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PDV-113-家親聲抗-50-20250114-2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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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0號 再 抗告人 丙○○ 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0日所為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丙○○、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再抗告費新 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按對於家事非訟事件之第二審法院裁定再為抗告者,再抗告人 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未繳納再抗告費,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有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7、26條規定可參。 查再抗告人丙○○、乙○○(下稱再抗告人2人)對本院113年度家親 聲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因再抗告人2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就前開裁定聲明再抗告,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規定,自應按再抗告人之人數分別徵收抗告費用各1,000元(合計共2,000元)。因再抗告人2人僅共同繳納1,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再抗告人2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1,000元,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再抗告。又再抗告人2人原所繳納費用並列再抗告人2人之姓名,未敘明係何人繳納,故除再抗告人另行共同具狀敘明外,上開費用將認為係再抗告人2人所共同繳納,再抗告人2人各繳納500元,均未繳納足額再抗告費,附此敘明。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温宗玲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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