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DV-113-家親聲抗-51-20241028-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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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 年6月24日所為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父,年逾70歲, 因名下不動產、保險受益金均遭前妻張瑄以脅迫手段轉移至其名下,現已無財產維持生活,且伊體弱多病,因受前妻迫害而離家在外,欠下多筆債務,經債務協商後每月均需還款,尚須為相對人繳納保險費,經濟負擔沉重,確有不能以自己財產及所得維持生活之情,有受扶養必要。相對人為伊唯一獨子,過往由伊供應扶養費,相對人成年後,伊仍在其準備公職考試期間,另給予每月生活費,並負擔部分購買手機之費用,如今相對人有工作能力及經濟收入,具有扶養能力,自應負擔扶養伊之義務;伊目前住居於臺北市中正區,依實際生活所需用度每月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為計,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伊扶養費2萬元等語。 二、原審審理後,以抗告人收入並非不能支應及維持自己生活所 需,即抗告人未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自無受扶養之必要,核與民法第1117條第1項所定得受扶養之要件不符,而駁回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應付前妻提起多項訴訟,支出律師 費用360萬元,又被越南妹騙走200萬元,被假投資騙走180萬元,另需支付民間利息約160萬元,合計有900萬元,因此將名下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永貞路房地)之3分之1權利範圍賣給抵押權人償債,尚欠50萬元債務,每月需清償8000元給債權人。而抗告人現年72歲,眼睛老花無法工作而無收入,無力還款,抗告人承接之工作均移轉給其他事務所承作,每月僅領取6000元車馬費。相對人為碩士畢業,有高收入工作,其罹患之腫瘤非惡性,且已治癒,其假稱有債務30萬元,係為逃避扶養義務。相對人之母親即抗告人之前妻身體狀況均正常,生活可自理,尚有兩間不動產及保險受益金估計約3000萬元,不須受抗告人扶養照顧,縱使前妻有醫療需求,亦可自付醫療費用或聘請外傭照顧,故相對人應以扶養父親即抗告人為優先等語。 四、相對人答辯則以:抗告人出售系爭永貞路房地應有部分至少 取得價金850萬元,於110年7月間領取退休金24萬2710元、7萬813元,且抗告人至今仍經營甲○○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每月至少有5、6萬元收入,抗告人於友人開設之會計事務所幫忙,每月領取8、9000元,抗告人另每年領有健保補助7740元、重陽敬老禮金1500元,有足額維持生活之財產。又依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內容,抗告人於110年9月起受強制執行之際,以外遇對象范玉饒之銀行帳戶,收取其經營之「甲○○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客戶給付之報酬及支票,以此方式將財產隱匿,又自承其以他人帳戶兌現支票後,再請友人將款項領出作為日常使用,足認抗告人惡意編造及隱匿財產,捏造不足以維持生活之假象,故請求駁回抗告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抗告無理由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此觀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同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即明。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惟仍須以其已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或其他收入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若能以自己之財產或其他收入維持生活者,或有足敷生活所需之工作收入,即非不能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㈡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父親,有兩造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1頁)。  ㈢又系爭永貞路房地原為抗告人所有,後於104年間贈與給當時 配偶張瑄,嗣於106年間經法院調解,張瑄同意移轉系爭永貞路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給抗告人,張瑄確有依該調解筆錄為應有部分之移轉等情,此有地籍異動索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訴第3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5至224頁)。後於112年4月20日抗告人出售其系爭永貞路房地之上開應有部分,售價為850萬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1至73頁)。雖抗告人辯稱出售價金850萬元已用於支出律師費360萬元、遭越南妹詐騙200萬元、遭假投資詐騙180萬元及支付民間利息約160萬元,已全數用於償債云云(見本院卷第19、57頁),惟抗告人除提出自行整理之訴訟案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3頁)外,未能提出其所述上開各項支出相關證據資料,實難採信其此部分主張,故應認該850萬元為抗告人自112年間出售房屋後可得支配之金錢。  ㈣又原審依職權調閱抗告人之財產所得資料(見原審卷第21至2 7頁),顯示抗告人於110年之年度所得項目包含執行業務所得、營利所得、股利憑單等,給付所得共計15萬5469元;111年之年度所得項目包含執行業務所得、股利憑單,給付總額為9萬8753元,名下尚有包含田賦、投資等7筆財產,財產總價值6萬1526元。  ㈤另抗告人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派員訪視時表示:其每個月領 有2萬元之勞保退休金,每月支出平衡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此雖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1日保退五字第11313082530號函復:抗告人於102年3月20日、同年7月8日、109年1月20日分別領得退休金24萬2710元、2634元、7萬813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83頁)稍有出入,尚無法排除係抗告人錯記退休金、補助款或其他資金來源之可能,但抗告人自述每月領取約2萬元,支出平衡等節,仍可為參考。此外,抗告人於原審開庭時陳稱:我目前在朋友的會計師事務所打雜,每月朋友會給8、9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8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狀陳稱:其將工作移轉給呈美記帳士事務所作業,每月領車馬費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足見抗告人每月有相當之收入。  ㈥綜上,本件抗告人既於112年出售系爭永貞路房地應有部分3 分之1取得價金850萬元,其每月又有前揭收入,應認抗告人仍得以自己之財產及收入維持自己之生活,其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自非屬得受扶養之人,而無請求相對人扶養之權利。 六、從而,原審認抗告人並不符合民法第1117條受扶養之要件, 而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證據 調查聲請,核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蘇珍芬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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