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PDV-113-家親聲-107-20250224-3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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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相 對 人 丙○○(OOO OOO OOOO) 程序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男、民國一百零○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一日 與訴外人戊○○○○結婚,惟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又與聲請人於一百零六年十月六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後因相對人有重婚之情事,經聲請人提請婚姻無效之訴,除婚姻效力部分經兩造合意由調解法官裁定外,本院一○八年度家調字第五二二號調解成立,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經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則有如該調解筆錄所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及給付扶養費等權利義務,嗣並經裁定確認兩造婚姻無效;㈡相對人過往有暴力傾向,曾對聲請人有家庭暴力行為,並於一百零八年間離職離開臺灣後音訊全無,乙○○八個月大後,相對人即未再探視乙○○,並有短少及未給付扶養費等情事,於一百一十二年間,聲請人以電子郵件詢問相對人是否欲與乙○○會面交往,相對人從最初含糊回答到最後明確拒絕,更於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要求聲請人不要再寄信,便不再回覆聲請人;㈢乙○○自幼並無對相對人之印象,上幼稚園後開始意識到父親之角色,開始會在幼稚園內作出吸引注意之行為,聲請人曾帶乙○○進行諮商,評估後認為乙○○之行為係與缺乏父親之角色有關,乙○○諸多畫作亦顯示其渴望家庭中有父親之角色,再參乙○○與聲請人及母系家人同住,與相對人及其家庭成員毫無聯繫及情感可言,其清楚明白家庭成員皆姓○,並多次表達希望自己是○○○,是父姓與乙○○之生活領域並未發生不可切割之人格可分辨性,從母姓較為名符其實,繼續維持原姓氏對子女之人格發展將有不利之影響,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五項第四款,聲請宣告變更乙○○姓氏為母姓「○」;㈣本件經程序監理人提出程序監理人報告及未成年子女乙○○到院表達意見,亦顯示乙○○有強烈改姓之意願,改姓「○」較有利於乙○○之人格發展與自我認同,亦較符合其實際受照顧狀態及生活情形等語。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五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囑託程序監理人就本件變更子女姓氏進行訪視,程序監 理人甲○○於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作成程序監理人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聲請人了解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之意義,其對於未成年子女在學校不寫姓氏,或是以母親之姓氏英文字母表示姓名感到困擾,但採觀望及支持態度,並稱聲請變更姓氏是為了能讓未成年子女安然自得。而未成年子女對於變更姓氏一事陳述及說明清晰,改姓意願明確強烈,稱從大班開始就想要姓○,因身邊所有家人都姓○,想跟家人一樣等語。綜上,程序監理人認為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生命中缺席,對生父之姓氏認同感低,其提出變更姓氏或不寫這個姓氏都可能是逃避生父缺席之展現,若變更姓氏將對未成年子女具安定效果,且聲請人已重組家庭,對於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有正面之助益,又繼父具有雙重國籍,同意且理解文化傳統、種族、家庭起源,對於個人認同之重要性,認於家庭成員共同努力下,能使過去難以被談論之議題與關係,有鬆動之可能性與空間(參本院卷第一七七頁至第一九七頁)。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資料、遭退件之 郵件封面與掛號收件回執、本院一一○年度家親聲字第一一六號民事裁定、電子郵件與譯文數件、本院一○八年度家調裁字第五十五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本院一○八年度家調字第五二二號調解筆錄、本院一○八年度司暫家護字第六十四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對話紀錄截圖數紙及譯文(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調閱兩造之戶籍登記等相關資料、函請內政部移民署調閱相對人在臺居留及出入境資料查明無訛,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㈡參酌前揭程序監理人報告,復審酌相對人怠於履行本院一○八年度家調字第五二二號調解內容所約定給付扶養費之義務,且長期未探視乙○○等情,足信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乙○○有未盡保護教養權利義務之情事,又未成年子女乙○○於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三日亦到庭陳稱其欲變更姓氏為母姓「○」之意願,足信乙○○改從母姓,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與上述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五項第四款規定並無不合,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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