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DV-113-家親聲抗-6-20241016-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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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 29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第一項關於命抗告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貳 仟捌佰捌拾元部分,及該部分之利息暨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三、抗告人其餘之抗告駁回。 四、聲請、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相對 人負擔。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又下列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及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略謂:家事事件較需求法官彈性處理而為合目的性之裁判,故受理法院雖無管轄權,但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時,宜賦予法院有決定是否自行處理之裁量權;另就專屬管轄或無相對人之事件,於當事人已就本案以言詞或書面為陳述,而不發生應訴管轄之情形,基於程序安定及程序經濟之要求,亦應許受理法院得斟酌個案情形依職權自行處理。查本件兩造自105年10月分居後,乙○○、甲○○均與相對人同住於新北市○○區住所,迄至109年12月1日起訴時仍與相對人同住,是依法關於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固應專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然本件相對人原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將來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項,嗣經本院裁定就請求給付將來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另行分案調查,另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則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財訴字第4號續行審理,並於111年4月7日判決在案,原審基於程序安定及程序經濟之要求,認定有統合處理兩造間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給付請求之必要,兼平衡當事人間之實體及程序利益,並依上開規定職權裁定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由本院處理,並無不當,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兩名子女乙○○(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甲○○(男,00年00月0日生),現均已成年,而兩造自105年10月起分居,乙○○及甲○○均與相對人同住,後兩造於109年1月15日經本院109年度家移調字第9號離婚等事件,調解離婚成立,並經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5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於109年2月19日調解成立,約定乙○○、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乙○○由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甲○○由抗告人為主要照顧者,非主要照顧者方得與他方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  ㈡然上開調解成立後,乙○○、甲○○實際上仍繼續與相對人同住 ,由相對人單獨照顧,而抗告人自105年10月兩造分居後,迄至乙○○、甲○○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所定112年1月1日成年之日前,均未給付扶養費,是相對人自得請求抗告人返還相對人所代墊關於乙○○、甲○○成年前之扶養費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兩造前就鈞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5號成立調解,依調解筆錄 內容,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已依協議由雙方共同任之,而其中所謂主要照顧責任,應係包括生活費、教育費、經常性費用即特殊重大支出等在內,且至成年為止,並非無約定扶養費,故本件相對人應無權再重複提出扶養費之請求,而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如原審對此據有疑義,依法應傳當時進行調解之法官詢問真意何在,殊不能遽認就扶養部分未達成協議。  ㈡另甲○○自109年7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109年8月26日至110年 4月26日、110年11月3日至111年5月22日,均由少年觀護所收容,並於111年5月23日轉至敦品中學實施感化教育迄今,抗告人平均每月探望1至2次,在112年8月探望3次,況甲○○於上開期間,多係國家照顧,相對人並未實際負擔任何扶養,原審卻認相對人於該期間支出甲○○之扶養費以每月6,000元計算,難謂合理。  ㈢綜上,原審有上開顯然錯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 :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固得命給付超過聲請人請求金額;惟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18號裁判意旨參照)。