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PDV-113-家親聲抗-50-20241210-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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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于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3年7月4 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明及聲請程序費用部分廢 棄。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抗告人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本裁定確定後如遲誤一期履行或未為給付,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其餘 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與第三人即前 配偶丁○○婚後共同經營A裝訂印刷有限公司(下稱A公司),並於民國74年00月00日及77年0月00日分別育有相對人丙○○、乙○○(以下合稱相對人2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相對人2人出生後均與抗告人同住,由抗告人扶養至高中,大學才至外地住宿。抗告人與丁○○於100年1月17日離婚,但抗告人仍以A公司股東身分幫忙公司業務,嗣於105年間與丁○○達成和解,約定丁○○給付抗告人退股金新臺幣(下同)19,692,000元,抗告人將其中約16,000,000元清償A公司之債務,其餘3,000,000元則投資咖啡廳,已消耗殆盡。抗告人目前名下雖有繼承而來之4筆之不動產,但均為山坡地、林地及旱地,且前已設定負擔予債權人,現正聲請清算執行中,抗告人確有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事,更無謀生之能力,自有受相對人2人扶養之必要。相對人2人雖指稱抗告人曾有對其母親丁○○為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行為云云,然抗告人否認之,僅因斯時抗告人與丁○○為夫妻,均在A公司工作,因此發生口角在所難免。茲相對人2人均正值壯年,具有相當工作能力,依法應對抗告人負扶養義務。原審未予詳究,認抗告人並非不能維持生活,遽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殊嫌率斷。為此,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請准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 相對人2人辯稱:原審依職權調取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知抗告人名下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號等3筆田賦、臺北市○○區○○段○○段00號1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1輛汽車與1筆華文網股份有限公司INV財產,財產總額共計589,670元,其中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乃係以公告現值計算,衡諸常情,市價應當更高,故以抗告人所有財產,已足以應付抗告人數年之花費。況抗告人曾於106年5月17日受領丁○○所匯高達19,692,000元之鉅額款項,抗告人顯仍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無請求受相對人2人扶養之權利。退萬步言之,縱本院認抗告人仍得向相對人2人請求扶養,然兩造自抗告人100年1月17日與丁○○協議離婚後即未同住,相對人2人迄今長達10餘年期間均係與丁○○同住,期間亦決意改從母姓,而相對人2人因抗告人早年對家庭亦均不聞不問,甚至對丁○○暴力相向、口出惡言且行徑猥瑣,動輒以「如果你不簽字離婚,我就強姦妳!」、「在妳衣服上面有些東西,妳不要害怕!那是愛的結晶(意指精液)」等語脅迫與猥褻丁○○,且時常近身尾隨丁○○,更多次對相對人2人一家之生命安全發出警告與威脅,諸如:「我一命抵他們五條命划得來,殺!殺!殺!」、「馬上要死了,你家馬上要喪事」、「妳媽要死了!後面會很好玩」等,先後於100年至103年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核發暫時保護令、1年期通常保護令、裁定延長1年與再予核發1年期通常保護令在案,甚而,抗告人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竟更犯違反保護令罪,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故相對人2人依民法第1118之1條第2項規定,乃懇請本院溯及自扶養義務發生時,免除相對人2人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即無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查抗告人為47年生,已逾65歲,於110年至112年之所得分別為0元、0元、145,915元,名下有4筆不動產,其中2筆為旱地、1筆為林地、1筆為建地,均分割繼承而來,權利範圍分別為2160分之16、4320分之16、2160分之16、4320分之16,且均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債權30餘萬元,並有2018年出產之國瑞汽車1輛,110年曾有華文網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筆,財產總額估計589,670元;抗告人曾於97年7月2日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554,000元,並於109年6月、110年6月分別領取衛福部因應疫情急難紓困救助各1萬元及112年7月之急難救助6,000元等情,有卷附之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12日保職補字第11313033830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3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36856號函及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3頁、第37至47頁、本院卷第97至101頁、第223至227頁、第253至273頁)。相對人2人辯稱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乃係以公告現值計算,衡諸常情,市價應當更高,故以抗告人所有財產,已足以應付抗告人數年之花費云云。惟如上所述,系爭不動產係分割繼承而來,持分比例甚少,且設定抵押權,變現不易,相對人2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市價甚高,堪信以抗告人現有財產,不足以維持每月之基本生活需求,確有難以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2人辯稱抗告人無受扶養之必要云云,不足採信。 ㈡次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 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並應各自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抗告人確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必要,而相對人2人為其子女,有戶籍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24頁),為法定扶養義務人,依法對抗告人負有扶養義務。兩造對於扶養之方法雖未達成協議,然抗告人主張以給付扶養費為之,相對人2人對此亦未反對,僅認為抗告人無受扶養之必要(見本院卷第343頁),堪認兩造僅對於扶養費之給付意見不一,自應由本院審酌定之。又丙○○為00年00月00日生,110至111年之所得分別為663,359元、667,385元、名下有A公司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000,000元;乙○○為00年0月00日生、110至111年之所得分別為334,098元、767,91 5元、名下有A公司投資、駿韋實業有限公司各1筆及國瑞汽車1 輛,財產總額為6,000,000元等情,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4頁、第49至67頁),足證相對人2人正值壯年,應有扶養能力,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抗告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㈢相對人2人又辯稱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者,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等之扶養義務云云。