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等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PDV-113-家親聲抗-41-20250207-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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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丁〇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所為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3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及該部分程序費用裁判廢棄。 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聲請程序(確定部分除外)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子下未成年人乙○○不久,即將未成年人托付其父即未成年人外祖父丁〇〇(下以姓名稱之)照顧,嗣相對人於110年間因毒品送法務部○○○○○○○○○○執行勒戒,迄111年1月17日期滿回其父丁〇〇家,惟於111年3月9日與丁〇〇發生爭執,攜未成年人離家出走,輾轉居住新北市及桃園市,居無定所且無固定工作,後抗告人於111年11月間因相對人刑事妨害自由案件接獲通報,乃於111年11月3日前往相對人住處評估未成年人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法院)聲請繼續安置,相對人顯對未成年人有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有應停止親權之情事,又丁〇〇、未成年人之外祖母馬萃瑩、舅簡宏銘、姨簡家嬿均不適任且無意接手照顧,是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考量,爰依法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並選任聲請人局長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非主要 照顧者,且未負擔扶養責任,探視次數少且不固定,考量相對人過往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使未成年子女身心權益受損,且迄今未配合社會局之處遇,長達兩年未探視未成年子女,目前亦有數宗刑事案件纏身,恐難期待其調整親職能力,評估相對人並非合適之照顧者或親權人,並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至選任監護人部分,原審以家事調查官之家事調查報告,是丁〇〇、未成年人舅簡宏銘為延續簡家香火,數度且積極地表達欲爭取照顧未成年人,與社會局提到「親屬皆無意願」之資訊有出入,丁〇〇為未成年人出生至安置前之主要照顧者,其年紀雖長,體力不佳,教養觀念傳統,對未成年人身心議題之敏感度亦低,惟丁〇〇確實與未成年人建立正向、深切之情感連結,是以,本案若貿然切斷未成年人與原生家庭之牽絆,且未嘗試協助未成年人回歸原生家庭,抑或處理未成年人情感上與原生家庭分離,評估對未成年人恐非利益;未成年人無法有效進行返家,恐難全數歸咎於丁〇〇或案舅,社政單位之處遇方式亦有可議之處,或社會局未對本案所有親屬進實地訪視,是以,若直接判定丁〇〇、未成年人的舅舅不適任,對未成年子女恐有失公允,亦不符合其利益,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改定由其局長、兒童及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就原審認定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親權部分 ,並無違誤。然就原審認定丁〇〇當然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抗告人表示不服,就丁〇〇是否適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容待觀察,於原審開庭後,抗告人所屬社福中心社工仍恪盡職守、公正客觀,數次與丁〇〇及未成年人之繼外祖母戊〇〇(下以姓名稱之)聯絡有關未成年人之事宜,然丁〇〇對於親子會面事宜均藉詞以各種理由爽約,也不積極主動與社工聯繫,並於最近兩次會面中,丁〇〇及戊〇〇準備禮物給未成年人及妹妹簡愛琳,包含衣物、食物、文具等,然於會面當下已向戊〇〇說明未成年人確診ADHD,目前遵循醫囑戒糖,然其在知悉情況下仍攜帶較前次還多的點心前來,會面期間仍不斷餵食含有糖分之食物,丁〇〇見狀亦未有阻止之意思,又原審家調官僅憑簡單電話詢問丁〇〇就認定其為適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連親子會面原因始末都未進行詳查,另有關親子會面安排,係評估丁〇〇過往有家暴紀錄、照顧兒童狀況不佳(兒童鑑定發展遲緩而未積極安排療育課程),又曾明確表示不願意處理任何事宜,又除會面交往外無法提出或討論未成年子女照顧計畫,而非僅因「相對人不同意」而拒絕,且丁〇〇之工作似晨昏顛倒,是否能妥善未成年人,原審亦未進行審酌,是原審調查程序顯有重大疏漏及違誤。再者,抗告人於原審提出質疑,未見丁〇〇提出其個人所得報稅資料證明財務狀況,對於丁〇〇是否有經濟能力扶養未成年人,亦有疑慮。又原審參家調官報告並稱「社會局未對本案所有親屬進行實地訪查,遂忽略與有意願之親屬工作(例如案舅)...」,然實際情況為未成年人舅舅於112年1月3日主動來電中心表明無意願處理未成年人生活,並非報告中所述忽略其意願。而本案係於112年8月31日召開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停止親權暨出養評估會議,由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做出的決定,其真實性與合法性均無疑問,並聲明:㈠原審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改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請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福利科(下稱兒福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包含請求停止相對人親權,並選任 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等事項,而前開抗告意旨並未爭執停止親權部分,僅請求選任抗告人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及選任抗告人兒福科科長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本件抗告審理範圍僅限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選任事項。