㈡兩造婚後育有子女乙○○、甲○○,且自105年10月即分居迄今。兩造嗣於109年1月15日調解離婚成立,另於109年2月19日成立調解,約定乙○○、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相對人為乙○○之主要照顧者,抗告人為甲○○之主要照顧者,未同住方並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本院109年度家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5號調解筆錄,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25、401-403頁),可堪認定。  ㈢參以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5號調解筆錄內容所示:「⒈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乙○○由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負主要照顧責任,甲○○由相對人(即本件抗告人)負主要照顧責任。⒉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正常作息下,兩造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是兩造間僅就親權部分(含主要照顧者),及會面交往方式成立調解,而未就扶養費之數額及給付方法達成協議。又兩造自105年10月分居以後,就乙○○、甲○○扶養費之實際給付金額,業據相對人提出學費、看診、存款收據、出貨單、收執聯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5至70頁),抗告人則辯稱就乙○○部分給付13萬3,100元、甲○○部分給付6萬8,500元,並提出手寫收據4紙為佐(見原審卷第209-215頁),堪信自兩造自105年10月起分居後,乙○○、甲○○之扶養費主要均由實際同住之相對人負擔。復參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規定,於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而乙○○、甲○○分別為92年5月10日、00年00月0日出生,於112年1月1日前均滿18歲而未滿20歲,是依上開規定,乙○○、甲○○自112年1月1日起均已成年,故相對人主張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期間,為105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自屬有據。  ㈣就兩造扶養費負擔部分,經查:   ⒈乙○○、甲○○由相對人實際支出而代墊扶養費之期間自    105年10月至111年12月止,共計75個月,業經相對人提出 未成年子女之學費、看診、存款收據、出貨單、收執聯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5至70頁),可認相對人確有為未成年子女支出日常生活、教育費等扶養費用。相對人雖未提出全部完整證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一般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已包含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等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且有地區性劃分,足以作為扶養費之參酌標準之一。   ⒉本件兩造子女與相對人共同居住在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 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08、109年度新北市家庭每戶所得收入為1,319,814元、1,352,548元;而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對人於107至109年度所得各為108萬0,590元、107萬4,931元、113萬2,919元,名下財產4筆各年度總額均為20萬8,550元;抗告人於107至109年度所得各為45萬6,103元、31萬9,946元、22萬1,300元,名下財產8筆總額各年度均為175萬6,861元(見原審卷第167至207頁),兩造於108、109年度所得總和約與上開新北市家戶所得數額相當;故參酌新北市108、109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各為2萬2,755元、2萬3,061元,併考量兩造工作收入合計逐年度下降,且抗告人自承現無工作,故另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所公告之107年度至109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各為14,385元、14,666元、15,500元;復考量相對人實際與兩造子女同住,其所付出之心力與時間,再參酌兩造子女之年齡身心,滿足其等於成年以前在成長及就學階段各方面所需,及兩造之年齡、健康及就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子女於105年10月起至111年12月止(除下述甲○○之收容及感化教育期間外),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各為2萬元,並由兩造各負擔1/2,應屬適當。至甲○○收容及感化教育期間之24個月期間,考量前開期間主要支出為探視時所寄送物品及金錢支出,故該期間甲○○之扶養費以每月6,000元計算。準此,抗告人自105年10月起至111年12月止,應負擔乙○○之扶養費用共計75萬元(計算式:2萬元×1/2×75=75萬元);應負擔甲○○之扶養費用共計58萬2,000元(計算式:2萬元×1/2×51+6,000元x1/2x24=58萬2,000元);合計133萬2,000元(計算式:75萬元+58萬2,000元=133萬2,000元)。  ㈤至抗告人辯稱,依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5號調解筆錄內容,所 謂主要照顧責任,應係包括生活費、教育費、經常性費用即特殊重大支出等在內,兩造非無約定扶養費,故本件相對人應無權再重複提出扶養費之請求,而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然所謂親子間「主要照顧者」之內涵係指在未成年子女關於日常生活事項方面,諸如:飲食、衣著、娛樂等事項,由負擔照顧責任之一方單獨決定並加以實際執行之謂,至實際執行所生負擔,始為「扶養義務」內涵之一環,非謂父母之一方擔負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之責,即免除他方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再者,父母間若約定主要照顧者後,負擔主要照顧責任之一方未為實際執行,並由他方接應,本該負擔主要照顧責任之一方自應承擔他方代為支出扶養費之義務,故抗告人所辯,容有誤會,則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即非重複請求,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至為灼然。  ㈥又抗告人雖辯稱甲○○於109年7月至000年0月間、110年11月迄 至成年以前,均由少年觀護所收容,並於111年5月23日轉至敦品中學實施感化教育迄今,且於上開期間,甲○○多係由國家照顧,相對人並未實際負擔任何扶養義務云云,然少年因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相關規定,法院基於個案之相關具體案情,認定少年應至少年觀護所收容或實施感化教育,其目的在矯正少年不良習性,使其悔過自新,授予生活智能,俾能自謀生計,並按其實際需要,實施補習教育,得有繼續求學機會,並由國家提供相關基本生活物資,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不因此免除,仍應視未成年子女之實際需求,擔負其扶養之責,抗告人上開所辯,無疑轉嫁自身扶養義務予國家承擔,顯不足採。復經相對人提出上開期間接見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19-335頁),堪信相對人於上開期間確仍有支出扶養費用乙情。  ㈦再查,抗告人固於原審主張於110年6月5日、同年8月30日分 別交付乙○○生活費現金12萬1,000元及1萬2,100元,計13萬3,100元;於110年6月10日、同年7月17日分別交付甲○○生活費現金5萬5,000元,1萬3,500元,計6萬8,500元等語,並提出手寫收據4紙(下稱系爭收據)為佐(見原審卷第209-215頁),然參原審囑託家事調查官就抗告人實際負擔扶養義務情形進行訪視調查結果,乙○○雖對於系爭收據為其所親簽乙事不爭執,然否認系爭收據金額之真實性,甲○○則表示未見過系爭收據,並稱於110年8月左右,抗告人要其簽一張5,000元之收據,然其堅持沒拿到錢不會簽,又經二人表示,抗告人於兩造分居後,於每次與子女會面交往時,通常確有給付零用金予乙○○、甲○○收受,乙○○與抗告人最後一次會面為110年8月,會面頻率為2至3週會面交往1次   ,與甲○○會面交往頻率則約為1至2個月1次,每次交付金額 乙○○、甲○○均表示為500至1000元;另據乙○○表示有收受過年紅包及手機,而甲○○於機構接受探視時亦有收受500元,然並非每次等情,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41-355頁),故抗告人主張以系爭收據所載金額應予抵銷等語,難謂有據。至抗告人於抗告時辯稱於甲○○剛離開敦品中學時在外聚餐就給付10,000元、另匯款15,000元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爰不足採。  ㈧是依前開乙○○、甲○○陳述內容,參以原審計算方式,計算抗 告人所已給付乙○○與甲○○之扶養費金額如下:   ⒈乙○○部分:於110年8月以前有會面交往,金額部分為每次5 00至1,000元,故以800元計算認定,頻率為2至3週會面交往1次,以2.5週計算,故自105年10月至110年8月,共計4年11個月,1年以52週計算,約為256週(計算式:52x4+52*11/12=256,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故零用金給付金額共計8萬1,920元(計算式:256÷2.5x800元=8萬1,920元),又依乙○○訪視陳述,其另有收受過年紅包1萬元、手機3萬元,簽立借據當時,相對人補給3、4,000元,認以4000元計算認定。故合計相對人於兩造分居後給付乙○○扶養費部分為12萬5,920元(計算式:8萬1,920元+1萬元+3萬元+4,000元=12萬5,920元),原審誤以108年10月為抗告人與乙○○最後會面時間計算,容有違誤。   ⒉甲○○部分:原審參酌抗告人所陳及上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基於抗告人與甲○○會面交往頻率,及經甲○○核實之金額,認定抗告人自兩造分居後實際支出甲○○之扶養費金額為4萬3,200元,核無違誤之處。   ⒊抗告人於兩造分居後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為133萬2,000元 ,已如前述。而抗告人自兩造分居後已支出之扶養費金額為16萬9,120元(計算式:12萬5,920元+4萬3,200元=16萬9,120元),則抗告人仍應給付116萬2,880元(計算式:133萬2,000元-16萬9,120元=116萬2,880元),故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受有前開金額暫免支出之利益,核屬有據。從而,相對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116萬2,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3日(見原審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述,本件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代墊乙○○、甲○○之扶養 費116萬2,880元部分有理由,原審裁定認抗告人應返還相對人代墊費用119萬3,600元,容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逾前開金額部分廢棄,駁回相對人就此部分於原審之聲請。另抗告人其餘抗告,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本件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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