惟抗告人主張相對人2人自出生後至就讀大學住校前均與抗告人同住,抗告人與前配偶即相對人2人母親丁○○共同經營A公司等情,為相對人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6、237頁)。又抗告人與丁○○於93年2月27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相對人2人由抗告人監護,抗告人並負擔相對人2人之生活及教育費;抗告人與丁○○於100年1月17日辦理離婚登記,並約定由丁○○擔任A公司之負責人,雙方各佔百分之50之股份,為合夥經營,公司之營運決策由雙方共同決定,抗告人所有坐落於板橋市○○路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相對人2人所有,該不動產上之貸款由A公司負責繳納2.5年,之後由相對人2人決定是否出售或繼續繳納,如出售,價金由相對人2人平分,若決定繼續繳納貸款,則由相對人2人負責繳納等情,有離婚協議書及契約書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6、217頁、第243至246頁),均堪信為真。是兩造在相對人2人就讀大學前既均同住,抗告人並有正當工作,經營A公司,而抗告人於93年簽立離婚協議書時,相對人2人已分別約16歲、19歲,仍約定由抗告人行使親權,負擔扶養義務,已難認抗告人對相對人2人全然未盡扶養義務。相對人2人辯稱抗告人於100年1月17日與丁○○協議離婚後,即未與相對人2人同住云云。然斯時相對人2人均已成年,抗告人對其等已不負扶養義務,更無同住照顧之義務;況抗告人尚與與丁○○簽立契約書,將其名下房地移轉登記為相對人2人所有,顯見相對人2人辯稱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一節,難以採信。另相對人2人雖分別於100年8月8日改從母姓,然渠等均已成年,且係依民法第1059條第3項「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之規定,申請變更等情,有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113年8月18日北市萬戶資字第1136006409號函檢附之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更改(正)姓名申請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3至221頁),核與抗告人是否未盡扶養義務無關。至相對人2人主張抗告人對丁○○施以家庭暴力,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保護令,再獲准延長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等情,固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護字第60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01年度家護聲字第54號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7至303頁)。然觀諸上開保護令內容,顯係抗告人與前配偶丁○○間因A公司之經營糾紛所致,抗告人縱有過激行為,亦難認係故意對丁○○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情節亦非重大,自無從據以免除相對人2人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相對人2人再辯稱丁○○於106年間因購買抗告人所有之A公司股份,曾匯款1,969餘萬元予抗告人,抗告人所經營之咖啡廳規模極小,無可能於短短2、3年內虧損數百萬元,抗告人顯有隱匿財產云云,雖提出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移調字第80號調解筆錄、「B○咖啡館」營業稅籍登記基本資料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5至159頁),然此僅足證明丁○○確有依調解筆錄匯款予抗告人,及抗告人曾經營「B○咖啡館」一情,尚不足證明「B○咖啡館」盈虧情形或抗告人隱匿財產等情,是相對人2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㈣另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項目,計有: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等項,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雖能正確反映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然此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其中飲料費、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等尚非屬必要支出,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查抗告人對相對人2人確有盡扶養義務,且有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2人為法定扶養義務人,依法對抗告人負有扶養義務等情,已如上述,本院酌兩造之年齡、身分、抗告人生活所需,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2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4,014元等一切情況,認相對人2人每月應各給付抗告人17,000元之扶養費,應屬適當。另本件聲請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1日合法送達於相對人2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原審卷第33、35頁),是抗告人請求相對人2人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9月2日起,至抗告人死亡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抗告人17,000元之扶養費,亦屬有據。 ㈤末查受扶養權利人,自可於得請求給付扶養費時即得向扶養義 務人請求給付扶養費,惟如對過去之期間內,已由第三人負擔扶養費用,因扶養權利人已受扶養,依法即無由再就過去已受扶養之事,向該扶養義務人再為請求,而應由該第三人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扶養義務人償還代為墊付之扶養費用。查抗告人陳稱其前窮困潦倒,不得已於111年2月6日至112年5月5日間(共16月)向友人陳泓詳借支生活費55萬元,以之計算平均開銷為34,375元(計算式:550,000元÷16月=34,3 75元/月),請求相對人2人給付111年2月6日至112年8月(共1 9月,下稱系爭期間)之扶養費653,125元(計算式:34,375元×19=653,125元)。惟依上說明,受扶養權利人於系爭期間已受扶養,不論上開款項究係何人給予,自無向相對人2人請求系爭期間之扶養費。 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有受扶養之必要一情,為可採,相對人2 人所辯均不可採。從而,抗告人請求相對人2人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9月2日起,至抗告人死亡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抗告人17,000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為使相對人2人切實履行其等扶養義務,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100條第4項規定,諭知如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6個月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抗告人受扶養之權利。至於本件審理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相對人2人未為給付,不得認係遲誤履行,附此敘明。原審未見及此,以抗告人無受扶養之必要,駁回抗告人上開應予准許之聲請,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抗告人另請求相對人2人給付653,125元及遲延利息,則無理由。原裁定就此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裁定 之最終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温宗玲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