付,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文衍正 法 官 魏小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得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 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 應提出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