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業經原審裁定予以停止 ,而未與未成年人同住之祖父丁〇〇有不適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原因,而有為未成年人選任監護人之必要。復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就丁〇〇是否有不適任未成年人監護人一事進行訪視調查,調查結果略以:㈠丁〇〇、戊〇〇現況:經家調官實地訪視丁〇〇、戊〇〇,丁〇〇、戊〇〇居住地、工作情況與112年家親聲字第348號前審家事調查情況相同,丁〇〇維持擔任夜班保全工作,戊〇〇於市場餐飲業工作。而兩人目前皆有就醫需求,以拿長期處方籤服藥,兩人皆可各自就醫,尚不需他人協助,身體狀況在服藥後尚可控制、穩定。㈡丁〇〇對未成年子女監護權之態度、意願:經查,丁〇〇長時間與新北市社會局社工互動後漸有摩擦,以及新北市社會局社工立場對立,使丁〇〇對新北市社會局社工漸有負面情緒,而影響自身與未成年子女親子聯繫之主動性,例如,需聯繫新北市社會局社工約定每月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丁〇〇主動性低,丁〇〇亦坦言此情況。再者,關係人丁〇〇對於未成年子女監護權之想法搖擺,在談話初期,關係人丁〇〇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家調官與其討論未成年子女照顧細節、及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使用資源現況了解,丁〇〇因無向新北市社工局社工了解,而無法具體回應。後期又考量自身經濟狀況與未來照顧時間安排,丁〇〇又決定放棄未成年子女監護權。㈢結論:綜上,及查閱卷宗資料,肯定關係人丁〇〇曾為過往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為未成年子女對於原生家庭唯一情感連結對象。若關係人丁〇〇擔任未成年子女監護人,雖可提供基本情感需求、及基本生活照顧,然對於未成年子女醫療配合度、及主動恐有疑慮,例如,未成年子女使用醫療資源時間,為關係人丁〇〇休息時間。惟醫療資源對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影響性高,且丁〇〇與新北市社會局社工聯繫情況、配合度受自身情緒影響,甚影響對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想法,長時間不確定下恐影響未成年子女利益,故家調官評估,丁〇〇恐非妥適之監護人,且直至家調官調查期間結束,丁〇〇維持無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監護人。惟家調官建議維持丁〇〇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使未成年子女保有與原生家庭聯繫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56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㈢本院審酌抗告人之陳述及家調官報告,雖丁〇〇能提供未成年 人基本照顧,惟未成年人需要額外教育資源協助,亦須監護人更花心思注意其成長狀況,而丁〇〇擔任夜班保全,日夜顛倒,恐無法兼顧工作及照顧陪伴未成年人,再者,丁〇〇於家調官訪視時曾表示其必須要去上班,並表示放棄未成年人監護權(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亦於113年11月21日、同年月25日、26日去電詢問丁〇〇到庭之意願並請丁〇〇之配偶戊〇〇代為轉達,惟未獲回應,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是未成年人並無其他適當親屬可擔任監護人,自有為未成年人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復審酌未成年人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需經專業訓練之人照顧教養,俾能培養其未來自主獨立能力;並參以新北市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其所屬機關即抗告人長期經辦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業務,而其局長為該局之主管,關心兒童及少年福祉,熟稔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故認由抗告人之局長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抗告人之局長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而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又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法院在依同條第3項選定監護 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業已選定抗告人局長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自應依上揭規定,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實施監督。本院審酌未成年人現由抗告人所屬之兒福科安置至今,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事項應有瞭解,且該科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科業務,是認指定抗告人兒福科科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95條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杜 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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