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DV-113-家親聲抗-57-20250124-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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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對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附表二之一、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㈠及二、兩造應遵守事項㈤變更如本院附表所示。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原 審調查後裁定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抗告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㈡相對人得依該裁定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乙○○為會面交往(下稱系爭會面交往方式)。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第二項;相對人則未提起抗告等情,有家事抗告聲明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並經本院查明無訛。是原裁定其餘部分業已確定,而不在抗告範圍,合先敘明。 抗告意旨略以:會面交往所定一般性會面交往規定之每月第一 、三、五週之週五應如何界定已屬不明確,且原裁定家事調查報告內亦認為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週一送至學校已造成未成年子女情緒不穩定,並為相對人所不否認。又相對人不會開車,對於接送未成年子女上學有所不便,甚至抗告人曾聽聞未成年子女提及,相對人因擔心無法使其準時上學,亦不願一早舟車勞頓,竟偕未成年子女外宿飯店,並要求未成年子女不可向抗告人和抗告人家人透露,均顯示由相對人週一送未成年子女就學之會面方式並不妥適。相對人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迄今一個月餘,均未前來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僅泛稱會「偶爾」接未成年子女回來團聚,可推知相對人並無依照原裁定會面交往方式履行,不僅造成未成年子女生活上調適困難,更造成未成年子女週末時間上調配不便。又會面交往關於未成年子女寒暑假會面交往得各增加10日、25日,將會徒增平日會面與寒暑假時間重疊時如何處理上之困難,恐徒增兩造紛爭,故抗告人建議平日會面應暫停。抗告人於113年8月12日,以LINE傳送訊息,欲與相對人協議暑假會面交往期日及告知未成年子女暑假先修班之安排時,相對人竟稱其於寒暑假其間之會面交往方式無須遵從抗告人替未成年子女暑假先修班之安排,然依原裁定附表二之兩造應注意事項及應遵守規則之二、(五),可推知抗告人得替未成年子女安排寒、暑假期間之校外課程。縱論抗告人有替未成年子女安排寒、暑假課程,未成年子女暑期課程時間係與相對人上班時間重疊,顯不影響相對人之會面權益,是相對人稱會面交往期間應由其安排未成年子女之活動云云,自不成立。倘如要依照兩造會面期間切割寒暑假前半由相對人安排、後半由抗告人安排,毋寧將影響未成年子女完整學習之利益,將不利益歸於未成年子女。另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於暑期會面交往後,曾有突發性翻白眼之狀況,經抗告人向相對人詢問,相對人始坦承暑假期間有因未成年子女翻白眼狀況帶往馬偕醫院就診,但卻不告知抗告人病因,懇請本院應曉諭相對人應善盡交接事宜等語。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得依家事抗告準備(一)狀附表2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該附表所示規則。㈢第一、二審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辯以:未成年子女週一上學會有情緒不穩的狀況,係因 與相對人分離所產生之分離焦慮所致,但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溝通,並讓未成年子女理解現狀,情緒早已漸趨平穩,現相對人於週一送未成年子女上學時,未成年子女完全不會有情緒不穩定情形。而抗告人表示寒暑假會面交往得各增加10、25日,將會徒增平日會面與寒暑假時間重疊,建議平日會面交往應暫停云云,更顯為抗告而抗告,如果寒、暑假未成年子女是在相對人會面交往期間,一般理性正常人根本不會主張平日之會面交往,相對人無法理解暫停平日會面交往用意為何?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113年暑假之會面交往應自113年8月5日起算,抗告人遲至113年8月15日才將未成年子女交付給相對人,顯然已逾原裁定所示之內容。系爭會面交往方式已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詳盡描述,但抗告人自己有雙標解釋,相對人於113年9月6日,欲依系爭會面交往方式進行,卻遭抗告人拒絕,並表示「9/14、15你的」(第二周),顯然恣意變動法院所要求之會面交往內容。可知抗告人往往僅著眼在自己主張之部分,全然忽略任何合乎事理之討論。抗告人將未成年子女置於如此牧民式思考之主要照顧者環境,對未成年子女成長妥適與否,實有商榷餘地,相對人仍有十分強烈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倘本院認相對人才是真心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一方,懇請本院駁回本件抗告或另為更適法適切之裁定等語。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第4項、同法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為維護親權行使之法安定性,使未成年子女盡可能於穩定的環境中成長,於夫妻雙方離婚時已約定親權行使之情形下,若欲請求改定親權,此際法院審理的重點並非在於比較父母親權能力或經濟能力的優劣,而係以該協議不利於子女或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有必要。蓋如許離婚之父母雙方動輒得以親職能力、經濟能力之優劣消長請求改定,勢必造成兒童在適應上之困擾,斷非兒童之福。是以,倘該協議並無不利於子女之情事,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即不得遽行剝奪其親權而予以改定,以維護親權行使之法安定性,使未成年子女盡可能於穩定的環境中成長,並避免因父母間彼此不斷競爭,未任親權人之一方不斷以事後父母之狀況重新請求改定,反害及子女夾處於父母不斷爭奪親權之中。 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於113年7月18日於本 院成立和解離婚,並經原審於113年7月31日以原裁定酌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抗告人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得依附表二所示與乙○○為會面交往等情,有和解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於同年9月13日聲請改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即應先舉證證明系爭會面交往方式有何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而有改定之必要。 ㈡本院為明瞭除抗告人所指「每月第一、三、五週之週五」語意 不情外,系爭會面交往方式有無窒礙難行之處,協調兩造自113年10月18日至113年12月20日試行系爭會面交往方式(見本院卷第113頁),而兩造均能依原裁定進行會面交往,亦經兩造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61頁),足徵系爭會面交往方式尚屬可行。抗告人雖稱:未成年子女告知伊,相對人於週一早上帶未成年子女至學校,並無時間讓抗告人刷牙、吃早餐;未成年子女活動,抗告人已於前一天提醒相對人集合時間,相對人仍遲到,相對人未做好日常生活照顧,對小孩甚有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惟夫妻來自不同家庭,其價值觀及生活方式本有不同,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彼此互信佳,互動頻繁,故能協調彼此認同之教養方式,然離異之夫棄,互動減少,互信基礎亦較薄弱,不認同對方之教養方式,所在多有,此時更有賴夫妻體現善意父母之意,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考量,致力協調一致之教養方式,俾未成年子女免於調適變動之環境;然教養方式並無絕對優劣或對錯,縱離異之夫妻無法協調一致之教養方式,倘無對未成年子女造成危害,則使未成年子女接受不同之教養方式,有不同之思維,亦非全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自不能以對方未同意自己之意見或與自己採一致之教養方式,即認對造所為不利未成年子女。依抗告人所陳,多係基於兩造教養觀念之差異,且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未讓未成年子女刷牙、吃早餐等情,已為相對人所否認;另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未準時攜未成年子女參加113年11月16日週六之學校活動一情,依抗告人提出之兩造對話訊息,相對人已告知抗告人路上塞車,縱因此致未成年子女未至班級集合,而直接至操場參加活動,亦難認有何不利未成年子女,抗告人據此主張改定系爭會面交往方式,難認有據。 ㈢抗告人再稱寒暑假期間增加之會面交往,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課 外活動及補習班云云。惟按人民依憲法第21條之規定,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而6歲至15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國民教育,以政府辦理為原則,並鼓勵私人興辦。政府並應設置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國民教育法第3條、第5條及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未成年子女接受國民教育係基於憲法之權利及義務,至為增進生活知能或傳授實用技藝之補習及進修教育(即俗稱之安親班或補習班),尚非為人民之權利或義務,而係基於個人之自由選擇。另親子間之會面交往係基於彼此之身分關係而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此在維繫父母子女間之情感及促進未成年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上,均有其絕對之必要性。是父母之會面交往權雖不能侵害未成年子女之教育權,但僅止於國民教育權,是父母一方自不能以未成年子女有安排課外補習等情,而阻礙另一方之會面交往權。查原裁定酌定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共同親權人,抗告人僅就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就學、學區相關事宜、非侵入性檢查或治療之醫療照護行為、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及辦理子女護照事宜,得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均由兩造共同決定。是抗告人陳稱其得單獨決定未成年子女寒暑假期間之課外活動及補習班,並由相對人負責接送云云,尚不可採。至原裁定附表二之二、兩造應遵守事項㈤「相對人應真實及準時告知聲請人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寒暑假期間起迄日及校外課程之安排,兩造並應按約定之時間準時接送、交付未成年子女。」,僅係提醒抗告人,倘學校安排有校外課程,應如實告知相對人,兩造並應依系爭會面交往之方式配合接送未成年子女,尚非認抗告人得逕行安排未成年子女之寒暑假活動,並因此限縮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或時間。抗告人此部分所稱,亦屬無據。 ㈣綜上,原裁定甫於113年7月31日酌定系爭會面交往方式,抗告 人即於同年9月13日聲請改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已屬不當;且經本院協調兩造試行系爭會面交往方式,亦無窒礙難行之處;抗告人復未證明系爭會面交往方式有何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而有改定之必要。從而,抗告人聲請改定系爭會面交往方式,核屬無據。 綜上所述,系爭會面交往方式尚屬妥適,並無不利未成年子女 之情事,亦無窒礙難行之處,即無改定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系爭會面交往方式既有如上疑義之處,自得由本院補充變更之,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裁定 之最終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温宗玲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本院附表二: 一、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 ㈠一般性會面交往: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以當月 逢第一個星期六時為第一週)之週五乙○○放學時起,至週一上午送乙○○上學到校時止,於此期間進行外出、同宿之親子會面。進行會面交往當週,相對人或其家人得於週五乙○○放學時,到校將乙○○接回相對人之住處,俟會面交往結束後,由相對人或其家人於隔週一上午將乙○○送至就學學校門口。 二、兩造應遵守事項: ㈤抗告人應真實及準時告知相對人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寒暑假期 間起迄日,及應將未成年子女學校之活動及允許家長參與之活動告知相對人,由相對人自行決定是否參加,抗告人不得拒絕或阻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